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1民初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红星东街。
法定代表人: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袁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豆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协商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袁某,豆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987.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58313.53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施工垫付村民占地搬迁款25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承建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为3272739.4元。后因新增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260509.27元。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在工程即将完工时,要求原告停工另找他人完成后续工程。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将已完工程作出造价结算,审计价款为3147987.87元,并经被告确认。施工过程中,因涉及村民占地搬迁,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25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6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施工,2018年12月31日工程停工前,原告仅完成道路回填压实工程,剩余路面沥青铺设,道路绿化、照明及门楼、照明工程均未施工。鉴于原告至今未恢复施工,双方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未共同确认,无法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补充合同工程由盖某完成,该工程已验收审计并交付使用,原告未组织施工,无权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七座公厕的拆除和重建工程,目前仅有两座公厕完成施工,且其中一座公厕的实际施工人为卢某,另一公厕的施工队负责人张军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因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道路两侧树木和花卉(红叶李树60棵、梧桐树120棵、冬青80000棵、紫薇80000棵);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赔偿款,每日按500元计算至全部工程完工为止;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工期,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反诉原告道路旁边的树木、花卉运走,至今未归还,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移除道路两旁的树木和花卉属于承包工程中必要的工作,根据工程编号为001的工程签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挖道路两侧树木并清运,该项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2019年1月22日,反诉原告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反诉原告确认委托反诉被告挖道路两侧树木及清运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其未将树木、花卉据为己有,而是按反诉原告的指示运往垃圾清运点。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其在施工期间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施工,后按反诉原告要求于2018年12月31日停工,双方签订工程停工表,经结算,其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888337.87元,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无延误工期行为。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诉部分案涉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铭润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2019年7月17日,山西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铭润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铭润公司承包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提交了开工报告、停工表、施工单位资质,欲证明铭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豆庄村委于2018年12月31日要求停工,铭润公司不存在停工违约;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报告、电子回单、发票,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完工,经审计主合同价款为2888337.87元、公共浴室价款为259650元,审计报告经豆庄村委确认,铭润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豆庄村委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提交了垫付款明细表、收据,欲证明铭润公司为豆庄村委垫付村民占地搬迁款25000元,该费用应由豆庄村委承担;提交了照片,欲证明铭润公司实际施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采购合同、公共浴室发票、主合同发票,欲证明其根据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豆庄村委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资质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停工表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无具体工程量明细及计价方式,建设单位无村委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法人及委托人有原豆庄村委主任豆某签字,但无时间,豆某于2019年10月25日辞去村委主任一职,豆庄村委未授权豆某签订审定表,且至今豆庄村委未收到铭润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对结算金额不认可;竣工结算报告无豆庄村委盖章确认,且该补充协议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电子回单、发票为复印件,豆庄村委收到案涉工程发票98万余元,未收到公共浴室工程的任何结算资料及发票;对垫付款明细表、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豆庄村委未授权铭润公司向村民付款,且豆庄村委已对实际占地的居民进行相应补偿,铭润公司陈述的礼堂搬迁费与本案无关;照片与豆某陈述相矛盾,铭润公司实际完成的是1号和5号公厕,1号公厕卢某已提起诉讼,5号公厕至今未投入使用;收到主合同金额为981821.82元的发票,公共浴室工程发票未收到,且公共浴室工程与本案无关。
