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蕴盛供热有限公司

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江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关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人民法院(2022)新4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法院在执行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均属国有控股企业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325,275元支付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5月16日以终结结案。2021年1月8日因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恢复执行。2022年2月8日,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均属国有控股企业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依然作为独立法人存续,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继受取得了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性资产,亦不能证明被执行***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拔、划转给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致使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加***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及业务自2019年起已由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接管,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设备,收取采暖费,应当认定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取得了财产使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在一审听证中明确表示收取了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范围的采暖费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拔、划转给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是该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未将此关键事实查清,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4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
审判员  张淼
审判员  齐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