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2民初2770号
原告: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1CQAFXX,住所梅州市梅江区原月梅收费站侧超利楼95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99396412U,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新城办事处B区商住楼14栋1-7号店复式。
法定代表人:马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诉被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律师、被告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合计418081元;2.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诉请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8081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禧康公司承接了位于丰顺县复退军人医院康复楼工程项目,2019年3月1日被告禧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和轻质砖,被告禧康公司指定被告**负责接收水泥等材料。《材料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供货总量、供货日期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账单每月1日至5日对账结算,次月15号前付清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陷入僵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点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总货款每天2‰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依据上述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禧康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不是由答辩人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是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康复楼项目,由于工程已分包给**,所以答辩人与原告是没有实际上的经济往来,签订合同仅是开票用途,没有履行实际交易。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实际主体都是原告与被告二**,合同内容以及货物各项手续都是**与原告实际进行履行和交接的;且原告负责人陈禄也出具了声明书,证明答辩人与涉案合同无关。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各项事项都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都是**个人行为,而非答辩人。而且**本人也承认涉案合同是其个人行为,非答辩人,故本案的货款也应由**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对涉案合同的各种事项,纯粹是**个人与原告所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货款是认可的,对违约认为有异议,希望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正鹏公司是经营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产品;货运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禄。被告禧康公司是经营房屋工程建筑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3月1日,原告正鹏公司与被告禧康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禧康公司向正鹏公司订购材料;由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或另开收据视为验收;每月1日至5日对帐结算,次月15号前付清货款给正鹏公司;正鹏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总货款每天2‰的滞纳金支付给正鹏公司,禧康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追收货款。2020年4月13日、2021年5月31日,原告正鹏贸易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共结欠货款418079.84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2019年3月11日,原告正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禄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书”: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丰顺复退军人医院康复楼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是代**签订合同(此项目是**挂靠工程)此项目所发生的货款往来是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禧康公司、被告**均确认《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正鹏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享有共同共有权的坐落于梅州市西郊老百花洲移民区第三层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2××5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号],保全金额以417080元为限。正鹏公司预交了保全费2605.4元。正鹏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正鹏贸易公司与被告禧康公司代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18081元,原告提供有《材料购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水泥款418079.8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至诉请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8081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材料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禧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禧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418079.84元给原告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诉请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8079.8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正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75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6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俊峰
人民陪审员  熊朝政
人民陪审员  潘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