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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等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号。
负责人:赵国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俊明,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企管部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煤气化小区1号楼2单元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育才苑3号楼3单元2902室。身份证号:152827198510255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娜,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育才苑小区3号楼3单元2902室。身份证号:152827198311252729。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刚,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40号迎晖园3号楼2单元602。身份证号:140102197208013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振中,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华峪小区4号楼3单元302。身份证号:142227198010274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街8号。身份证号:140103196411092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3区1楼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男,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育才苑小区主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育才苑3号楼3单元27层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西街副11号3单元302。身份证号:152801197611298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4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安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肖娜、刘朝刚、项振中、朱大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兰俊明,上诉人肖娜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上诉人刘朝刚、项振中、朱大智,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朱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李维锋,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被上诉人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敏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活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组织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燃气灶具是由上诉人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朱大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即认定涉案燃起灶具是由上诉人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便涉案燃气灶具是由上诉人统一配发,上诉人也仅是对其配发的,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生产的燃气灶具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无论如何应承担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都不应当大于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因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2、请求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30550元医药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支付了37550元的医药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存在明显的错误。2014年8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敏及***等六人各自出资购买了一套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保健产品,经过商议一致同意在太原市范围内进行销售,为了便于学习和了解产品的功效及向客户介绍产品,需要有一个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上诉人租赁了朱大智的住房,作为共用。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肖娜去了内蒙古包头市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参加业务培训,8月21日据被上诉人***口述,其与刘敏、韩月等三人于8月21日11时15分在进入承租房后,发生了煤气爆炸,被上诉人被炸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朋友打来的电话才得知这一情况。被上诉人被120急救送往了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需要交付医药费,由于被上诉人***在太原没有亲属,上诉人通过电话委托朋友代为垫付医药费和陪侍。上诉人**从内蒙古包头市赶回太原后随即去医院探视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又多次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药费,共计30550元。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及朋友等人轮流陪侍被上诉人,并出钱为其购买每日三餐及生活用品。同时,上诉人还向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反映了被上诉人***等三人被煤气爆炸炸伤的情况,该分公司组织全体员工进行爱心捐助,共计捐款51207元。上诉人将该捐助款分别给被上诉人向医院缴纳了17000元的医药费。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在在第一次住院前期的医药费,其本人分文未出,并承认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几千元医药费。事实上,在炸伤的三人中,上诉人是依据伤情分别支付医药费,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30550元的医药费,有法庭向其朋友闫志刚询问时的证言为证,但原审判决对此却分文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37天,上诉人及朋友作了主要做了陪护工作,在分担该项费用时,应予以扣减。二、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案的涉案灶具是由被上诉人太原市煤气公司于2013年1月通过被上诉人太原矿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门房发放给被上诉人朱大智的,而涉案灶具系国家2009年1月1日起明令禁止销售的灶具,灶具的生产厂商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未按规定停止出售,以至于流入市场。因此,被上诉人太原市煤气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灶具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灶具义务,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赔偿贵任(其中上诉人承担27%的赔偿责任)。据此,理应由当时的灶具使用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肖娜不在太原,去了包头参加业务培训,刘朝刚、项振中不在现场且一开始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但原审判决出来后也例为了被告,故认为不应对此承担使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7%的责任明显过重。
上诉人朱大智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大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灶具出租他人使用,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3%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该3%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刘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在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上诉人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缺陷灶具流入市场没有过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涉案缺陷灶具流入市场,除了政府监管部门失察监管不到位外,直接责任人应为缺陷灶具的生产者、销售者。1、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缺陷灶具的销售者系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于2013年1月向育才苑小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96户居民统一发放并上门安装的,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该案涉灶具不符合国家发布的家用燃气灶具标准GB16410-2007,没有安装熄火保护装置,是国家明令禁止不允许上市流通的产品,却以搭售的方式卖给上诉人并从中牟利,二审法院应加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其总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煤气化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还查明,案涉缺陷灶具的生产者系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未能证明案涉灶具销售出厂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本院依法推定其承担案涉灶具的产品责任”。