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伍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煌,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新城办事处B区商住楼14栋1-7号店复式。
法定代表人:马卓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伟雄,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被上诉人伍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4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改判**仅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707.87元,仅需承担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应计息本金541707.87元为基数以单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36000元为基数计算以单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改判侯煌无需对**第1笔、第4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的4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上诉人伍伟雄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所还款项1268000元应为支付约定的利息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4笔借款中仅第1笔、第3笔借款约定利息,第2笔、第4笔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借款补充协议》才有显示约定计息,所还款项1268000元中,偿还第1笔、第3笔借款利息多余的部分应为偿还本金部分,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本金,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707.87元,上诉人**已偿还第1笔、第3笔借款至2018年12月8日的利息,仅需承担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应计息本金541707.87元为基数以单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16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5000元至上诉人**账户不应计入第4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且该笔借款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不能认定是借款。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1676000元借款本金。2、第2笔、第4笔借款本金共计706000元,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借款补充协议》才有显示约定计息,此前未有约定,即不应计算利息。不能因为后来签字确认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口头约定的月息计,就直接倒推此前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于2018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回复“收到”,仅仅是对偿还2018年8月21日到2018年11月28日期间第1笔、第3笔借款的利息的确认,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同4笔借款均应计算利息。且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50000元给被上诉人,此70000元偿还的是第2笔、第4笔借款本金。上诉人**仅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36000元为基数计算以单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上诉人**按月支付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金额,先是偿还第1笔、第3笔借款的利息,多余的金额则应为偿还本金部分。因此,上诉人**尚欠第1笔、第3笔借款本金541707.87元,上诉人**仅需承担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541707.87元为基数以单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关于侯欣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8月7日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共计136000元,有侯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为证据相互印证,因侯欣祥年事已高身体健康恶化不便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主张此笔款项系代替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10月25日10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已经提交侯欣祥2016年12月23日转账500000元至被上诉人账户及2017年1月21日温达光转账500000元至被上诉人账户并在用途处备注“归还10月25日借款”,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存在内容统计错误的瑕疵而否定其证明效力,且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是不认可的。因此,应认定此136000元系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5、一审法院根据诉辩主张统计的还款情况列表错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但是一审法院将月利率折算成日利率进行计算,并且不区分4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而直接推测认定所还款项全部为利息部分。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统计列表中未予以列明侯欣祥受委托支付的共计136000元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远远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实质上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借贷关系限制高利率的立法精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利率过高。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初步证据证明侯欣祥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共计136000元系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款项,已经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偿还借款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侯煌无需对第1笔、第4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5000元至**账户不应计入第4笔借款,第4笔借款415000元没有约定计算利息。上诉人**按月支付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金额,先是偿还第1笔、第3笔借款的利息,多余的金额则应为偿还本金部分,第1笔借款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第4笔借款已经偿还了7万元的现金。上诉人侯煌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依据借贷规定第21条规定,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上诉人侯煌为保证人,上诉人侯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4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第2笔借款291000元、第4笔借款415000元没有约定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5000元至**账户不应计入第4笔借款。**按月支付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金额,先是偿还第1笔、第3笔借款的利息,多余的金额则应为偿还本金部分,第1笔借款485000元、第3笔借款485000元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合计尚欠本金541707.87元。第4笔借款已经偿还了70000元的现金。第1笔借款、第3笔借款、第4笔借款,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仅仅是支票担保,不是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上诉人对借款期限是明确的,且同意展期,对支票期限也是清楚的,仍然接受上诉人开具的支票,现支票早已过期,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支票过期的责任,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笔借款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依据借贷规定第21条规定,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伍伟雄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具体表现为:一、涉案四笔借款,均有利息的约定。除第一笔借款伍拾万元和第三笔借款伍拾万元,当事人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明确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外,2018年第二笔借款叁拾万元和第四笔借款伍拾万元,除借款人**有实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往期利息外,在上诉人与被上人**的2018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对本答辩人就赵小红代付54000元系涉案四笔借款的当月应付利息及上诉人仍欠三个月利息合162000元的事实是确认无异议的;尤其是,本案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8日就涉案借款延展借期时,本案当事人又在延展补充条款的书面中进行了明确“经协商同意,以上借款期限延展至2019年3月31日止,借款同样按原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3%)”。综上,涉案四笔借款均有约定按月利息3分(月利率3%)计付利息,是客观事实。二、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付给上诉人**的45000元,系案涉第四笔借款的本金之一。2016年12月27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45000元,因借款数额较小,当时未书写借单,在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再向答辩人借款时,该笔借款就与第四笔的其他借款合计在一张总借单之中了。以上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收据》为证,同时,有关第四笔借款的两次补充协议(2017年7月20日和2018年12月28日),也均明确第四笔借款本金达人民币50万元。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45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应当属于涉案第四笔借款的有机组成部分。三、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间侯欣祥的七笔转账合计人民币1360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联,不能证明系侯欣祥代替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相反,该款项的支付,与代替上诉人偿还另案借款有密切关系。退一步而言,纵使侯欣祥的该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但,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仍欠答辩人借款利息达305311元(见一审判决第15页“被告还款情况统计列表”),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还款金额,也还是属于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2018年8月份前各月应付利息”的还款中。