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南安阳村经开大道1号(苏州智慧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皮京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亨,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姬**,被上诉人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袁旭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以被上诉人铭润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扬州市惠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主张。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服、工资发放证明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且事后铭润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这些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铭润公司答辩认为:1.工资支付凭证是我公司根据政府主管机关相关支付工资办法代发农民工工资,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形成的依据;2.工作服也是根据被上诉人与扬州惠民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为了项目安全管理的举措;3.劳动用工备案表显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扬州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与铭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上***经人介绍到原告铭润公司甄阳巷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架子工,日工资200元,被告共工作8天。因疫情影响,2020年5月甄阳巷项目工地复工,被告又到工地干活。同年6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住院。6月19日,原告铭润公司通过专户支付了被告上***工资。2020年9月22日,被告提出仲裁,仲裁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20)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上***虽经人介绍在原告铭润公司甄阳巷项目工地干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项目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扬州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惠民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上***系其公司找的木工,系该公司的工人。被告以工作服、刷脸签到照及工资的发放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举了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原告山西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到以下证据:1.扬州市惠民公司《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表》(2020年3月30日)一页,其中载明董殿武自2020年3月1日起为扬州市惠民公司劳动者;2.扬州市惠民公司《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表》(2020年6月15日、6月19日)各一页及承诺书一页,《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载明2020年3月30日参加社会保险人数178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表》载明自2020年5月1日起新增上***、上官保社等15名劳动者。另外,扬州市惠民公司一审中出具证明一份,认可上***为其工人,其组长为董殿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备案表未附有人员明细,无法显示上诉人与扬州市惠民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不认识董殿武,且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3日已经在工地工作15天;承诺书是在上诉人受伤时才补办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相关手续都是补办的,从申报日期看确有此嫌疑,但因表上显示的内容是从2020年5月1日开始用工,补办不影响证据效力。其余证据与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2020年6月15日在铭润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以及铭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均属实,但铭润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方,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在执行晋城市人社局与多部门联合发布的晋市人社发(2017)65号文件《晋城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拨付到专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实行专款专用”,故不能以工资发放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上***提供工作服、刷脸入门图片等证据,但这是为建筑工地安全生产和管理秩序所需,铭润公司与上***之间既没有经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铭润公司也没有对上***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上***认可是董姓工人安排其工作但又叫不出其名字,而董殿武也在扬州市惠民公司公司的用工备案表中,且扬州市惠民公司证明董殿武是上***的组长,说明上***是受董殿武、同时也是受扬州市惠民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与扬州市惠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这一事实也为该公司所认可。虽被上诉人律师持令调查的上***等人的用工备案时间也是工伤发生的时间即6月15日,但证明不了一定是事故发生后才去备案,即使是事故发生后的备案,也恰能证明扬州市惠民公司对与上官洪庆劳动关系的追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工伤损失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向扬州市惠民公司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马 晋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峰
书 记 员 鲍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