上诉人认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作为案涉灶具的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审法院亦应加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上诉人对案涉灶具是否符合国家发布的家用燃气灶具标准GB16410-2007,是否必须装有熄火保护装置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况且也非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上诉人专业能力所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异于将该案涉灶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必须装有熄火保护装置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上诉人将案涉烛具交付给**等六人使用时,案涉灶具及其连接的天然气管道均处在安全且可以正常使用状态,在**等六人通知上诉人维修案涉灶具时,上诉人也尽到了维修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房屋出租人对案涉灶具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交付案涉灶具给**等六人使用不存在过错。(四)一审法院认为:”朱大智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煤气、淋浴器,保证其安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由乙方(承租方)自己承担。然而,该约定属违法约定,约定无效,朱大智不能据以免责”。上诉人认为,首先,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即使该合同条款约定无效,也不能作为判断上诉人据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其次,判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唯一的依据是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和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将案涉灶具交付给**等六人使用,判决其承担3%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基于以上,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应为案涉缺陷灶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案涉灶具的直接管理者、使用者。二审法院应加大上述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案涉缺陷灶具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如上述”一、(一)”所述,在此不再重复。(二)本案案涉灶具直接管理者、使用者的责任人为被上诉人***、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二审法院应加大该六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火灾原因为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厨房灶台右上方天然气管道阀门未关闭;天然气灶上方有2个不锈钢热水壶,壶内有水;天然气灶右侧打火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灶后面的天然气塑料管脱落。据此可以推定案涉火灾事故与灶具使用不当,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义务有关,该灶具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灶具义务,对本案火灾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作为案涉灶具的管理者、使用者对本案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等六人仅承担40%的责任比例偏低。**等六人在使用案涉灶具过程中,未及时确认和关闭灶具开关及天然气管道阀门即行离开租住房屋,是导致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加大**等六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一)**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尚未因出租案涉房屋获利。(二)上诉人作为案涉灶具的被动消费者,同时也是本案火灾事故的受害者,除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杏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27560元损失外,上诉人还承担了房屋修复等损失。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品,其运行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特殊许可证。煤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也必须依法进行。一般自然人、一般企业是无法对煤气及其器具是否合法具有鉴定资质。2、上诉人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有义务维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在2013年1月左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向小区统一配发的,上诉人在进行了形式审查,看到所配发的煤气灶具有合格证后,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的要求,无偿提供了场地,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进行了配发并进行了安装。3、就本质而言,上诉人已尽了自己勤勉之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不仅是持有国家颁发的特殊许可证的企业,也是受益方。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因煤气爆炸导致了人身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因煤气爆炸导致了人身伤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责任。三、综述。1、本案不是因混合过程引起的侵权赔偿,而是由燃气的提供方、运营方和燃气灶具的提供方、安装方造成的,不应对法律意义上的混合过错做扩大解释。2、上诉人不是燃气的提供方、运营方和燃气灶具的提供方、安装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因煤气爆炸导致了人身伤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责任。3、上诉人己尽了自己勤勉之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不仅是持有国家颁发的特殊许可证的企业,也是受益方。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针对太原煤气化分公司的上诉:从原审判决查明的煤气化公司是配发单位也是涉案小区的施工者和供给者且违反了BG16410-2007的标准,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煤气化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正确,连带责任是因为煤气化公司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故应当由煤气化总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肖娜的上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审中已经查明,**、肖娜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是社会捐助不是其本人的财产,不能用社会捐助来抵顶自己的支付,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陪护责任。因为这个责任是多方的责任,对于**、肖娜的现场的情况,我认为这个事故不一定是就在某一天某一个点上,有可能是在使用了一段时间才会爆发的。我们认为其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针对朱大智的上诉,原审中已经查明燃气灶具是违反了国家的标准,国家的标准是国家公开的,是每个人应知应会的东西,朱大智将存有安全隐患的装置出租给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承担的责任与其本人的损失是两回事,故我们认为其应承担责任。针对刘朝刚、项振中的上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现他们都是应承担责任的被告,故把其两人列为了被告。刘朝刚、项振中是共同使用涉案的灶具使用人和房屋的使用人。其两人对灶具和房屋都有管理责任。针对矿机物业公司的上诉,对于国家的标准是应知应会的,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其灶具尽了注意和提醒的义务。从物业公司的上诉状中就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对该灶具进行了形式审查,既然已经进行了审查就应该知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灶具不应该进入到家中。故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是没有异议的。煤气化公司在整个小区的供气是没有相关的批文,是自行供气。物业公司对相关的煤气化公司的煤气灶具,物业公司是配合各家安装。煤气的使用过程中管理物业公司是没有尽到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煤气公司是我们的分公司,他们上诉了我们就没有必要上诉,不上诉是为了节约成本。其他的意见与上诉人煤气化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故要求: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诉求一致。
被上诉人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三益不是燃气灶具的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对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进行答辩辩称,实际上煤气灶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大众就已经不生产了,到2009年1月1日就已经停止销售了,上诉人使用的是之前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出于对受伤者的同情,原审中判决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也认可。故要求:驳回对其上诉请求。
