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2541号
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34763845XR,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下河乡何家马村。
法定代表人:何少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总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562529442(1-1),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红星东街1655号龙湾小区S1-8号。
法定代表人:皮京可,任董事长。
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齐园林公司)与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润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4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交通费3348元、住宿费774元、餐费1291.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就阳城县町店战斗纪念园升级改造工程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及《景观工程施工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工程完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最终确定总价款367000元。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300元,剩余欠款54700元至今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支付欠款反而捏造了原告违约的理由将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贵院审理作出(2019)晋0522民初4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主动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润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铭润建设公司曾以何齐园林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晋05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铭润建设公司)承建了阳城县町店战斗纪念园的升级改造工程。因工程涉及浮雕制作,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由被告(何齐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来完成背景浮雕和人物浮雕,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为289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量,合同价款为6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由原告公司李嘉诚在施工项目验收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现场已由原告验收通过,同意按367000元进行结算。后阳城县町店战斗纪念园告知原告有掉色现象,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并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三日内和原告协商处理浮雕维护等,于11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被告于11月12日签收。后被告派人进行了补色,补好后和原告公司人员在微信上进行了告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来《施工项目验收结算单》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双方往来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付款312300元。
又查明,2018年6月8日,铭润建设公司(甲方)与何齐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均不予退回,甲方还应当另行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3.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均由甲方承担。……。”
还查明,山西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9)晋05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施工项目验收结算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景观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齐园林公司主张被告包含质保金在内尚欠其54700元工程款未付,向本院举来《施工项目验收结算单》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双方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67000元,被告已付312300元,被告铭润建设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反驳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4700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7月26日双方验收结算,现质保期已过,且在质保期内原告就掉色问题也进行了维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欠款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该条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属于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如铭润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何齐园林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均由铭润建设公司承担。铭润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348元、住宿费774元、餐费1291.8元,但该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所主张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举发票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758元、住宿费258元、餐饮费1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来与代理人的委托合同,证明10000元代理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并且该收费符合相关规定,属合理合规收费,而且票据原件在代理人手中提交于本院,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54700元工程款。
二、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交通费758元、住宿费258元、餐饮费114元。
三、驳回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曲阳县何齐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