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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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4)粤14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号14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肖某在一审庭审中对40000元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转账给肖某的25000元以及2019年11月28日转账给肖某的15000元,肖某在庭审中称其中25000元用于购买礼品(酒)和15000元送给客户的礼金。肖某在2023年12月11日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纠纷(案号:粤14**民初3349号)诉讼庭审中已经辩称此笔借款40000元是采购材料款,如此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二、原审法院怠于查明事实,草率判决。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全部借款并未有被上诉人转账记录,全部借款并未归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称全部借款已经由其本人另行支付,庭后会提供全部转账记录,既然借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本未作查证,未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开庭两天后就草率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肖某答辩称,其是从2019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上班,其向公司所借的7000多元是我工作期间为公司采购材料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是公司老板侯某让我购买礼品、礼金送人,我没有出具借单给公司。
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立即返还向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7100元。2.判令被告肖某应当向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某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原告的采购员兼任行政管理工作。原告确认侯某是原告老板。原告陈述2019年8月9日原告老板侯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向被告肖某转账25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借款;2019年11月28日原告老板侯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向被告肖某转账15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借款;原告老板娘***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县支行网银向被告肖某转账8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行政部出具的借款单显示事由是购买材料,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归还5000元;原告的财务***2021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向被告肖某转账2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平远妇幼出具的借款单显示事由是补货排水板;集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老板侯某)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被告肖某转账1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显示事由是购买卷纸、擦手纸、碳粉等;原告财务***2022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肖某转账5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平远妇幼出具的借款单显示事由是动力电线采购单、白色护套线(淘宝下单);原告财务***2023年2月3日通过其本人的微信向被告肖某转账6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显示事由是购买途锐气泵;合计47100元,其中40000元是被告的私人借款,7100元是作为采购材料的借支款。被告提出从2019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后,隶属原告老板侯某直管,按侯某指令办事,负责办公日常行政岗位,2019年6月份起由原告老板侯某指派,负责采购工作。对原告所述涉案47100元,被告认为:第一笔25000元是侯某转账到被告的建行账户上用于采购礼品(酒),侯某已经确认,没有借条,不存在借款;第二笔15000元是侯某转账到被告的建行账户,该款用于购买礼品和礼金并叫被告到**,用于打点公司关系,侯某已经确认,没有借条,不存在借款。第一、二笔40000元不是私人借款,如果私人借款会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从转账至今已经4年,原告从未提及借款一事。第三笔8000元是用于购买平远妇幼的工地材料,未冲账,按公司做法是先借款,再用采购收货单去抵对材料采购借支款,有2021年3月11日4318元购买平远妇幼工地地板砖的材料货单,尚未交费用报销单去冲账。其中借款8000元中有5000元已用2021年两个月的工资进行冲账,抵对两个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还剩下3000元尚未冲账,按多还少补的话原告还欠其1318元。第四笔2000元用于购买平远妇幼的工地材料,未冲账,按公司做法是先借款,再用采购收货单去抵对材料采购借支款,有2021年3月6日4232.5元购买排水管件、项目部搬迁的材料货单,尚未交费用报销单去冲账,按多还少补的话原告还欠其2232.5元。第五笔1000元是购买办公室粉盒,有2023年2月27日购买碳粉260元、2023年3月4日购买粉盒50元、2023年7月3日购买擦手纸98元、2023年6月15日红茶90元、2023年6月16日大盘纸68元,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办公室值班人员餐费60元、2023年6月9日传感器120元,还未冲账,冲账时要多还少补,有梅州市梅县区志会办公设备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共开销746元,多还少补的话其还欠原告254元。第六笔500元,有2023年6月12日梅州市梅县区志会办公设备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用于购买A4纸5箱,费用报销单尚未冲账。刚好抵对借支采购款500元。第七笔600元,有广州豪顺销售单,因所购价值1200元的打气泵退货,实付购买打气泵压力管485元,另购买两个点火线圈240元,一共花费725元,多还少补,未冲账处理,按多还少补的话原告还欠其采购款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肖某对收到涉案471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其作为履行原告采购员和行政管理职责所收取的借支款,不属个人借款。涉案47100元原告庭审中认为原告老板侯某2019年8月9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25000元、2019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15000元是被告的私人借款,另外7100元是被告作为采购原告材料的借支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涉案47100元是否属被告个人借款问题?庭审时原告认为涉案47100元中原告老板侯某2019年8月9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25000元、2019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15000元是被告的私人借款,确认另外7100元是被告作为采购原告材料的借支款。