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委会服务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东长春路三段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瓦轴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轴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4月,昕达公司经招标,取得了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一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期)施工资格,2012年5月28日,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昕达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及相关事宜,其中13.1约定了验收标准:达到国家现行行业验收合格标准。完成施工图工程量及相关规格,第一年苗木成活率要达到95%;第二年苗木成活率要达到98%;第三年苗木成活率要达到100%。13.2.1约定: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提前28天将某一确定日期书面通知甲方代表,说明在该日期将进行验收,甲方应派代表参加验收组进行检验。13.2.2约定:乙方要确保完成该工程项目中各项内容,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中建议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经我方现场勘查发现:合同约定的白三叶15082平方米并未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树种华山松372株,昕达公司只栽种63株,且与合同约定的并不相符,达不到合同的根本目的。且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变更设计种植288棵黑松。同时昕达公司在知晓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依然没有按照合同13.2.1的约定提前28天将某一确定日期书面通知我方。昕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13.1、13.2.1、13.2.2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首先,是昕达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在市财政局2016年6月13日作出请示后,是昕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按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故相应责任及后果应由昕达公司承担。其次,退一步讲,不考虑2016年6月13日后未能及时进行验收结算的责任,昕达公司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是不符合合同13.2.1、13.2.2的约定的,且该验收结果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具体如下:①合同约定的主要树种华山松,在招标文件中详细约定了胸径应为6CM,分支点高度应为3CM,其中一期综合单价77.36元,共计126株,二期综合单价55.99元,共计246株。按此前昕达公司的验收结果仅成活63株,但经实地测量,时至今日,该树种胸径及分支点高度还未达到标准的一半,但对于这种明显的差异,监理公司也予以验收合格,故即使成活63株,也不应按投标价计算价格。②合同约定的白三叶,其中一期施工面积7542平方米,综合单价8.16元,合价61542.72元,二期施工面积7540平方米,综合单价8.16元,合价61526.4元,共计123069.12元。上述共计15082平方米昕达公司完全未施工,监理公司对此只字未提,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见监理公司与昕达公司所谓的验收结果并不真实,不足以采信。
昕达公司辩称,一、瓦轴管委会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该请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我公司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曾经多次申请进行验收,但瓦轴管委会并没有验收,其之前的单位解体了,处于无人状态,导致当时根本没有人来进行验收,后期确定由瓦轴管委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过错在于瓦轴管委会。瓦轴管委会在请示当中明确自认工程已完成,并自认养护期已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其在上诉状中称是我方没有通知,不尊重客观事实。二、关于工程量问题,在请示中没有体现完成的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不符,我方与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3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当时的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所以没有到,通知了政府,政府也没有来,导致验收报告没有指挥部盖章确认,并不是没有通知,监理单位代表了瓦轴管委会,是独立的第三方,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监理单位可以客观反映出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其在验收表中确认的是客观事实,对验收报告应予采信。
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瓦轴管委会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797918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瓦轴管委会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昕达公司经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一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资格。2012年5月28日,昕达公司与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979186元。合同第17条约定本工程建设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养护期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移交期为2015年6月30日。回购款分3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30日内工程决算完毕。决算后一年内无息付至回购款30%;余款视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自移交期后3年内无息还清。合同签订后,昕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进行绿化工程建设。2013年7月2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瓦编发[2013]20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市轴承产业发展的需要,2013年7月2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决定:成立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派出机构,享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将西郊、祝华、三台工业园区成建制划入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名称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辽政〔2013〕6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等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名称调整的通知》,经研究决定: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更名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大连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解体,导致工程未能按时验收。2015年7月30日,昕达公司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了验收,其中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华山松数量为372株,单价为55.99元,验收时实际成活63株,昕达公司另种黑松288株,与投标报价差额17300.91元〔(372-63)株×55.99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蜀桧数量为132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130株,与投标报价差额62.40元〔(132-130)株×31.20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紫叶李数量为216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09株,与投标报价差额218.40元〔(216-209)株×31.20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樱花数量为205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02株,与投标报价差额93.60元〔(205-202)株×31.20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紫叶稠李数量为234株,单价为31.20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33株,与投标报价差额31.20元〔(234-233)株×31.20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五角枫数量为470株,单价为124.45元,验收时实际成活468株,与投标报价差额248.90元〔(470-468)株×124.45元/株〕;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水曲柳数量为228株,单价为39.45元,验收时实际成活224株,与投标报价差额157.80元〔(228-224)株×39.45元/株〕,上述差额共计18113.21元,其余26个品种实际成活株数均与昕达公司投标报价一致。