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48530962XM。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公寓A栋14层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2191244。
法定代表人:胡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刘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003048675E。
法定代表人:洪新河,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任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0030489159。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镇政府镇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固镇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固镇电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评估费53670元及评估公司到庭差旅费1500元;3.固镇电信公司支付搭建涵外(刘九路)156741.9元及利息30081.38元(年利率4.9%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或对该路段通信管道进行物权确认;4.本案诉讼费由固镇电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固镇电信公司应当承担工程的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庭审时,***、***未明确自愿承担评估费,且法官也未明示是否要固镇电信公司承担评估费。同时,该评估费是因为固镇电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在一审不予认可工程量所产生,应由固镇电信公司承担。二、固镇电信公司应支付搭建涵外(刘九路)的工程款及利息。通过一审法院查明,***、***借用资质自筹资金建设刘集镇、任桥镇通信管道。对于搭建涵外(刘九路)的工程,***、***是按照固镇电信公司的要求增加。根据修建后固镇电信公司使用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确定该工程是按照固镇电信公司的要求增加,固镇电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固镇电信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未主张评估费,其二审中要求固镇电信公司承担评估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给予支持;2.双方对搭建函之外的工程没有发包和承包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搭建函外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给予支持。
刘集镇政府辩称,1.刘集镇政府同意案涉工程由开通公司联系、对接、施工,我方在固镇电信公司施工建设中仅起到协调和推进作用;2.涉及的线路产权、受益人均是固镇电信通信运营商,我方所做的是提供土地以及为施工提供方便;3.我方与***、***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不是案涉电信线路的产权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开通公司、任桥镇政府未做答辩。
固镇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固镇电信公司与开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认定固镇电信公司是应付搭建函范围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主体。实际情况是案涉管道通信是当地政府为建设美好乡村而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主体应是刘集镇政府和任桥镇政府。2017年和2018年,蚌埠地区开展美好乡村建设,其中固镇县政府按照要求在全县11个乡镇同步开展该项工作,强电和弱电线路入地改造是美好乡村建设工作的一部分,各乡镇政府自行联系管道施工企业建设通信管道。经固镇县农业农村局确认,固镇县给每个乡镇都拨付了弱电管道建设款项,用于支付通信管道建设费用。因此,应认定案涉管道是当地政府美好乡村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是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1.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主体是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因建设通信管道比较专业,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不知道如何建设,便委托***、***代表两镇政府征求固镇电信公司意见,固镇电信公司与其洽谈提供施工意见,但不能因此认定固镇电信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能因此认定固镇电信公司与开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当时的政府文件,可以证明付款主体和建设单位是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蚌埠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下发文件明确怀远县范围内美好乡村建设中涉及的管道建设问题。蚌埠市人民政府对固镇县也有类似的文件。3.蚌埠市通信业发展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也下发文件再次明确蚌埠全区范围内美好乡村通信管道建设支付主体是当地政府。4.由开通公司建设的固镇县城关镇、濠城镇等6个乡镇美好乡村通信管道建设费用,均是当地政府支付,不是电信等通信公司支付。同理,案涉通信管道也是当地政府建设美好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是任桥镇政府和刘集镇政府,付款单位也应该是当地政府。二、一审判决不应采信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书。1.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施工的顶管管道工程是隐蔽工程,在工程完工后鉴定时人员也无法进入,没有办法确定顶管孔数、开挖长度、顶管长度,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书中所写的顶管孔数、开挖长度、顶管长度等工程量,没有依据。2.鉴定机构作为鉴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其他公司施工合同等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3.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单价顶管105元/米、开挖42元/米,明显高于固镇电信公司当时建设同类管道的价格,也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2016年至2018年电信公司建设同类管道的价格顶管最高不超过85元/米,开挖最高不超过37元/米。4.未经验收,不具备鉴定基本条件。三、一审判决认定从2018年8月3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固镇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固镇电信公司承担。委托书签发时间是2015年,搭建函签发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诚如固镇电信公司所说,2017年、2018年蚌埠地区开展美好乡村建设,由此可见,案涉通信管道在2017年之前就已经启动并推进,时间节点说明案涉项目在前。通信运营商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先获取当地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对该区域通信管道进行购买,没有委托书的管道建好也不购买。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开通公司在2013年也是先获取蚌埠铜陵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书后,中国电信才给开通公司出具搭建函,开通公司根据搭建函建设管道再由电信公司支付购买款项。足以说明电信公司就是产权单位、建设方、发包方,是电信公司让我们建的管道。固镇电信公司工程部主任沈家广明确要求按照搭建函建设,按需求购买管道。2017年5月18日在××镇××楼××室召开的弱电线路缆线入地对接会,固镇电信公司要求提供图纸,2017年5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图纸发送给固镇电信公司,之后固镇电信公司开始缆线入地,至此通信管道开始使用。2017年9月8日,按照固镇电信公司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将管道报验图纸发给固镇电信公司进行资源录入,证明固镇电信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该案涉管道,否则不会录入资源系统。由电信公司与开通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淮上区花园路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一审已经查明系***、***借用开通公司资质进行建设,理应采用开通公司同时间段的价格作为取费依据。经一审法院安排评估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分别对刘集镇、任桥镇项目现场勘验、测评,整个流程客观公正。***、***一审时提供的录音中,固镇电信公司多次承诺对案涉管道项目付款,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多次表示愿意付款。