豆庄村委提交了沁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项目清单及造价表,欲证明铭润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提交了税票、往来付款单、收据、欲证明豆庄村委分两次支付铭润公司60万元;提交了晋城市力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监理资格证,欲证明监理单位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提交了工程停工申请书、豆庄村入口道路拓宽工程监理证明、豆庄道路施工及停车场改造监理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申请停工,从开工至停工,原告完成部分土方回填及压实工作,铭润公司超出工程量部分未经设计变更、资料不全,且报送的工程签证内容预算价格为150万元,该工程设计回填工程量及价款远低于该预算价格,应按程序进行变更,铭润公司以150万元签证无法得到确认为由,拒绝复工,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出具证明,工程量超过合同范围,监理单位不同意测量;提交了2019年6月17日、9月20日和10月31日会议纪要,欲证明铭润公司未继续施工,豆庄村委安排贾进朝、刘书太负责进村道路,豆某、贾进朝、刘书太负责进村道路铺设;提交了沁水县辰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收条,欲证明沁水县辰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受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豆庄村委铺设进村拓宽道路混凝土路面,豆庄村委支付商砼款498940元、工人工资72084元,共计571024元,铭润公司未参与道路路面铺设;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表、发票,欲证明沁水县晟锋工贸有限公司安装路沿石、排水沟管道、路灯、栽树、修建和粉刷围墙,工程款为101000元,晋城市汇杰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供应价值83527.6元施工材料;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表、发票,欲证明豆庄村委支付绿化工程树苗款109120元;提交了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合同、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豆庄村委与江苏路得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路灯安装合同,豆庄村委支付181300元;提交了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工程机械服务协议书、机械服务费用明细表、验收单,欲证明李某1提供道路拓宽工程机械服务,费用为10500元,沁水县永昌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扩展工程接卸服务,费用为39800元;提交了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施工合同、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浴室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浴室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公共浴室由盖某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结算价款为75845.25元和86799.3元;提交了沁水县钰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发票,欲证明鹅卵石单价为每立方55元;申请证人豆某出庭,豆某陈述,其2017年至2019年10月在豆庄村担任村委主任,工程停工表和审核表上的字是其签的,审核表签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大约是2019年,其签字时对实际结算价款有异议,公共浴室未招标,实际施工人为豆庄村的村民,铭润公司只垫了土方、压了鹅卵石,铭润公司认为垫土方工程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未按要求完成实际施工量,因次年村里活动需要,决定由第三方对路面进行施工,1号公厕由卢某施工,铭润公司负责人张军出资4万元,支付卢某3万元,购买材料1万元,剩余13万元出具欠条,3号和5号公厕由铭润公司施工,4号公厕因沟通不畅未施工,7号公厕由铭润公司协助拆除,因道路重新植树,铭润公司对树木进行铲除,主要为梧桐树和小柏树。豆庄村委认为豆某陈述审核表是2019年签的,但铭润公司陈述是在2020年4月出具的,时间有误,豆某对审核表载明的工程价款有异议。铭润公司对沁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项目清单及造价表、税票、往来付款单、收据、晋城市力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监理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豆庄村委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停工申请书无豆庄村委签字盖章,停工经监理单位同意,铭润公司不存在恶意停工,复工应在豆庄村委要求下进行,但豆庄村委未通知铭润公司进行复工而是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对豆庄村入口道路拓宽工程监理证明、豆庄道路施工及停车场改造监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是豆庄村委内部开会说明,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沁水县辰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收条、施工合同、结算表、发票、施工合同、结算表、审批单、工程机械服务协议书、机械服务费用明细表、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豆庄村委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豆庄村委是恶意履行方;对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施工合同、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浴室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浴室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认可,铭润公司与豆庄村委签订合同在盖某与豆庄村委签订合同之前,公共浴室于2018年11月14日完成结算,可以证明铭润公司完成该工程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豆庄村委支付铭润公司相应工程款,且盖某为个人,盖某与豆庄村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沁水县钰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和发票与鉴定报告无直接关联性;豆某陈述证明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审定表中有审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
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同意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晋城华放基(2020)178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事项的鉴定金额为807139.55元(包含道路工程回填土方,回填石方,公厕一、三、五、六),不确定事项的鉴定金额为924678.03元(包含路基、鉴证工程、排水沟土方工程,公厕二、五、六)。铭润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可确定事项金额中,其支付的道路回填工程机械费用超出鉴定价值,鉴定报告体现的工程均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豆庄村委应当支付其,无权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不确定事项中,路基和签证工程有签证单及相关招标文件证实,且经豆庄村委主任签字确认;公厕五及公厕六人工担粪亦由豆庄村委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应以签证单和鉴定结论为主。豆庄村委对确定事项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内容合法性有异议,道路回填土方和石方的工程量认可,认为工程单价过高,回填土方综合单价应为55元;回填土方的综合单价为36.14元,其中材料费20.1元应当扣除;回填石方具体项目为回填卵石,综合单价为150元每方,根据其调查每方鹅卵石单价为55元,每方应当扣除95元;公厕一评估价过高,应为162419.69元,且公厕一工程由卢某施工,与本案无关;公厕五中标价为288221.94元,公厕三清粪工资过高,实际未雇佣人工担粪,其认可机器抽粪200元。不确定事项的真实性不认可,道路拓宽工程是在原5米宽的道路旁拓宽7米,结合签证单显示道路宽最少也是9.8米,最长为14米;鉴定报告回填石方工程量为3998.1立方,回填土方的工程量为4172.9立方,与现场实测数据不一致,实测回填土方和石方均为1137.3立方,原告购买的石方为1992立方,与签证单统计数据不符;签证单无监理单位盖章,仅有豆庄村委原村委主任豆某签字和村委盖章,不符合施工项目程序要求,且豆某签字盖章行为未经村集体四议两公开程序,对豆庄村委无约束力;公厕二的拆除工程和公厕六的人工担粪工程,原告方未施工,应当扣除;公厕五修建所使用的古青砖与隔墙砖均是原厕所的材料,应当予以扣除,屋面板差价亦应扣除。