2016年3月10日,昕达公司向瓦轴管委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要求瓦轴管委会立即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瓦轴管委会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大瓦轴园发〔2016〕35号),内容为:“市政府: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位于城八公路南侧原规划区纺织园内,自2012年5月施工,绿化面积2.5万平方米,共分两个标段合同造价797.9万元,由中标单位昕达公司垫资建设。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完成项目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因诸多原因,该项目至今未验收。中标单位多次申请进行验收,考虑到工程除个别品种、规格外,已基本完成且养护期已超过近一年的实际情况。园区意见:拟按照目前现状况进行验收结算,最终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当否,请批示。附件:昕达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意见》,内容为“市政府: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大瓦轴园发〔2016〕35号)收悉。文件申请对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即原瓦房店沿海经济区纺织园道路绿化工程BT项目,分为两个标段。昕达公司于2012年4月中标,两个标段中标金额合计79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项目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但该项目至今未验收。建议:根据园区意见,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验收结算。当否,请批示。”相关领导在该文件签字同意。此后瓦轴管委会仍未进行验收结算回购及移交。2016年10月19日,昕达公司向瓦轴管委会发出催告函,要求瓦轴管委会履行验收移交义务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但瓦轴管委会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昕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瓦轴管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验收、移交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瓦轴管委会称因昕达公司从未按照约定提前28天通知进行验收,是昕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从本案来看,瓦轴管委会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中已明确载明昕达公司多次申请进行验收这一事实,且昕达公司作为全额垫资、施工方,主观上应为积极完成验收后尽快结算工程款,不可能怠于履行验收通知义务,故对瓦轴管委会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昕达公司主张瓦轴管委会立即支付昕达公司绿化工程款7979186元及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瓦轴管委会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中已明确载明昕达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且养护期已超过近一年的事实,且绿化工程目的是美化环境,结合昕达公司与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共同验收情况,客观上瓦轴管委会已经因绿化工程受益,对未达到昕达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树种数量差额应予以扣除,其中昕达公司另行栽种的黑松因无瓦轴管委会同意,昕达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差额应按18113.21元扣除,故瓦轴管委会应支付昕达公司绿化工程款为7961072.79元,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无息支付,故对昕达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96107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昕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7528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瓦轴管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昕达公司违反了约定;2、投标文件,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主要树种华山松,昕达公司未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白三叶完全未施工,因此验收报告不真实;3、照片,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主要树种生长尚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一半。被上诉人昕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验收的责任在于瓦轴管委会,其拖延验收且至今未支付款项,昕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瓦轴管委会单方拍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要求昕达公司在养护期后仍承担责任。
鉴于昕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瓦轴管委会自行拍摄,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昕达公司中标后,与原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昕达公司已实际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移交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30日内工程决算完毕。瓦轴管委会作为原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瓦轴管委会上诉称,昕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28天通知其验收。一审时,昕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瓦轴管委会《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请示》、瓦房店市财政局《关于轴承产业园区三台片区纺织园绿化工程验收结算的意见》等证据,证明昕达公司多次申请瓦轴管委会进行验收结算,瓦轴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瓦轴管委会向市政府上报的请示中,其已承认“因诸多原因,该项目至今未予验收”、“中标单位多次申请进行验收,考虑到工程除个别品种、规格外,已基本完成且养护期已超过近一年的实际情况,拟按照目前现状进行验收结算”,但直至昕达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瓦轴管委会仍未进行验收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瓦轴管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瓦轴管委会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瓦轴管委会上诉称监理公司与昕达公司的验收结果不真实,不应采信。2015年7月30日,昕达公司与监理单位大连长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瓦轴管委会虽未参加,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5.3条之约定,监理机构系由原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按招投标规定选择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质量、费用、安全等实施监督控制。可见,监理单位系由建设单位选择并负责对项目进行监管,与昕达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验收表中对昕达公司实际栽种的树种、数量、成活株数及另行栽种黑松的株数均予以核对,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瓦轴管委会上诉称15082平方米的白三叶均未施工、华山松成活率低,其在一审时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瓦轴管委会不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验收表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瓦轴管委会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瓦轴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54元,由上诉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