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403民初2073号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新城办事处B区商住楼14栋1-7号店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6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提交有效考勤手续,原告无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行为。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离职前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的人事部门提交在职时有效考勤,原告无法获取被告有效的上班考勤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格并不是出自于原告公司的人脸识别考勤系统。依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凡在公司本部上班的员工,均应使用公司本部一楼的人脸识别系统进行打卡,工作外出地无法人脸识别打卡可由网络打卡系统钉钉打卡作补充,但必须由主管确认签名情况属实。考勤是员工上班的重要凭证,是作为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原告每月由数据管理员输出数据并打印盖好公司印章,交给公司分管副总批准后,移交公司人事部门造表发放工资。原告在离职前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提交给法庭的考勤表格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有效考勤。由此证明,原告提供钉钉打卡的考勤未完善手续。原告无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行为。二、被告部分工作未交接,未尽工作职责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08日在原告公司从事投标岗位,因公司业务需要在2020年被告兼任管理公司印章、物业和档案资料,被告在离职工作交接只移交了在管理岗位上负责的公司印章和物业工作,其余的工作并未作任何交接。被告应履行离职工作交接的义务,被告存在部分工作未交接,未尽工作职责和义务。三、被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在2022年5月因为工作消极被批评后负气离职,之后原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进行未完善工作交接,原告均不理会和失联。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剩余工资人民币173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县劳人仲案字〔2023〕14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市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