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蕴盛供热有限公司

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可托海镇。
法定代表人:江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关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峰,男,该公司副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盛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蕴盛公司为(2019)新4322民初5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19)新43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旭能公司除厂房设备外,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系***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供暖,2019年、2020年期间,该公司盈利均以煤款、运费、借款等形式打入第三人蕴盛公司账户,且取暖费用由蕴盛公司直接收取。被申请人旭能公司及第三人蕴盛公司均属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蕴盛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蕴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开始代管旭能公司的供暖项目,代管期间仅选派了一名技术管理人员,没有承继旭能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且旭能公司所欠**公司之间的债务产生与代管之前,代管后蕴盛公司收取的取暖费用于涉及民生的供暖项目,申请人将其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旭能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新43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可可***能水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280621.2元、逾期利息141936元,合计1422557.2元;2.驳回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旭能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9)新4322执574号。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旭能公司履行325275元支付义务,后申请人**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蕴盛公司为(2019)新4322民初5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得突破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旭能公司至今依然作为独立法人存续,申请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蕴盛公司继受取得了被执行人旭能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性资产,亦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旭能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蕴盛公司,致使被执行人旭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加***蕴盛供热有限公司为(2019)新4322民初5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加依达夏依多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