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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号。
负责人赵国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管理室副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田蓉,女,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管理室副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迎新街管理站副站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肖敏,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晋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肖娜,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刘朝刚,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项振中,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4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鸿,男,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安静,厂长。
委托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朱蕾,男,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育才苑小区主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敏、朱大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奈剑平、李维锋,被告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强,被告朱大智,被告肖娜,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鸿,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原万生、胡小军,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田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赵永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刚、项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西户学习、活动,刚一进门,便发生爆炸。原告身体多处被严重烧伤,随后被送往太钢医院救治。现原告已多次住院治疗。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爆炸原因为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经调查,被告太原市煤气公司在安装燃气时所配给用户的灶具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该灶具是危险发生的根源。煤气公司是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单位。被告朱大智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子出租给被告肖敏,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肖敏组织大家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内学习、活动,对原告等人的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是涉案灶具制造商,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32000元、交通费5223.3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63343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我公司在送气过程中不存在诉状所述配给用户灶具的事实,燃气具即使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源,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敏辩称,1、原告诉状说肖敏是组织者,这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原告与肖敏以及张蒙倬、肖娜、项振中、刘朝刚六人共同出资租用,肖敏是代表其余五人和房东朱大智签订的租房合同;2、爆炸发生时肖敏并不在太原,从爆炸的起因可以看出爆炸与被告肖敏无关;3、肖敏已经为原告垫付大约37550元;4、原告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肖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大智辩称,我什么责任也没有,之前我住的好好的,房屋及设施没有任何问题。租房合同约定,出现漏电及煤气泄漏等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与我无关。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还要找肖敏赔我的财产损失。原告对爆炸日期都不知道,其所述的真实性我表示怀疑,他们每天30多号人从承租房进出,我怀疑他们从事非法活动,是有预谋爆炸,要求赔偿损失。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娜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前期治疗的许多费用都是我们出的,也是我们照顾的。房屋是六个人合租的,包括肖敏、肖娜、**、张蒙倬、刘朝刚、项振中。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该案与我方无关。灶具不是我方生产的。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辩称,对原告诉请,我方没有责任。灶具是2008年5月1日国家明令禁止前生产的,即改变标准前生产的,该灶具的正常使用年限是8年,此灶具还在实际使用期内,发生爆炸不是灶具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状中所写爆炸日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不符,爆炸是因为故意损坏灶具所为,还是灶具不规范导致,及受害方与灶具使用方是否为同一人,请求法庭予以调查。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成为被告。
争议焦点:1、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住证及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在太原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证据三: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治疗费用。
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护理证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护理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四级伤残。
证据九: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
证据十:法律法规相关条文:证明燃气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
证据十一:原告申请法院从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资料八张,证明燃气灶不符合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接管脱落说明灶具安装工程不符合标准。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此条例已经失去效力了;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火灾勘验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该燃气灶是开着的,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天然气灶具一直处于开着的状态。
被告肖敏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许多费用是被告肖敏垫付的,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扣除被告肖敏的垫付;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肖敏在原告住院后一直照顾原告;对证据七有异议,爆炸之日陪侍人员并没有赶到,是事后才来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说是已经废止,请法院核查。对证据十一同意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究竟是燃气具不符合规定还是人为,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被告肖敏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朱大智质证意见:对以上所有证据没有意见,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者,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肖娜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发生爆炸时我并不在太原。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灶具不是我方生产,与我方无关。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四没有每日清单和相应的医嘱,不能说明这些费用确实是这次受伤的必需支出,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肖敏,误工期限长于实际住院天数,出院证上没有写需要出院休息,且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事发之前的工资表,收入证明也没有说原告因为受伤而实际损失多少工资收入,收入证明的内容不合法;陪侍费不予认可,医嘱中没有写需要陪侍,陪侍人因陪侍导致工资损失多少,证据并没有体现;证据七交通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方鉴定,委托方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中的伤情进级与伤情进级原则不符,该伤情最多应鉴定为五级伤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一、二。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及庭后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迎新街管理站送气明细表,证明事故地工程竣工符合送气条件,各家用户都进行了签字。
