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0825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定边县某局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局局长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定边县某局工作人员李某乙定边县某局。
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申请执行人定边县某局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政资规发[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定边县某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定政资规发[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定边县某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定边县某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预生产液体收集池,占地面积1.365亩(910㎡),恢复土地原状。2、对该公司非法占用的1.365亩土地的0.3195亩(213㎡)旱地,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0.789亩(526㎡)天然牧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0.2565亩(171㎡)原有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88元的罚款,共计罚款玖仟壹佰捌拾肆元(918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9日送达定边县某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3日,定边县某局向该公司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定边县某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限期拆除新建预生产液态收集池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2021年4月26日,定边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政资规发[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六十日、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9年11月30日起,在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已超出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其逾期申请也无正当理由。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未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综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边县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旭辉
审 判 员 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 王广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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