被告肖某对收到涉案471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其作为履行原告采购员和行政管理职责所收取的借支款,不属个人借款。一、经查,涉案款项7100元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借款单、发货清单、费用报销单、销售清单、发票等证实,属被告履行采购员职务采购原告所需材料的借支款,不属被告个人借款。二、原告老板侯某2019年8月9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25000元、2019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肖某的15000元,虽然侯某向被告肖某转账时交易用途备注借款,但未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个人借款,长达四年多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追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兼任原告办公日常行政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所述其按侯某指令办事将此40000元用于购买礼品和礼金送客户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71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元,由原告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英珍建材店***2024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收到肖某现金支付平远妇幼项目部搬迁管件款4232.5元和地板砖款4318元。证据二:梅州市梅县区志会办公设备维修服务部2024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补开)》一张,证明收到肖某付来货款合计810元。证据三:广州某某汽配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收到肖某485元和240元购买零件货款。证据四: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肖某在收到侯某于2019年8月9日和2019年11月28日转账的25000元和15000元后,转至其本人微信零钱充值账户用于购买礼品和支付礼金。上诉人质证称,经核实证据一、二的款项均由肖某支付,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该《收款收据》无联系电话无法核实。对证据四,肖某收到款项后充值至其微信钱包,未提供当天微信零钱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提现用于业务支出(购酒及送礼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侯某转账给肖某备注为“借款”的40000元,肖某未出具《借条》给侯某或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在二审庭审中称,40000元是其个人出借给肖某的个人借款,2021年12月左右,其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且告知了肖某。在一审法院判决的(2023)1403民初3349号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一案中,肖某辩称收到侯某合计转账的40000元是用于采购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材料,不属个人借款。在本案,肖某主张该40000元是受侯某指示用于购买礼品和礼金送给客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肖某对向上诉人借支的7100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40000元是否属于肖某个人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肖某系上诉人的采购和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公司借支案涉7100元用于公司的物资采购,因肖某现已离职,在离职前未就案涉7100元的物资采购向公司报账冲抵其向公司的借款,造成公司账目仍显示肖某向公司借款7100元。二审期间,肖某提供了供货人出具的《收据》,证明所借款项已用于支付货款,并将《收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大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用于冲抵肖某向公司所借的7100元,故肖某无须再向上诉人偿还该7100元借支款。
关于焦点2。案涉40000元系侯某转账给肖某,侯某主张是其个人出借给肖某的个人借款,后将该4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已通知肖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肖某已发生效力。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肖某主张偿还40000元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侯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肖某偿还案涉400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肖某在本案中辩称,案涉40000元是受侯某指示用于购买酒和礼金送公司客户,对侯某在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其不知情。在上诉人与肖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又辩称是用于采购公司工地材料,但对案涉款项是否用于其所称的用途,在两案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转账凭证中备注“借款”是侯某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在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及向肖某发出“催告函”后,就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肖某作为收款人,对案涉款项是否为个人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至目前为止,肖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用于其所称的用途,而非个人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侯某与肖某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请求肖某偿还40000元的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肖某支付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肖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2024年1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付,对上诉人主张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4)粤14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计算的利息给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已由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88.75元,由肖某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由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8元,多预交的400元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已由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肖某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由梅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多预交的80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