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432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京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66N0M5N。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陆羽茶文化园8号楼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息县路口乡××竹园022。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京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9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576元及托车补助费3000元,合计:37576元,共计:464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承包的胡店乡意湾村与2019年双河镇扶贫道路工程施工(挖掘机),胡店乡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又于2019年10月13日租赁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16日退场,共计用时341.15小时(每小时160元),合计费用54576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有证明条一张。被告***在施工期间给原告打了10000元租赁费,于2019年年底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给付20000元,剩余租赁费34576元及托车补助费3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64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钱没有到账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被告信阳市京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豫1503民初7047号),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900元”,在法院出具的(2021)豫1503民初7047号民事调解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定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承包的胡店乡意湾村与2019年双河镇扶贫道路工程施工(挖掘机),胡店乡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又于2019年10月13日租赁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16日退场,共计用时341.15小时(每小时160元),合计费用54576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有证明条一张。被告***在施工期同给原告打了10000元租赁费,于2019年年底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给付20000元,剩余租赁费34578元及托车补助费3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6476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拖车租赁费34576元;诉讼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中:“剩余租赁费34576元及拖车补助费3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6476元。”这个属于计算错误,租赁费34576元及拖车补助费3000元相加应为37576元,而不是46476元。显然,890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已经计算在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本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