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30************71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聘用费用50416.6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583.33元/月×11个月);二、对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件用于汕头保税区“一带一路”“互联网+”创业孵化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的违法违约行为予以撤销;三、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建、市政)、粤建通卡等私人物品;注销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或转出安全B证;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翻身、上合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的补贴3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五、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拖欠的聘用费及被扣押的证件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2762元;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建造师兼职顾问的岗位,并将原告的一级执业资格建造师(市政、房建)注册在原告单位。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聘用费用每年55000元;在履约期间,被告如使用原告建造师为项目经理名义参加各种工程投标活动有中标的,则补贴费用按合同工期为2000元/月等内容。2018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聘用费用,扣押原告的证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9年12月23日向汕头市金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聘用协议书》,实际聘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聘用费为每年55000元。2019年1月,本被告按聘用协议约定,按期支付2019年的聘用费用给原告,但原告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聘用协议。由于当时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已用于并备案至被告中标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新,上合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项目,原告兼任该项目负责人。由于项目未完工,聘用期限未到期,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前解除聘用协议的要求,并多次与其协商要求等项目竣工验收后再解除聘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暂停向原告支付2019年聘用费用。纠纷发生后,原告拒不履行《聘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和岗位职责,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正常开展。原告无故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协议违反了《聘用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聘用费及银行同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临时用于汕头保税区项目。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撤销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用于汕头保税区的行为,事实上并无可撤销的内容。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新,上合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项目目前已完工,正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待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将退还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书等物品,并协助办理相关证书的注销、转出手续。四、被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新,上合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项目的补贴30000元,原告也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补贴及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违约在先,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住宿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关系。
2、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详情打印件共三页,证明双方书面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证据。
3、费用清单、发票联、结账单、车票复印件及手机支付打印件共十五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费用支出。
4、《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因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聘用原告作为建造师兼职顾问,聘用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实际聘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聘用费用为每年55000元,并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252,管理号为051***********352及204********920144********025)注册在被告处;如有项目中标,则补贴费用按合同工期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证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在被告中标的深圳市宝安区****翻身、上合片区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5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该项目的一次性补贴30000元,该项目的骏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此后,因原告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协议,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暂停支付了原告2019年的聘用费用。
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预交反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将其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协议期限已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支付自2019年1月至11月30日止的聘用费共计50416.63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深圳市宝安区****翻身、上合片区项目的补贴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粤建通卡,被告亦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252、管理号为051***********352)、一级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编号为****252、管理号为204********920144********025)及粤建通卡返还原告***。
二、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聘用费50416.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李传胜
审 判 员 许华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珺
书 记 员 郑冰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