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民初1415号
原告:常州市**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464383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封四路中浩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常州市**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100元及利息(以338,1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静电地板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枣庄广电大楼演播室项目工程的安装部分交与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483,000元,安装工期2019年10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5%,质保金的5%,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2月24日工程项目经业主等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338,1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防静电地板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复印件,甲方签名处为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买方名称亦为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故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