铭润公司在委托鉴定时提交的002签证,豆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签证单未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案涉工程施工道路为东西方向,西高东低,案涉工程为拓宽工程,不存在挖土方项目,购买砂石的方量明显少于签证单的方量,且未平整场地,混凝土亦由他人完成。
针对反诉部分豆庄村委主张的树木、花卉,豆庄村委提交了沁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停工表、施工进度图,欲证明案涉工程工期180天,延误工期1天罚款500元;提交了照片,欲证明铭润公司案涉工程道路两旁原有树木现状及挖运前后的状况;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树木种类及数量;申请证人刘书太出庭,刘书太陈述其系豆庄村委监委主任,案涉道路两旁有梧桐树、红叶李树各120棵,冬青约8万棵,紫薇约8万棵,数字是按长度和平方估算得出,其计算数量是由豆庄村委书记安排的。铭润公司对沁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停工表、施工进度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案涉合同不包含原有“三通一平”,移植树木应由豆庄村委进行施工,通过豆某陈述可以证明树木移植成本过高,豆庄村委要求铭润公司进行移植,未要求将移植树木二次运回,豆庄村委未通知铭润公司复工,铭润公司不存在延期竣工情况;对照片、证明不认可,清理树木不属于其施工范畴,其动用挖机将树木移走,只赚取运费;证人刘书太的当庭陈述无法证明树木的数量,其已按村委要求将树木放于垃圾清运点。
铭润公司提交了001号工程签证,欲证明清运树木属于增加项目,该费用应由豆庄村委承担,其工作内容为以车为单位赚取运费。豆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建设单位签字时间不是清运树木时间,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树木属于集体资产,豆某无权私自处置,且签证单可以看出有人工修剪行为,间接证明树木是计划二次利用的。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铭润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资质,豆庄村委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补充合同、竣工结算报告,结合豆庄村委提交的与盖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审批单,可以证明铭润公司与豆庄村委签订公共浴室的合同,未实际对公共浴室进行施工,豆庄村委与盖某签订施工合同,公共浴室的土建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由盖某实际施工完成;提交的开工报告、停工表及豆庄村委提交的工程停工申请表,可以证明铭润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开始施工,于2018年12月31日停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未加盖印章,豆庄村委对结算金额不认可,双方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电子回单、发票与豆庄村委提交的税票、往来付款单、收据,可以相互印证铭润公司开具259650元公共浴室工程发票及981821.82元主合同发票,豆庄村委共支付铭润公司600000元工程款;提交的垫付款明细表、收据,可以证明铭润公司为豆庄村委垫付村民占地搬迁款25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照片与证人豆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铭润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垫土方、压鹅卵石、公厕三和公厕五的拆除及对道路两旁树木进行铲除,公厕一由案外人卢某修建,铭润公司垫资40000元的事实,对豆某陈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豆庄村委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铭润公司提交的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工程量项目清单及造价表,为施工合同附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晋城市力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监理资格证,铭润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豆庄村入口道路拓宽工程监理证明、豆庄道路施工及停车场改造监理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铭润公司完成部分土方回填及压实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铭润公司未继续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9年6月17日、9月20日和10月31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因铭润公司未继续施工,豆庄村委安排本村人员推进案涉工程进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沁水县辰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收条,安装路沿石、排水沟管道、路灯、栽树、修建和粉刷围墙施工合同、结算表、发票,支付绿化工程树苗施工合同、结算表、发票,路灯安装合同、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工程结算书,李某1提供道路拓宽工程机械服务和沁水县永昌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扩展工程机械服务的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工程机械服务协议书、机械服务费用明细表、验收单,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沁水县钰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可以证明铭润公司在沁水县钰轩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9560元鹅卵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晋城华放基(2020)178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在委托鉴定时均表示受该鉴定结论的约束,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事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不确定事项中道路工程中001签证中工程,结合豆某陈述,可以证明铭润公司对001签证中工程进行施工,001签证造价共计67097.2元,应计入铭润公司施工内容;路基、鉴证工程造价,结合豆庄村委提交的豆庄村入口道路拓宽工程监理证明及铭润公司提交的002签证,可以相互印证铭润公司对002签证内工程进行施工,故对不确定事项中路基、鉴证工程造价(除001签证以外价款)819522.87元,应计入铭润公司施工内容;排水沟土方工程、公厕二拆除工程,铭润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认定;公厕五所使用的古青砖及隔墙砖,豆庄村委陈述该材料为原厕所材料,铭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古青砖及隔墙砖,且双方对屋面板厚度陈述不一致,铭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屋面板厚度为75px,故屋面板厚度按50px计算,公厕五造价20628.81元不计入铭润公司施工内容;公厕六人工清粪,根据双方陈述,铭润公司仅对公厕三进行清粪,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公厕六进行清粪,故对该部分内容不计入铭润公司施工内容。
铭润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的002签证,结合豆庄村委提交的豆庄村入口道路拓宽工程监理证明,可以相互印证铭润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土方回填及压实工作,监理方与豆庄村委对铭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砂石、土回填2800M3,素土回填8300.46M3,与鉴定结论回填土、石方量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豆庄村委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反诉部分豆庄村委提交的沁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停工表、施工进度图,可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及违约约定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停工申请表,可以证明铭润公司申请停工,经监理方同意,原豆庄村委主任豆某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铭润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明,为豆庄村委出具,实为当事人陈述;刘书太的当庭陈述为其估算所得,豆庄村委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铭润公司提交的001号工程签证结合豆某陈述,可以证明豆庄村委在安排铭润公司挖树时,双方并未约定施工完成后再将树木归还,不能达到豆庄村委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7日,山西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铭润公司。
