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岩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海滨路国信大厦20层20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连城锰矿,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
法定代表人**,矿长。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新大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泰公司)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城法院)认为,汕头市升平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公司)系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新大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电池公司)的开办单位,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零,说明当时两投资人未投入资本。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前身即为汕头市政公司)虽然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时间均在2007年以前,而该院的工商查询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因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信息。综上,该院认为,汕头市政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汕头市政公司将企业名称几经变更,现更名为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因此,该院依法追加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划拨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银行存款248893.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连城锰矿与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连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04)连执行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追加广东长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广东长泰公司应在汕头市政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连城锰矿承担责任,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连城锰矿清偿债务248893.02元。2013年11月21日,连城法院扣划了广东长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存款248893.02元。广东长泰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连城法院的扣划执行行为错误,要求返还扣划款248893.02元。2013年12月10日,连城法院作出(2013)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长泰公司的异议。广东长泰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认为其已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连城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3)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和(2004)连执行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款248893.02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成立,系汕头市政公司和香港雄财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开办,根据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由汕头市政公司投资50万元占16.67%,香港雄财国际有限公司投资250万元占88.38%,两公司应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期限即1996年12月8日之前缴足上述投资款。2007年6月28日,经连城法院查询,汕头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投资者汕头市政公司和香港雄财国际有限公司投资额为零。1996年11月8日,汕头市政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华迪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11月6日,汕头市华迪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华迪基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9日,汕头市华迪基建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复议人)。
再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查询,汕头市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投资者为汕头市政公司和香港雄财国际有限公司,但在登记资料上已不显示上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和投资额。2004年12月22日,汕头电池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调取汕头电池公司在工商局的原始档案资料,内有汕头商海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0月10日出具的汕商会外验字[96]第036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汕头市政公司按公司章程至1996年9月3日止已分期实缴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元。针对连城法院查询汕头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汕头电池公司实收资本为零这一情况,本院函请汕头市工商局予以解释。汕头市工商局向本院出具汕工商函(2014)71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汕头电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因原实收资本不属登记事项,因此业务系统数据装换时,实收资本为0万元,经查询企业档案,验资报告证明该司认缴注册资本全额投足,实收资本应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连城法院认为汕头市政公司系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的开办单位,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零,说明当时汕头市政公司未投入资本,后汕头市政公司更名为广东长泰公司,为此,裁定追加广东长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调查及异议人举证,被执行人汕头电池公司在工商局档案资料内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其开办单位汕头市政公司已在期限内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已完成了其应认缴资金的全部份额,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另汕头市工商局向本院出具相关复函,证明汕头电池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已全额投足,并对连城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工商查询资料显示汕头市政公司投资额为零这一情况作了相关说明,说明这一误差出现的原因为业务数据系统更换导致。综上,可以认定开办单位汕头市政公司(后更名为广东长泰公司,即本案申请复议人)并不存在对汕头电池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连城法院认定广东长泰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如未有新的法律事由,应及时返还广东长泰公司扣划款2488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和(2004)连执行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跃进
审判员华山
代理审判员邹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