四、涉案借款,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不属高利贷,依法应受保护。事实上,涉案借款,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付,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具有合法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虽然超出了法院应予以支持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未超过不予保护的年利率36%的最高上限,根据司法解释,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自然债务,司法部门一般不予干预、不予制止。本案中,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的是月利率2%计的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五、上诉人侯煌,应对本案所涉的第一笔、第四笔借款的本息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涉案第一笔借款,上诉人侯煌在相应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2018年12月28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借款延展的担保;2、涉案第二笔借款,上诉人侯煌一直有在相应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借款延展期限补充约定的担保人栏中进行了签名确认,虽然,双方未对上诉人侯煌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但是,根据社会群众的一般认识及《担保法》第19条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侯煌在第四笔借款中也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不存在以现金方式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六、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四笔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第一笔借款,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一直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还同时开具5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笔借款中,即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也是质押担保人。2、第二笔借款,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有在《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2018年12月28日的延展期限补充约定的担保人栏进行了签章确认,上诉人3的在担保人栏的签章行为,是对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背书和确认,完全具有法律效力。3、第三笔借款,在2016年9月12日所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由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开具支票壹张。”同时,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作了签章,因此,在案涉第三笔借款中,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提供支票质押外,还属于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4、2017年1月21日发生的第四笔借款,虽然,该笔借款发生时及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均明确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提供支票作为担保,但是,在2018年12月28日对该笔借款进行延期至2019年3月31日的补充约定时,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再提供用于担保的支票,也未提出用支票质押的方式作为担保,而是与上诉人侯煌一样,在补充约定中,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的期限延展再提供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担保人对保证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第四笔借款中,其2018年12月28日对该借款作期限延展时,其身份担保责任保证人,对上诉人**的该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伍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2015年11月26日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借款欠付的利息¥90000元(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返还2016年7月26日发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借款欠付的利息¥54000元(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返还2016年9月12日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借款欠付的利息¥90000元(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返还2017年1月2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借款欠付的利息¥90000元(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侯煌对以上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6、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伍伟雄与刘莹莹是夫妻关系。伍伟雄与侯煌是朋友关系,伍伟雄通过侯煌介绍认识**,侯煌是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侯煌介绍向伍伟雄借款四笔,分别为:1.2015年11月26日,伍伟雄与**签订《借款合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在合同担保方栏上签名盖章确认,约定主要有,**向伍伟雄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为**借款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伍伟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5万元至**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给伍伟雄收执。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伍伟雄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7月25日、2017年1月25日、7月2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8日,伍伟雄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同意借款展期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同样按原约定的月息3分计(3%)。2.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条》1份给伍伟雄收执,借条内容为,**向伍伟雄借款30万元,期限二个月,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同日,伍伟雄通过其妻子刘莹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1万元至**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给伍伟雄收执。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伍伟雄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同年6月25日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半年。2018年12月28日,伍伟雄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款展期至2019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同样按原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3%)。3.2016年9月12日,**出具《借条》1份给伍伟雄收执,借条内容为,**向伍伟雄、刘莹莹借款50万元,由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开具支票壹张,月利率3分(3%)。伍伟雄通过其妻子刘莹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5万元至**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出具收到48.5万元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1.5万元,合计50万元的《收条》给伍伟雄收执。4.2017年1月21日,**出具《借条》1份给伍伟雄收执,借条内容为,**向伍伟雄、刘莹莹借款50万元,期限半年,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支票给伍伟雄作为担保,保证伍伟雄收回本息后,将该支票退还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同日,伍伟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1.5万元至**银行账户。另外,在2016年12月17日**向伍伟雄借款4.5万元,刘莹莹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给**,其余款项为应付利息2.4万元及现金支付。**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给伍伟雄收执,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于2017年7月20日,以借款补充协议形式,与伍伟雄协商将借款展期五个月,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盖章。2018年12月28日,伍伟雄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同意借款展期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同样按原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3%)。2018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伍伟雄支付54000元,伍伟雄收到后,通过微信方式与**对账,内容为“今日是2018年12月8日,收到了赵小红代**老板付来54000元,是2018年8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四单借款合同应付的利息,到现在为止仍欠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每个月54000元,三个月合计欠利息162000元,及欠四单借款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协商延期的期限届满后,伍伟雄委托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源于2019年5月15日向**、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发出《律师函》,催促**、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履行法律义务。2019年5月20日,伍伟雄夫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莹莹名义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21日借给**的两笔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伍伟雄。