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芳,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红霞,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宏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6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曹永芳,被上诉人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投保人,无权对上诉人发起诉讼。(2016)陕0825民初1397号判决书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则。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2、本案郭耀权系被上诉人(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职工,如果郭耀权对被上诉人单位主张权利,郭耀权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索赔,但郭耀权直接以雇员身份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2016)陕0825民初1397号判决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无权对上诉人发起诉讼,本案即使产生保险合同追偿诉讼,也应当由投保人李宏伟发起。4、上诉人认为本案如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使追偿也应当向肇事司机李宏星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本案人民法院没有追加肇事司机李宏星参与诉讼,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程序错误。6、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曾申请对郭耀权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受害者郭耀权系十级伤残,但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郭耀权受伤属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登记鉴定,故对受害者郭耀权的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
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宏伟与李宏星是父子关系,定边县法院判决正确。
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其给郭耀权支付的赔偿款440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李宏星驾驶的被告李宏伟所有的宁C35833东风牌货车到原告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卸煤,在作业过程中,致公司职工郭耀权右脚受伤。后郭耀权将原告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郭耀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40元,后原告通过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郭耀权支付了赔偿款。又查明肇事车辆宁C35833东风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李宏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具有追偿权及追偿的份额如何划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受伤害人郭耀权的雇主,郭耀权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后,原告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赔偿后,依法有权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及李宏伟在受害人郭耀权事故中,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其给郭耀权支付的赔偿款440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受害者郭耀权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为由拒不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伟所有的宁C35833东风牌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万元其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被告李宏伟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给付原告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垫付郭耀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李宏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款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定边县东港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害人郭耀权的雇主,其雇员再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对第三人即侵权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李宏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以受害者郭耀权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