证据二:燃气工程委托合同,证明我公司燃气设施安装的费用没有包括安装灶具的费用,我们不负责安装灶具。
证据三:开工报告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关工程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反映本案实质性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付款方式特别注明包括灶具款,这说明是另行收费的,仍然是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安装灶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据高度危险责任原则,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敏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它是内部统计表,我们认为他是送气了,其他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另行收费,请法庭核查。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责任,不能证明灶具不是他们提供的。
被告朱大智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和我无关。
被告肖娜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和我无关。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肖敏;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原告,煤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煤气设备安装施工主体,理应审查委托方对煤气设施的规划和审批手续,从这些证据来看,未能反映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依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朱大智上次庭审说灶具安装工人是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的着装;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肖敏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肖敏身份证,证明被告肖敏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情况说明三张,证明肖敏与其他五人共同租房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敏不在太原,且被告肖敏不是组织者,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证据三:普天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肖敏与其他五人共同租房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敏不在太原。
证据四:普天春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被告肖敏与原告的关系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敏不在太原;2、爱心捐款51207元全部用于三位受伤人员。
证据五:太钢医院急诊收费、结账收据,证明被告肖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大约37550元。
证据六: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发生与被告肖敏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捐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钱是肖敏的,不能免除肖敏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肖敏不在太原无异议,但是对免除肖敏责任不予认可,肖敏把大家召集在太原,应当承担责任,这些证据体现不出肖敏与原告等人是共同合作经营;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交给医院的钱大部分都是社会爱心人士捐赠的钱,实际上肖敏支付的也就几千元;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质证意见:被告肖敏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朱大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肖娜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朱大智提供证据:租房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造成他方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我方认为该合同不能成为被告朱大智推卸责任的依据,且该合同是被告朱大智和被告肖敏签订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大智的陈述足以说明发生爆炸的房子是肖敏个人承租,而不是六人一起承租。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肖敏和被告朱大智之间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肖敏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肖敏代表六个人签订的,是六人合租的。不认可被告朱大智可以免责。
被告肖娜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灶具说明书,证明受害方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证据二: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三益JZ12T.2-962D灶具为合格产品,符合国标规定。
证据三:太原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合格证,证明本型号产品在太原销售合规合法。
证据四:三益962D灶具设计参数及每小时耗气量计算,证明根据天然气爆炸极限5%-15%得出结论,本案燃爆事故并非因灶具打火开关开启造成泄漏引起。
证据五: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天然气泄露是燃气管脱落引起,而非灶具泄漏。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该灶具不符合太原市规定的销售指导目录,此说明是单方出具,原告没有使用过该灶具不存在过错责任;对证据二、三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是不允许销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爆炸形成的真正原因;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脱落有可能是因为爆炸引起的,泄气原因不明。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肖敏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爆炸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使用方的过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朱大智所述,他们是2013年领到的灶具,此时该灶具已经不允许销售。
被告朱大智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无我无关。
被告肖娜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无我无关。
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12分,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西南角房间内,因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火灾造成刚打开该户房门正在进入的原告**及张蒙倬、韩月三人受伤。杏花岭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厨房灶台右上方天然气管道阀门关闭(最先到场消防队员关闭的阀门),天然气灶上方有2个不锈钢热水壶,壶内有水,天然气灶右侧打火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灶后面的天然气塑料管脱落。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成人特重度烧伤(头、面、颈、躯干、四肢火焰烧伤40%深Ⅱ゜20%Ⅲ゜20%)。先后住院治疗3次:第1次2014年8月21日入院,2014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医疗费92523.41元。第2次2015年6月15日入院,2015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医疗费22148.68元。第3次2015年7月15日入院,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22584.04元。此外,原告还发生门诊医疗费1872.6元。医疗费共计139128.73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持有太原市居住证,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新开巷东社区13号楼5单元2楼4号租房居住。2015年7月8日,山西明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该单位担任业务经理职务,税后年均收入60000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职工刘璐,月工资3200元。原告称其受伤由刘璐护理。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后,得到社会爱心捐款51207元,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为17069元。
涉案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住房系由被告朱大智出租给被告肖敏,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每月1500元。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煤气、淋浴器,保证其安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由乙方(承租方)自己承担。”朱大智将上述出租房中的燃气灶具一并出租。
