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606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东长春路三段4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称,首先是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市财政局2016年6月13日作出请示后,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按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不进行验收结算,故相应责任及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次,退一步讲,不考虑2016年6月13日后未能及时进行验收结算的责任,被申请人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验收结果不真实,不足以采信。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按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相应责任及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问题。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再审申请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瓦房店市财政局《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意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再审申请人进行验收结算,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未采信再审申请人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验收结果不真实的问题。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由建设单位原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依法定程序招标选择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管的监理单位。在再审申请人不及时进行验收结算,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验收表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