刘集镇政府辩称,不认可乡镇政府是建设单位;对于固镇电信公司上诉状中陈述不予认可,认可***、***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固镇电信公司要求***、***先取得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施工,判决刘集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开通公司、任桥镇政府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镇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760.30元、利息229284.76元(以155976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8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合计1789045.06元;2.判决固镇电信公司继续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固镇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任桥镇政府、刘集镇政府在实施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各自辖区内的部分通信线路进行迁改。***、***得知后,借用开通公司的名义与两家镇政府商谈承建事宜。刘集镇政府、任桥镇政府均同意由开通公司负责各自辖区内通信管道的新建和相应通信线路的迁改施工,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4月22日给开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开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与电信运营商联系、对接。***、***持两家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与固镇电信公司商谈通信管道承建事宜,固镇电信公司同意由开通公司负责任桥镇、刘集镇的通信管道建设。2016年3月3日,固镇电信公司给开通公司出具《关于任桥街道道路通信管道搭建函》(以下简称《任桥镇搭建函》),委托开通公司在局前至街道湖沟方向(任湖路)搭建2孔通信管道(波纹管1孔、梅花管1孔);S101至老任桥路搭建1孔波纹管;创业路、鱼市街等搭建1孔波纹管。同年4月25日,固镇电信公司给开通公司出具《关于刘集街道通信管道搭建函》(以下简称《刘集镇搭建函》),委托开通公司在××路××北街道向西)搭建2孔通信管道(1孔波纹管、1孔梅花管);××路××北街道向东)搭建1孔波纹管。之后,***、***组织人员按照固镇电信公司出具的《搭建函》的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4月,***、***完成案涉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后交付固镇电信公司使用。同年8月13日,***通过其本人电子邮箱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明细表及结算图纸发送至固镇电信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沈家广的电子邮箱中,提请固镇电信公司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固镇电信公司至今未予审核,也未支付***、***工程款。***、***多次向固镇电信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
因固镇电信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对***、***实际完成的通信管道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0日,诚大公司出具诚大价鉴(2021)00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评定《任桥镇搭建函》中实际完成的顶管工程量共计为6807.10孔米,开挖工程量共计为967.20米,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683893.35元;评定《刘集镇搭建函》中实际完成的顶管工程量共计为4320.80孔米,开挖工程量共计为68.30米,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411184.20元。《刘集镇搭建函》外,***、***施工完成的顶管工程量为1560.20孔米,开挖工程量为221.50米,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156741.90元。同年11月26日,诚大公司出具《补充说明》,重申:1.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量是准确的;2.顶管和开挖单价是其根据相关资料及市场询价后,经综合分析确定的,即使不参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其评估确定的工程单价也是符合市场价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任桥镇搭建函》和《刘集镇搭建函》中的通信管道工程系***、***借用开通公司资质并按照固镇电信公司的要求施工的,且固镇电信公司事先知晓***、***借用开通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与固镇电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作为自然人无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固镇电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搭建函》中的通信管道工程虽未经组织进行验收,但***、***已将其上述工程交付固镇电信公司实际使用至今,且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责任在于***、***,故应当视为《搭建函》中的通信管道工程质量均为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固镇电信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诚大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固镇电信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诚大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诚大公司的鉴定意见,《任桥镇搭建函》和《刘集镇搭建函》所涉通信管道的工程款共计为1095077.55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固镇电信公司向***、***支付。固镇电信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未能举证证明固镇电信公司系《刘集镇搭建函》外的通信管道工程的发包人和所有权人,固镇电信公司对该部分通信管道进行使用,并不当然表明固镇电信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通信管道的工程款。***、***要求固镇电信公司支付《刘集镇搭建函》外的通信管道工程款,依据不足,固镇电信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可结合案件实际将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取代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LPR分阶段计付。本案中,***、***与固镇电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约定,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将《搭建函》中的工程交付固镇电信公司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交付的具体时间,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固镇电信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此,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2018年8月13日确定为固镇电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之日为宜,固镇电信公司逾期未向***、***支付工程款,应自2018年8月13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利息。***、***要求固镇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付基数和计付标准不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固镇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077.55元、利息115450.08元(利息以109507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其中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阶段计付),合计121052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固镇电信公司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2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2元,***、***负担6759元,固镇电信公司负担14143元。