各上诉人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11时12分,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西南角房间内,因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火灾造成刚打开该户房门正在进入的原告***及刘敏、韩月三人受伤。杏花岭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厨房灶台右上方天然气管道阀门关闭(最先到场消防队员关闭的阀门),天然气灶上方有2个不锈钢热水壶,壶内有水,天然气灶右侧打火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灶后面的天然气塑料管脱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成人特重度烧伤(头、面、颈、躯干、四肢火焰烧伤35%Ⅲ゜7%)。先后住院治疗4次:第1次2014年8月21日入院,2014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医疗费114980.01元。第2次2015年6月23日入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医疗费1100.96元。第3次2015年6月29日入院,2015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医疗费21532.27元。第4次2015年8月3日入院,2015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医疗费23471.28元。此外,原告还发生门诊医疗费1436元。医疗费共计162520.52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山西波特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进入该单位工作,现在行政部门担任文员职务,月均收入3000元。2015年9月10日,内蒙古伊泰准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职工张磊,月工资2600元,姐姐***因天然气爆炸受伤,两次手术,生活还不能自理,一直由弟弟张磊照顾,张磊长期请假影响工作及工资。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后,得到社会爱心捐款51207元,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为17069元。涉案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住房系由被告朱大智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每月1500元。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煤气、淋浴器,保证其安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由乙方(承租方)自己承担。”朱大智将上述出租房中的燃气灶具一并出租。该灶具的生产者是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规格型号为JZ12T.2-962D,符合GB16410-1996GB/T16411-1996标准。2007年6月13日,国家发布家用燃气灶具标准GB16410-2007,规定于2008年5月1日实施,替代GB16410-1996旧标准。GB16410-2007标准规定: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涉案灶具系按照GB16410-1996标准生产,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2012年4月11日,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签订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对涉案小区民用燃气管线设施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包括户内施工1796户以及室外管线施工。被告朱大智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涉案燃气灶具系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庭审中,被告**称:***、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每人各花21000元,购买名为普天春的保健品(其中有茶),共同承租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房租先由**垫付),在此一起学习产品知识,营销产品,发展下线。涉案灶具系被告朱大智出租房中的物品,租赁过程中因灶具打不着火,还找房东朱大智修过一次。灶具主要用来烧水,煮茶(所推售的保健品)。主要由上述六人使用,该六人还排了值日表,出事的前一天好像是***和刘朝刚值日,现在值日表已经找不着了。庭审中,原告***称:我也买了普天春产品,是**介绍买的,她是我的上线。涉案的房屋是她承租的,是她组织大家在此进行学习和营销活动。灶具确是用于烧水、煮茶。我们是排了值日表,但出事前一天是谁值日已记不清了。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一致认可:涉案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房屋是***、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合租,作为推销普天春产品的场所。庭审中,被告朱大智称:2013年1月左右,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贴出通知,说让业主领取灶具,小区业主从物业统一领到灶具,安装、通气、安检是穿蓝色工作服的人负责办的,他们自称是煤气公司的。出租给**不久,她说灶具打不着火,我去找物业,物业让我找煤气公司,与煤气公司通电话,对方说是不是管子弯的了,我弄了弄,就能用了。庭审中,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太矿育才苑小区有1796户住户,灶具是煤气公司配发的,是占用我们物业门房发的,但发灶与我方无关。煤气公司通气前发灶,接上灶后要开灶检查看是否通气、漏气。庭审中,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称:灶具是我们生产的,是按照1996年标准生产,2008年5月1日以后我们就没有生产过这种灶具。我们没有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关于该型号产品的任何合同,我们不知道灶具是怎么流出的。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原因为该户厨房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点火源引发爆炸燃烧。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厨房灶台右上方天然气管道阀门未关闭;天然气灶上方有2个不锈钢热水壶,壶内有水;天然气灶右侧打火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灶后面的天然气塑料管脱落。据此,可以推定涉案火灾事故与灶具使用不当,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义务有关。该灶具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灶具义务,对本案火灾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赔偿责任。涉案太原市杏花岭区太矿育才苑小区3幢1单元1层西户住房系由被告朱大智出租给被告肖娜,双方订有租房合同,该房由***、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作为推销普天春产品的场所,使用涉案的灶具烧水煮茶。在本案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刘敏、**、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六人作为涉案灶具的管理者、使用者对本案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7%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大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燃气灶具系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二者的证言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燃气管线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者和供气人,违反国家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标准,在2009年1月1日后仍将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配发给小区用户,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赔偿责任。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系隶属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是涉案灶具的生产者,涉案灶具系按照GB16410-1996标准生产,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辩称,2008年5月1日以后该单位就没有生产过这种型号灶具,也没有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该型号产品的任何合同,不知道灶具是如何流出的。但其未能证明涉案灶具销售出厂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本院依法推定其承担涉案灶具的产品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大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灶具出租他人使用,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3%的赔偿责任。朱大智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煤气、淋浴器,保证其安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由乙方(承租方)自己承担。”然而,该约定属违法约定,约定无效,朱大智不能据以免责。