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315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男,原告之子。
被告:青岛中筑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保税港区北京路43号办公楼二楼211室070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QRMXG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筑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筑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与被告青岛中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青城茗樾工地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青岛中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其发放了工资,也不能证明向其发放工资的“***”系被告的员工。即使被告参与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原告没有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中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青岛中筑公司称其系黄岛区青城茗樾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2.***称其于2020年12月10日由***招聘到青岛市黄岛区青城茗樾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由***和***对其进行管理,每日工资为350元,每周发放一次。2020年12月24日6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其工作期间,由***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过工资。
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工地工作视频、门禁卡及***、***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与青岛中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中筑公司质证称***未提交录音资料、工地干活视频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及***均不是青岛中筑公司的员工,***、***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听说的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且门禁卡也不能证明***与青岛中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未与青岛中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青岛中筑公司亦未给***交纳社会保险费。经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青岛中筑公司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费。
3.2021年12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中筑公司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3月2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青岛中筑公司之间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青岛中筑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未提交青岛中筑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证据,而是由***招聘到青岛市黄岛区青城茗樾工地从事钢筋工,由***和***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给其发放工资,被告辩称***非其公司员工,且经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青岛中筑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青岛中筑公司的管理,或者由青岛中筑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岛中筑公司系***的用工单位,故***主张其与青岛中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筑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53250。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