二审中,电信固镇公司、开通公司、刘集镇政府、任桥镇支付均未提交新证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1.发票2张,证明评估费及评估到庭差旅费;2.与电信公司沈家广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固镇电信公司对通信管道的购买业务流程是先获取地方政府的委托书,然后固镇电信公司出具搭建函明确建设内容;3.发给固镇电信公司王伶俐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通信管道已经被固镇电信公司接受认可并且录入该公司的资源系统;4.刘集任桥工作量表,证明固镇电信公司吴中立、邱军与我方共同现场实测并确认工作量。
固镇电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一审没有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图纸不能够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4三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开挖长度和顶管的长度,没有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刘集镇政府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开通公司、任桥镇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固镇电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完成案涉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后交付固镇电信公司使用”有异议,时间不是2018年4月,使用公司除了固镇电信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刘集镇政府对“***、***得知后,借用开通公司的名义与两家镇政府商谈承建事宜”有异议,不是商谈承建事宜,而是商谈是否允许开通公司准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评估费及差旅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固镇电信公司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任桥街道道路通信管道搭建函》和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刘集街道道路通信管道搭建函》,该两份函件均载明经固镇电信公司勘察,认为地下通信管道建设对其以后长期发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经其研究决定开挖通信管道。***、***据此对刘集镇、任桥镇的通信管道进行开挖并交付固镇电信公司使用。在开挖完成之后,***、***也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图纸、管道明细表等材料发送给固镇电信公司,并在2022年2月与固镇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量核对。故***、***借用开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虽未与固镇电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固镇电信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主体,任桥镇、刘集镇政府是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主体,但根据刘集镇政府、任桥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两镇政府只是委托开通公司负责对影响施工线路的割接迁移对接工作,由开通公司负责联系、对接,费用由各家单位协商解决,结合固镇电信公司出具的搭建函,其同意开通公司开挖搭建管道。且根据固镇电信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搭建函内实际使用的产权属于固镇电信公司,搭建函内的工程是固镇电信公司安排的,固镇电信公司也对案涉工程搭建函内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也即表明固镇电信公司认可搭建函内工程系其建设。故固镇电信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判令固镇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固镇电信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认定工程量没有依据。案涉工程虽是隐蔽工程,但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固镇电信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固镇电信公司另上诉称鉴定机构依据的其他公司施工合同未经质证,单价超出市场价格。***、***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公司的合同已经固镇电信公司质证,且根据鉴定机构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说明,案涉工程顶管和开挖单价是根据相关资料及市场询价后,经综合分析确定的。即使不参考***、***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评定的工程单价也是完全符合市场价的。固镇电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搭建函外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根据刘集镇政府、任桥镇政府、***、***庭审陈述,搭建函外的工程系由***、***施工;其次,固镇电信公司认可搭建函外的工程其已经用了一部分;再次,***、***向固镇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其已将全部工程图纸(含搭建函外的工程图纸)发送给固镇电信公司,固镇电信公司在2022年2月虽未对搭建函外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但其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最后,案涉工程系通信管道开挖,施工内容较为专业,如无专业认识确定施工方案,***、***无法进行开挖。从常理推断,***、***陈述固镇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并提出具体的增补和具体要求较为符合常理。结合搭建函内工程系固镇电信公司建设,搭建函外的工程增量也应为固镇电信公司增加。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证明搭建函外的工程系固镇电信公司发包为由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刘集镇通信管道搭建函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细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固镇电信公司支付。综上,固镇电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1251819.45元(1095077.55元+156741.9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固镇电信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双方对何时使用存在争议,也均未提交使用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使用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向固镇电信公司发送给材料结算明细表以及结算图纸的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固镇电信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的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均不属于诉讼费用,***、***在一审中未就该主张提出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未就上述主张提出诉讼请求,二审增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就该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固镇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51819.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5181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2元,***、***负担4127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负担1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分公司负担(已预交15695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