2018年8月31日,铭润公司中标豆庄村委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2018年9月17日,铭润公司与豆庄村委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包括扩宽道路、绿树、照明、旱厕拆除、新建公厕、门楼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价款为3272739.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金额为合同价的30%。工程施工进度至50%付合同价的40%,进度至80%时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结算后依据结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后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铭润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对村口至停车场道路回填、压实;对路基、002鉴证工程进行施工;对公厕三原厕所进行拆除并将粪担出;对公厕五进行施工修建;在公厕六位置打井一口;公厕一由案外人卢某施工,铭润公司垫付卢某工程款3万元,购买材料1万元;将案涉工程道路两旁树木、垃圾、庄稼清运。
施工过程中,铭润公司代豆庄村委支付张某占地费8000元、支付王抗礼堂搬迁费10000元、支付张必应礼堂搬迁费4000元,支付刘俊礼堂搬迁费2000元,支付盖小德道路占地补偿费1000元,共计25000元。
铭润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申请停工,豆庄村委原村委主任豆某在工程停工表上签字,晋城市力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停工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2018年9月24日,铭润公司与豆庄村委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乡村振兴示范村项目(公共浴室),承包范围为公共浴室(主体修建、电、气、水、暖、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款为260509.27元,结算方式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竣工后付9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同日,豆庄村委又与盖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豆庄浴室土建工程发包给盖某,盖某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86799.3元。2019年10月24日,豆庄村委与盖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豆庄浴室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盖某,盖某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75845.25元。
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可确定事项鉴定金额为807139.55元,其中道路工程回填土方1137.3M3,回填石方1137.3M3,造价为222559.79元,公厕一造价为212052.32元,公厕三造价为6050.67元,公厕五造价为357989.05元、公厕六造价为8487.72元;不确定事项的鉴定金额为924678.03元,其中道路工程包括路基、鉴证工程、排水沟土方工程892053.65元(01签证工程造价为67097.2元),公厕二拆除工程5455.57元,公厕五造价为20628.81元(古青砖和隔墙砖为18802.5元、屋面板为1826.31元),公厕六造价为6540元。
豆庄村委共支付铭润公司工程价款共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铭润公司与豆庄村委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铭润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申请停工,原豆庄村委主任豆某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停工表上签字,视为双方同意铭润公司停工。案涉工程停工后,豆庄村委未通知铭润公司继续施工,另行委托他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对铭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部分,豆庄村委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本诉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铭润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为村口至停车场道路回填、路基及002鉴证工程、公厕三原厕所进行拆除并将粪担出、公厕五进行施工修建、公厕六位置打井一口、公厕一垫付40000元、将案涉工程道路两旁树木、垃圾、庄稼清运。结合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确定事项中道路工程回填土方、石方造价为222559.79元,公厕三造价为6050.67元,公厕五造价为357989.05元,公厕六造价为8487.72元,不确定事项中路基、鉴证工程886620.07元,以上共计1481707.3元,豆庄村委应当支付铭润公司,豆庄村委已支付铭润公司600000元,剩余881707.3元,豆庄村委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并自铭润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铭润公司利息。铭润公司垫付公厕一的40000元,豆庄村委应当返还铭润公司。铭润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铭润公司主张因施工垫付村民占地搬迁费25000元,因铭润公司已实际支付村民,豆庄村委应当支付铭润公司。
关于反诉部分,豆庄村委主张铭润公司返还树木和花卉的诉讼请求,因豆庄村委原村委主任豆某当庭陈述因道路需重新绿化,临时决定由铭润公司对道路两旁树木进行铲除,且豆庄村委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铭润公司对铲除树木需重新移植的约定,故对豆庄村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铭润公司每日按500元支付延误工期赔偿款,至全部工程完工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豆庄村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铭润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81707.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8170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厕一垫付款40000元;
三、被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礼堂搬迁费、占地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850元,由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83元,被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267元;反诉费4850元,由反诉原告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俊 豪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柴五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珍 珍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