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313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云寨组,公民身份号码52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平,广东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琼,广东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人工费合计24791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中信山语湖”是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2009年开始,原告组织农民工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向被告承接该工程的沙井砌作、路面混凝土及石粉稳定层等劳务工程,直至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拒不结算。为追讨欠款,解决农民工日常生活的燃眉之急,原告被迫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领取费用。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手续是: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再出具支款凭证且原告在该支款凭证上签名。
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李少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南海山语湖***班组支款情况》,单方面认定原告“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共计支款8850000元由于原告从未就支取款项事宜与被告或者李少锋对过账,当然对“支款情况”不予认可。
2017年下半年“中信山语湖”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算,解决原告及其他农民工拿钱回家过年的紧迫问题,但均被拒绝,被告故意拖延时间,给原告施加压力,逼原告就范。至2018年年初农历新年临近之际,被告才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几经辗转,2018年2月12日在东莞市莞城被告办公处,原告无奈在被告打印的《结算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结算协议》规定:经核算及协商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9791077元,已经支付为:8850000元,结算尾款为:941077元;***收到结算尾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若与工人发生欠款劳资纠纷均由***自行承担,与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所在项目的项目部无关。附件为***签名确认的结算书汇总及明细和身份证复印件。
《结算协议》是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原告没有实际核对账目的情况下胁迫原告签订的;原告对于结算内容有重大误解,其内容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来自贵州山区,小学文化。原告一人单枪匹马参与签订《结算协议》的谈判活动,短时间内面对巨额的劳务承包结算,实在勉为其难。相反,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在整个劳务分包过程中充分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视原告为鱼肉,任意宰割,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任意拖延结算,反复通过延期付款这种方式压榨原告降低劳务报酬。被告方多人参与,在《结算协议》签订前,这些人轮番威胁、哄骗原告。由于被告在《结算协议》签字前拒不提供原告签字的原始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支款凭证,原告无法核实已经从被告处支取的费用等结算基本数据和“支款情况”的真实性。早在2018年春节刚过,原告即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并多次与被告“中信山语湖”项目实际老板李雪峰联系,经过半年时间左右被告才通过微信将收款收据发给原告,原告核对即发觉被告扣款金额有误、单据没有原告签名以及重复扣款等错误,为此,原告去“中信山语湖”项目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调解委员会信访。至2018年8月11日左右被告才将原告签字的复印收款收据及支款凭证复印件当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调解委员会领导的面交给原告。《结算协议》关于“附件为***签名确认的结算书汇总及明细和身份证复印件”与事实不符。经过统计,《结算协议》存在以下具体问题:被告提供的从2009年到2017年从被告处的借款总计仅为8760000元,比《南海中信山语湖财务人员确定***班组支款情况》认定的8850000元借款少9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用于结算的支付凭证单据中,没有原告签字的单据有4张,金额共计1110000元。《结算协议》存在严重的重复计算重复扣款现象,涉及单据有3张,共计多扣除原告款项600000元。《结算协议》存在错误扣款现象,多原告扣款50000元。被告随意改变结算单价,以致《结算协议》出现同一时期同工程内容同工程规格而结算数额不同的矛盾局面,原告因此被多扣除了258867.8元。被告对2009年-2017年间计时工及农用车台班费核对存在偏差,原告因此被多扣除了370265元。
原告认为,《结算协议》涉及的结算金额近千万元,时间宽度长达9年,被告利用原告文化水平低,临近过年急需用钱的心态,胁迫原告,使原告在根本无法核实相关数据的情况下在《结算协议》上签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以求明断!
被告辩称,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汇总时确认结算尾款为941077元,为此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告签名确认了结算汇总及明细,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该笔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供铁支款凭证出现90000元误差,是由于项目经办人员疏忽造成单据遗失,并非结算金额错误。原告主张没有其签字的单据(金额为110万元)有支款凭证可证明被告实际已支出。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已在结算协议的结算汇总明细中签名不存在多扣370265元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无理骚扰,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以劳务承包方式向被告承接了佛山市南海区中信山语湖部分劳务工程。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结算协议》,内容为“1.经核算及协商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9791077元,已经支付为:8850000元,结算尾款为:941077元;2.***收到结算尾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若与工人发生欠款劳资纠纷均由***自行承担,与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所在项目的项目部无关;3.附件为***签名确认的结算书汇总及明细和身份证复印件。”该协议附有《中信山语湖市政班组结算汇总》表及各分项汇总表,每页均有原告签名。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941077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劳务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应支付本案结算工程款多扣款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原告在《中信山语湖市政班组结算汇总》上签名,确认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后原告又在各张分项统计表上均签名确认,原告作为包工头,对工程结算金额应有充分注意义务和心理预期,如果结算金额出现较大偏差,原告理应在签名时提出纠正。原告现提出的结算单价异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充分理由,相同项目的施工在不同地段具有不同的施工难度、方法和要求,单价不同合情合理,原告现仅以相同项目施工在结算时单价有差异为由,主张结算工程款少算258867.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原告没有签名的5张单据共1110000元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领款的程序为:原告先开收据给被告,收款时在支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支付方式为现金。对原告主张的每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一、2009年9月30日,原告虽然出具30000元收据,但当日的支款凭证上并无原告签名,而且原告收据上注明款项用为宿舍费用,而支款凭证是支付工地砼班,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该30000元未付理由成立。二、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支款凭证上签名,载明借支伙食费1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开具收据,但由于该笔款项金额较小,且相近时段原告并无另行借支伙食费,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实际未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三、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领取11月份进度款220000元,此前一张支付凭证为11月1日领取10月份进度款130000元,故该张支付凭证时间和金额都比较合理,虽然同日的收据上原告并未签名,但在支付凭证上签名即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收取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未领取该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四、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领取道路泥工借款600000元,虽然同日的收据上原告并未签名,但结合下一笔款项直到2013年7月3日才领取,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已领取该笔款项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未领取该笔款项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五、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领取道路泥工款250000元,虽然当日收据上原告并未签名,但该收据编号为803162,而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签名确认的收据编号为803164,二张收据格式相同,可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确实开具了收据,且支付凭证上签名即表明实际已领取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领取该笔款项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重复扣款多扣650000元的问题。除上述有异议的款项外,原告其他领款或扣款都有原告签名的收据和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计时及台班费核对偏差370265元的问题。工程款结算每张单据均有原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属于结算款的一部分,现原告对结算款有异议,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收款单据比确认金额少90000元的问题。被告作为付款方,对支付款项付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签署结算书确认付款金额,但由于并未附上付款明细供原告核对,本院认为实际付款应以单据为准。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66.53元,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