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蕴盛供热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蕴盛供热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年平镇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田永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赛尔江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关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峰,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岌岌槽子。
法定代表人:尚会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盛供热公司)、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蕴盛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新钧(阿勒泰)价估字(2021)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认定一号脱硫塔副塔发生坍塌系再审申请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系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以一号副塔坍塌就推定一号主塔和二号主副塔也系危险建筑,缺乏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与案件性质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该纠纷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系案由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按加工承揽合同审理,系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主张追究其建筑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其以加工承揽合同抗辩的情况下,未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本案的审判焦点予以审理。
蕴盛供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方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二审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且二审也将此列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关于鉴定系案涉三方共同协议由城乡建设局对外委托,鉴定的项目也是对脱硫塔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北方环保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关于钧天公司的鉴定结果,其只是对每一个设备的价格作出鉴定,至于如何采信是由法院认定的。
天锅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号副塔的倒塌与其没有关系,北方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涉脱硫塔的1号主塔、2号主塔并非必须拆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拆除脱硫塔1号主塔、2号主塔产生所有的损失均由北方环保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案涉脱硫塔安装工程系北方环保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305,000元,经蕴盛供热公司于2012年验收后投入使用。2016年新天锅炉公司对案涉脱硫塔进行升级改造,合同价款为3,392,000元。2017年10月案涉脱硫塔1号副塔发生倒塌。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2017)新建质鉴字第3527号鉴定结论仅表述新天锅炉公司在2016年脱硫塔升级改造过程中未向脱硫塔原施工单位咨询相关技术参数,改造虽未影响原脱硫塔承重结构,但塔体内壁积灰结垢现象严重,塔内积灰如清理不及时,将影响脱硫塔的正常使用。该鉴定结论并未对新天锅炉公司对案涉脱硫塔的升级改造与一号脱硫塔副塔倒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将1号脱硫塔副塔倒坍与脱硫塔升级改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蕴盛供热公司和北方环保公司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