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2072号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新城办事处B区商住楼××栋××号店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是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梅县区人民法院于“梅县劳人仲案[2023]147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提交有效考勤手续,原告无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行为。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离职前后,被告并未向答辩人的人事部门提交在职时有效考勤,原告无法获取被告有效的上班考勤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格并不是出自于原告公司的人脸识别考勤系统。依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凡在公司本部上班的员工,均应使用公司本部一楼的人脸识别系统进行打卡,若工作外出地无法人脸识别打卡可由网络打卡系统钉钉打卡作补充,但必须由主管确认签名情况属实。考勤是员工上班的重要凭证,是作为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原告每月由数据管理员输出数据并打印盖好公司印章,交给公司分管副总批准后,移交公司人事部门造表发放工资。原告在离职前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提交给法庭的考勤表格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有效考勤。由此证明,原告提供钉钉打卡的考勤未完善手续。原告无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行为。二、被告部分工作未交接,未尽工作职责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08日在原告公司从事投标岗位,因公司业务需要在2020年被告从事投标工作、企业密码和接收政府文件类,还有投标清单涉及公司所有工程结算,被告在离职工作交接只移交了投标工作的部分投标文件和企业密码类,其余的工作并未作任何交接。被告应履行离职工作交接的义务,被告存在部分工作未交接,未尽工作职责和义务。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请求法院支持该裁决书。二、原告起诉状**的二点事由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于2022年6月30日离职,在离职时已将有效的公司考勤记录表原件交于人事部门计发工资,且原告在***审中已认可答辩人的考勤记录表和被告拖欠的工资额度。原告提出以未收到考勤记录表为由拒付工资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投标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离职时将投标工作的事务移交清楚,并得到主管领导的签名确认,不存在其余工作、部分工作未交接。原告**入职时间、其余工作未交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依法确认和维持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3、依法判决原告因无理起诉给答辩人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4、涉及诉讼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2007年4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是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新城办事处B区商住楼××栋××号店复式。 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填写了公司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公司审批的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中对工作时间、休假规定、工资发放、社保、离职进行了约定。 被告刚上班时每月工资2550元,约2020年8月起每月工资3100元,按公司安排担任投标部的工作及其他工作,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100元。 另查,被告2023年3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庭时提出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现金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双倍工资27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17100元:3、要求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00元。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4月28日作出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剩余的工资人民币171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工资条记录及银行流水、预支11月份工资还款收据、企业员工离职通知、移交资料、工资考勤表、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除对移交资料有异议外,其他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工作移交清楚。另外,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裁决即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700元有异议,认为***开庭时被告是同意放弃21700元,***开庭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工资确认为17100元。***开庭、庭前调解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确认被告于2022年6月6日向原告提交离职通知,2022年6月30日就没有上班了。 被告则认为其已经将工作移交清楚,其是2022年6月6日向原告提交离职通知,2022年7月1日去公司后发现移交的资料被原告动了手脚,其当天以后没有去上班了。其在***开庭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公司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工资条记录及银行流水、预支11月月份工资还款收据、企业员工离职通知、移交资料、工资考勤表、个人参保证明、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公司审批的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中双方对工作时间、休假规定、工资发放、社保、离职进行了约定,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被告就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就被告原仲裁请求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对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被告作为劳动者就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认定被告认可并接受该仲裁结果,被告此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承担的责任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1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1700元的经济补偿金? 经查,被告2015年11月4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公司员工工资申请审批表,2015年11月4日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22年6月30日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2022年6月30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7个月=21700元。原告请求撤销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7号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因无理起诉给答辩人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本院的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100元; 三、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颖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