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建工)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湘粤建工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合同《现场消缺协议》系《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明确事项或变更事项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都是从合同常见的形式,补充协议一样可以是从合同。本案补充合同是天发公司起草的,虽然该合同中间没有补充合同或从合同的字样,但是合同开头已经明确,系原合同施工中出现了情况,就该情况的现场处理及费用等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故该合同完全是原来合同的附属合同,也就是从合同。且上述两合同签订有时间差,符合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虽然本案所涉补充合同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但是不影响合同的主、从关系。2、本案应适用主合同《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的约定管辖,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天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消缺协议》不是《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的补充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主要适用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并不适用承揽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湘粤建工与天发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由湘粤建工按照规范要求承揽天发公司承包的“郴州市苏仙区翠江水力发电厂增效库容改造安装工程”机组安装部分的工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翠江发电厂水轮发电机组设备现场消缺协议》,该协议明确,系因施工中出现新的情况,双方就三台水轮发电机组存在的设备缺陷现场处理及验收费用达成本协议。《翠江发电厂水轮发电机组设备现场消缺协议》系对双方履行《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约定,具有附属性,必须以《工程安装专业分包承揽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湘粤建工与天发公司因翠江水力发电厂增效库容改造安装工程产生的纠纷,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湘粤建工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4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