经催收未果,于2019年5月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伍伟雄表示**借款本金应是其出具借条记载的金额,本金均未归还,四笔借款利息是分开支付的,都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8月份(含8月)前的对应借款日利息都足额支付清楚,2018年9月未再付息,具体还息情况为12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25日、26日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4000元,21日借款利息15000元,即每月还息54000元;伍伟雄对**及温达光、赵小红、宋媛三人代**通过转账还款无异议;对**提交的侯欣祥银行流水记录不认可;双方交易习惯是借款一个月期满,**将借款利息银行转账付至伍伟雄夫妇银行账户,没有现金付息,借款本金除**要求现金支付的小额借款外,大部分是银行转账至**银行账户。**、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煌表示**向伍伟雄借款四笔,本金实际为167.6万元,对于2016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5万元,是刘莹莹转款,伍伟雄没有借条佐证借款关系,不能认定为借款;第1笔、第3笔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2笔没有约定利息,第4笔延期前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准时还就免息,应为不用支付利息;双方交易习惯为伍伟雄借款支付方式只有转账,没有现金支付,**还款大部分是转账(包括微信),一小部分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共计7万元现金,何时支付被告记不清楚),**还款在第2笔借款后没有规律,都是有钱时陆续还款的方式。侯煌表示对第1、4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认为第1笔借款已偿付,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第4笔借款核算后,由法院认定。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仅提供支票质押,支票质押期满后已作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表示四笔借款是陆续还款,到目前为止还共欠110多万元,第一笔借款已归还,但归还时间不清楚。另查,**提交侯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银行流水的内容不一致。经质证,伍伟雄表示侯欣祥的情况说明错漏百出,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表示侯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付款时间有笔误,是统计的时候弄错了,以银行流水为准。诉讼中,伍伟雄提交委托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四笔借款,根据各自银行流水对具体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审计。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关于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函》,认为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退回鉴定资料。伍伟雄亦于当日撤回上述评估申请。伍伟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梅县支行账户账号441***********220,以183万元为限;2.梅州城区支行账户账号441********021217、441931********250,各以10万元为限);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账号200*************575,以10万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梅州市西郊老百花洲移民区第3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981315号),以20万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伍伟雄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条》《收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第1笔485000元,第2笔291000元,第3笔485000元,第4笔415000元,合计16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45000元至**账户,应计入第4笔借款,提供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到该款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没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不能认定该款是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四笔借款中现金支付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721000元(1676000元+45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是被告还款如何认定,原告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四笔均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标准计算收取,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延期还款的约定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2笔、第4笔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计算利息,但根据双方在2018年12月28日协商延期还款中均注明“借款利息同样按原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3%)”,及原告与**的2018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告上述利息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及温达光、赵小红、宋媛三人代**通过转账还款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侯欣祥于2016年4月至2019年7月10日代**还款136000元,虽提交有侯欣祥的情况说明,但该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相互矛盾,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有现金7万元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诉辩主张,被告还款情况统计列表如下:
由此可见,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所还款项应为支付约定的利息部分,被告辩称**已偿还清楚第1笔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三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延期还款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庭审中表示对2018年8月份的利息已付清,视为其放弃此前的利息权利,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煌对第1笔、第4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四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借款凭证上担保人栏中的签名、盖章确认为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21000元给原告伍伟雄;二、被告**应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77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伍伟雄;三、被告侯煌对被告**第1笔、第4笔借款94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伍伟雄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2019)粤1402民初573号原告伍伟雄诉被告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2018)粤1402民初2257号原告伍伟雄诉被告郑俊强、钟秀梅、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19)粤14民终255号],3、(2020)粤1402民初183号原告伍伟雄、刘莹莹诉被告广东振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郭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2019)粤1402民初1472号原告伍伟雄诉被告**、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被上诉人伍伟雄作为原告提起上述四个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伍伟雄在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即应认定被上诉人伍伟雄为职业放贷人,其在本案中与上诉人**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伍伟雄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已偿还的资金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进行认定。据此,上诉人**的还本付息情况统计列表如下:
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给上诉人的45000元,虽当时未写借据,但在此后的2017年1月27日的委托书、收据中,与第四笔的借款合计在一张总借单中。据此,应认定该45000元是借款,是第四笔借款的本金之一。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案外人侯欣祥的7笔转账合计136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侯欣祥代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据此,上诉人认为该136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相应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盖章,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剔除上诉人**的还本付息后的仍欠本金已无法区分是欠那一笔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侯煌应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一、四笔借款本金占总借款本金的比例即54.91%【(485000+460000)÷(485000+291000+485000+460000)】对仍欠借款本金相应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本金463980.4(844983.43×54.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判项;
二、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4983.43元给被上诉人伍伟雄;
三、上诉人**应以本金844983.43元及后续仍欠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伍伟雄;
四、上诉人侯煌对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伍伟雄的借款本金463980.4元及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伍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被上诉人伍伟雄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其多预交的11517元),由被上诉人伍伟雄负担17275元,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7元。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15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已由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14275元),由被上诉人伍伟雄负担14275元,上诉人**、侯煌、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7元。被上诉人伍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罗锡芳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陈倩倩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