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5144号
原告:***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东长春路三段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97918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经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一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资格,原告与被告(被告前身大连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9791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进行绿化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因大连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单位无人参与管理,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大瓦轴园发【2016】35号文件,最终意见为:拟按照目前状况进行验收结算,最终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将该文件提交瓦房店市政府予以批示。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意见》,建议根据园区意见,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并由相关领导在该文件签字。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绿化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具备验收条件的,原告应提前28天将某一确定日期书面通知被告代表,说明在该日期将进行验收,但本案原告从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是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另外,在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案涉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现行行业验收合格标准,回购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所以被告也无法进行回购,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经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一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资格。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979186元。合同第17条约定本工程建设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养护期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移交期为2015年6月30日。回购款分3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30日内工程决算完毕。决算后一年内无息付至回购款30%;余款视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自移交期后3年内无息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进行绿化工程建设。2013年7月2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瓦编发[2013]20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市轴承产业发展的需要,2013年7月2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决定:成立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派出机构,享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将西郊、祝华、三台工业园区成建制划入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名称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辽政〔2013〕6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等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名称调整的通知》,经研究决定: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更名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大连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解体,导致工程未能按时验收。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了验收,其中原告在投标报价中华山松数量为372株,单价为55.99元,验收时实际成活63株,原告另种黑松288株,与投标报价差额17300.91元〔(372-63)株×55.99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蜀桧数量为132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130株,与投标报价差额62.40元〔(132-130)株×31.20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紫叶李数量为216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09株,与投标报价差额218.40元〔(216-209)株×31.20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樱花数量为205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02株,与投标报价差额93.60元〔(205-202)株×31.20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紫叶稠李数量为234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33株,与投标报价差额31.20元〔(234-233)株×31.20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五角枫数量为470株,单价为124.45元,验收时实际成活468株,与投标报价差额248.90元〔(470-468)株×124.45元/株〕;原告在投标报价中水曲柳数量为228株,单价为39.45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24株,与投标报价差额157.80元〔(228-224)株×39.45元/株〕,上述差额共计18113.21元,其余26个品种实际成活株数均与原告投标报价一致。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大瓦轴园发〔2016〕35号),内容为:“市政府: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位于城八公路南侧原规划区纺织园内,自2012年5月施工,绿化面积2.5万平方米,共分两个标段合同造价797.9万元,由中标单位***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资建设。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完成项目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因诸多原因,该项目至今未验收。中标单位多次申请进行验收,考虑到工程除个别品种、规格外,已基本完成且养护期已超过近一年的实际情况。园区意见:拟按照目前现状况进行验收结算,最终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当否,请批示。附件:***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意见》,内容为“市政府: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大瓦轴园发〔2016〕35号)收悉。文件申请对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即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BT项目,分为两个标段。***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中标,两个标段中标金额合计79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项目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但该项目至今未验收。建议:根据园区意见,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当否,请批示。”相关领导在该文件签字同意。此后被告仍未进行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验收移交义务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验收、移交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因原告从未按照约定提前28天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是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从本案来看,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多次申请进行验收这一事实,且原告作为全额垫资、施工方,主观上应为积极完成验收后尽快结算工程款,不可能怠于履行验收通知义务,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979186元及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且养护期已超过近一年的事实,且绿化工程目的是美化环境,结合原告与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共同验收情况,客观上被告已经因绿化工程受益,对未达到原告在投标报价中树种数量差额应予以扣除,其中原告另行栽种的黑松因无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差额应按18113.21元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为7961072.79元,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无息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7961072.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7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刘凤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