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具有维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给小区用户配发不合格灶具时,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予以协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7%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非涉案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25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78天,每天100元,确定为78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酌情计算150天,确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6966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司法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酌情参照山西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结合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3000元,确定其月均工资损失为30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为30773元。护理费,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100天,为8347元。以上共计592406.52元。社会爱心捐款为他人给原告的赠与,赔偿款额不能予以扣减。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55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1、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22元。2、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481元。3、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975元。4、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468元。5、被告朱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2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原告承担1459元,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78元,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共同负担2649元,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负担1986元,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朱大智负担28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18条第6款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可能违反规定向涉案的小区提供燃气灶;2、2011年11月3日燃气用户工程(预)结算表、2012年4月11日《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委托合同》、2012年4月28日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3日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编制了太矿育才苑燃气工程(预)结算费用表,该工程预算费用为3608238元,预算费用及预算项目均不包含燃气灶。该工程预算表与2012年4月11日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委托合同》内容一致,明确表明该费用不包括燃气表、燃气灶款。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条例是否生效的问题,该条例应是真实的,我们需要回去核实。针对证据2质证认为,煤气它是一个高危行业,所以是通过煤气化公司收取的这些费用,收取的这些费用包含了煤气公司的接气,接气和通气也是由煤气公司派专人进行,同时煤气公司对灶具是有安全监督管理和审查的监管的责任。如果是不合格的东西不可能去通气,煤气公司认为合格了就去通气;被上诉人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认为,煤气公司不仅是有接气通气还有点火实验职责;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上诉人**、肖娜质证认为,对条例未发给质证意见;对证据2质证认为,涉案的灶具还是存在质量问题;刘朝刚、项振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朱大智质证认为,我只知道我交钱了他们给我提供煤气灶;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一次用气是煤气公司专业人士去接气、通气。我们物业公司只有传达的告知的权利,没有其他的权利。
上诉人朱大智提供如下新证据。预交燃气费收款收据、经济使用房收款收据。证明:开发商统一配发的煤气灶让统一缴纳燃气如入户费后,以及后期使用燃气要预付的费用。该收据中其他费用里面就已经包含了灶具费。后面预交燃气费是后期要使用燃气所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朱大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300元的燃气费是不知道是给谁缴纳的,公章也不清楚,300元是预交的燃气费用,对于经济适用房收款凭证的收款单位是太矿集团西苑二期建设项目指挥部,那么就是说这里面有燃气入网费是3900元,这笔钱燃气公司没有收,也就是说燃气灶的钱是开发商收的而不是煤气公司,故煤气灶的提供单位是开发商并不是燃气公司,并且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是谁提供的煤气灶;被上诉人山西三益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肖娜、项振中、刘朝刚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只要朱大智只缴了相关费用就有人安煤气,至于是谁安的我们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的审理未有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对相关上诉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因此对燃气经营者及其经营和管理有较高的要求和较为严格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规定并参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天燃气安全使用管理政策、规定和制度中有关燃气公司定期安全检查、监督等项的规定,可以说明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作为政府许可的天燃气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其经营的天燃气运营、使用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经营、使用、管理、监督等职责,因此综合上诉人朱大智和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作出的”涉案燃气灶具系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2013年1月左右向小区居民统一配发”的陈述、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应尽而未能尽到职责的实际,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应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系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审认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的规定以及上述相应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朱大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灶具出租他人使用造成损害,酌定其承担3%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酌定其承担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与被上诉人***、刘敏负有安全使用涉案事故灶具及天燃气的责任,因此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损害酌情应承担15%的责任,其中被上诉人***、刘敏应自行承担13%责任,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应酌情承担2%的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对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并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主张进行了陪侍,但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反诉,因此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可依法并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成立。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2、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481元。4、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468元。5、被告朱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2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22元”为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25823.6元;
三、改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975元”为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184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457元,由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756元,由上诉人**、肖娜、刘朝刚、项振中共同负担3369元,由上诉人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由上诉人朱大智负担5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59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负担1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文晋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