该灶具的生产者是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规格型号为JZ12T.2-962D,符合GB16410-1996GB/T16411-1996标准。2007年6月13日,国家发布家用燃气灶具标准GB16410-2007,规定于2008年5月1日实施,替代GB16410-1996旧标准。GB16410-2007标准规定: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涉案灶具系按照GB16410-1996标准生产,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2012年4月11日,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签订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对涉案小区民用燃气管线设施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包括户内施工1796户以及室外管线施工。被告朱大智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涉案燃气灶具系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
庭审中,被告肖敏称:张蒙倬、**、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每人各花21000元,购买名为普天春的保健品(其中有茶),共同承租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在此一起学习产品知识,营销产品,发展下线。涉案灶具系被告朱大智出租房中的物品,租赁过程中因灶具打不着火,还找房东朱大智修过一次。灶具主要用来烧水,煮茶(所推售的保健品)。主要由上述六人使用,该六人还排了值日表,出事的前一天好像是张蒙倬和刘朝刚值日,现在值日表已经找不着了。
庭审中,原告**称:我也买了普天春产品,是借肖娜的钱买的。我没有参与租赁涉案的房屋。灶具确是用于烧水、煮茶,但我没有用过。我们是排了值日表,但出事前一天是谁值日已记不清了。
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一致认可:涉案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房屋是张蒙倬、**、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合租,作为推销普天春产品的场所。
庭审中,被告朱大智称:2013年1月左右,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贴出通知,说让业主领取灶具,小区业主从物业统一领到灶具,安装、通气、安检是穿蓝色工作服的人负责办的,他们自称是煤气公司的。出租给肖敏不久,她说灶具打不着火,我去找物业,物业让我找煤气公司,与煤气公司通电话,对方说是不是管子弯的了,我弄了弄,就能用了。
庭审中,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太矿育才苑小区有1796户住户,灶具是煤气公司配发的,是占用我们物业门房发的,但发灶与我方无关。煤气公司通气前发灶,接上灶后要开灶检查看是否通气、漏气。
庭审中,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称:灶具是我们生产的,是按照1996年标准生产,2008年5月1日以后我们就没有生产过这种灶具。我们没有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关于该型号产品的任何合同,我们不知道灶具是怎么流出的。
上述事实有巨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住证、租房协议、公安消防大队资料、身份证、太钢医院急诊收费、住院收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租房合同、灶具说明书、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太原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合格证、对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原因为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厨房灶台右上方天然气管道阀门未关闭;天然气灶上方有2个不锈钢热水壶,壶内有水;天然气灶右侧打火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灶后面的天然气塑料管脱落。据此,可以推定涉案火灾事故与灶具使用不当,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义务有关。该灶具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灶具义务,对本案火灾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赔偿责任。涉案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住房系由被告朱大智出租给被告肖娜,双方订有租房合同,该房由张蒙倬、**、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作为推销普天春产品的场所,使用涉案的灶具烧水煮茶。在本案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张蒙倬、**、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作为涉案灶具的管理者、使用者对本案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7%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大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燃气灶具系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二者的证言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燃气管线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者和供气人,违反国家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标准,在2009年1月1日后仍将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配发给小区用户,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赔偿责任。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系隶属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是涉案灶具的生产者,涉案灶具系按照GB16410-1996标准生产,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辩称,2008年5月1日以后该单位就没有生产过这种型号灶具,也没有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该型号产品的任何合同,不知道灶具是如何流出的。但其未能证明涉案灶具销售出厂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本院依法推定其承担涉案灶具的产品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大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灶具出租他人使用,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3%的赔偿责任。朱大智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煤气、淋浴器,保证其安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由乙方(承租方)自己承担。”然而,该约定属违法约定,约定无效,朱大智不能据以免责。
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具有维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给小区用户配发不合格灶具时,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予以协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7%的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非涉案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91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76天,每天100元,确定为7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酌情计算150天,确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6966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司法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为32220元。护理费,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100天,为8347元。以上共计570261.73元。社会爱心捐款为他人给原告的赠与,赔偿款额不能予以扣减。被告肖敏主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755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1079元。
二、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052元。
三、被告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2070元。
四、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918元。
五、被告朱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10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承担1737元,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737元,被告肖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共同负担2720元,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负担2027元,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朱大智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