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2民初1193号
原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科技公司)与被告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248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至2019年4月20日四个月的利息损失545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三益牌燃气灶具,用于被告给用户供气时销售,货款根据销售情况每100台结算一次,当时由第一被告主要负责人**负责谈的合同,并陆续实施。原告不仅提供了货源还提供了及时的售后服务,现在**不再主管该业务,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推托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清源燃气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清源公司已实际交由**经营管理,**是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的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余货款是多少被告清源燃气公司不清楚,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应依照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三益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清源燃气公司(乙方)签订《三益燃气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三益牌”燃气具产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方式等。2018年5月2日,经三益科技公司与被告清源燃气公司对账,出具《业务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至2018年4月20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68248元,为不影响我公司业务正常进行请贵公司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货款,违约将按月2%的费率支付违约金”。在该对账单上还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在对账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三益燃气具产品供货合同》、《业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的主体各自享有及承担。在原告所举证据中均有清源燃气公司的印章,均显示了清源燃气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清源燃气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清源燃气公司资产已被投资人阳城县顺益经贸有限公司交由被告**经营,但该约定只能对内约束**与顺益经贸公司,对外只能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清源燃气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对账,被告清源燃气公司尚欠的货款为68248元,该款项应予偿还。在对账单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清源燃气公司仍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对账单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4个月利息损失计5459.84元,属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2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459.8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阳城县清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