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通市政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1257号
原告: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公寓A栋14层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2191244。
法定代表人:胡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通市政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中恒商贸二期项目所属的地下自来水管道打破,被告所在的蚌埠中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维修。同月,被告以收取维修押金为由,要求原告交押金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林红向被告转账10000元。维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蚌埠中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时得知,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信息查询,微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联系方式,原被告通话记录。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系个人行为,且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维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人民陪审员  张亚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