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07399772M。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文生,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湘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原审被告蔡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举证,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蔡文生和证人雷某均证实蔡尤瑞在施工现场摔倒的事实,一审毫无依据地引用病历上“患者家属代诉”,认为蔡尤瑞是在开升降机过程中突发晕厥倒地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证人不能证实蔡尤瑞绊倒并受伤,但证人蔡文生就是本案被告,他认为蔡尤瑞是在施工现场摔倒的,一审的这一认定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湘粤公司辩称:1、**、**、***所称蔡尤瑞是施工现场摔倒的根本不是客观事实,事实的真相是临时发病晕倒,其病例记载蔡尤瑞患有多种疾病,如高血压三级、糖尿病、脑出血等多种疾病;2、**、**、***所称被电线绊倒摔伤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3、一审当中提供的照片清楚显示系蔡尤瑞在住院期间手术遗留的引流口,并不是**、**、***所称绊倒摔伤的伤口;4、没有证据证明绊倒摔伤的事实,也没有所称的绊倒摔伤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相反客观证据如病例清楚显示死者的死亡是脑出血经多次治疗后死亡的。这个死亡原因与***、湘粤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5、***、湘粤公司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地人道主义救助,且死亡是在三次住院后发生的,在出院时病例显示死者生命并没有死亡的危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蔡文生辩称:其亲眼所见蔡尤瑞被电线绊倒摔在那里,故其认为**、**、***的上诉主张是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粤公司、蔡文生连带支付医药费25万元;因蔡尤瑞已不治身亡,**、**、***将该请求变更为***、湘粤公司、蔡文生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5737.04元。2、***、湘粤公司、蔡文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湘粤公司将承包耒阳市遥田水电站低堰增设检修门槽及更换工作门项目水上部分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指派汪绍喜在当地找装模工人。汪绍喜找到蔡文生,要求其喊人去工地做装模工序,蔡文生就喊蔡尤瑞等四人一起去工地做事,蔡尤瑞的工作内容是开升降机。2019年12月7日,蔡尤瑞在开升降机过程中突发晕厥倒在地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记录为:主诉:被发现意识不清3小时。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今日上午11点30左右被家人发现患者靠墙坐在地上意思不清,呼之不应,家人随即送至当地卫生院就诊,在送诊过程中患者出现呕吐一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性;因当地卫生院无处理条件随后转至我院,在我院急诊行头部CT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我科会诊后收入我科治疗。发病以来患者意识障碍逐渐加深,未进食,小便失禁,大便未解。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同日进行双侧脑室穿刺外引流及左侧基底节区血肿穿刺引流术,手术经过:患者取仰卧位,络合碘消毒,铺单。取前额正中矢状线向右旁开2.5cm与发际上2.5cm交点为穿刺点;于穿刺点作长约lcm直切口,于穿刺点钻孔,脑室穿刺针沿两外耳道平面平行矢状面进针约6cm,见淡红色血性脑脊液流出,缓慢释放约5ml脑脊液。4号丝线缝扎固定。同理行左侧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见淡红色血性脑脊液流出,无菌纱布覆盖伤口。再取术前左颞定位点往前延长线与矢状线交点向上lcm、向左旁开2cm为穿刺点,作一小直切口,于穿刺点钻孔,脑室穿刺针于穿刺点垂直钻入,进针约6cm,抽出约20ml暗黑色血性液体。4号丝线缝合固定,无菌纱布覆盖引流管,包扎固定。201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住院费63754.24元。2019年12月19日,蔡尤瑞被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证明:患者蔡尤瑞,于2019年12月19日入住我院我科,住院号:2019082984,目前诊断考虑: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患者目前神志昏睡,病情危重,治疗周期长,费用高,需要长期家属陪护。出院诊断:l、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肝功能不全;4、肺部感染;5、消化道出血;6、亚临床甲状腺功能亢进;7、2型糖尿病;8、双足Ⅲ度压疮。2019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住院费43372.4元。2019年12月29日,蔡尤瑞被再次入住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微创术后。其他诊断: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糖尿病、颈动脉粥样硬化、双侧颈动脉节段性狭窄、中度贫血。花去医疗住院费32556.55元。2020年03月13日入住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03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主要诊断:右侧颞叶脑出血。其他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糖尿病、肺气肿并双侧多发肺大泡、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并节段性狭窄、压疮、癫痫?胆囊结石。花去住院医疗费22277.33元。2019年12月10日,**与***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同意支付蔡尤瑞5万元医疗费;若按司法途径维权,双方则按司法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多退少补。该款当日已支付,并由**出具收据。同日,由汪绍喜代付蔡文生工程人工工资款1800元。2020年3月27日,蔡尤瑞因治疗无效死亡,同日被注销户口。另查明,***系蔡尤瑞之妻,**系蔡尤瑞之子,**系蔡尤瑞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尤瑞是由***的工作人员喊到工地做事,***与蔡尤瑞形成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蔡尤瑞是提供劳务一方。蔡尤瑞的工作是在大坝上开升降机,大坝上有围栏,无明显安全隐患。蔡尤瑞在开升降机过程中晕倒在地,入院记录为被发现意识不清3小时,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靠墙坐在地上意思不清,呼之不应。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例上无任何受伤记录。证人也不能证实蔡尤瑞是绊倒并受伤。蔡尤瑞头部的伤口,结合住院病例手术记录,应为双侧脑室穿刺外引流及左侧基底节区血肿穿刺引流术的引流切口。蔡尤瑞多次住院均为治疗各种疾病。故蔡尤瑞的死亡是由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侵害所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双方无证据表明蔡文生与***是承包关系,故蔡文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湘粤公司、蔡文生有过错,**、**、***要求***、湘粤公司、蔡文生承担蔡尤瑞身亡的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湘粤公司、蔡文生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湘粤公司承诺即使其不承担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的5万元医疗费亦不予追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湘粤公司对蔡尤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蔡尤瑞2019年12月7日当天的入院记录诊断其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虽**、**、***主张蔡尤瑞是被线路绊倒受伤导致的脑出血,但对蔡尤瑞的诊断中并无脑外伤的表述,原审被告蔡文生虽称其亲眼所见蔡尤瑞被电线绊倒,但根据蔡文生所陈述的其事发当时所在位置位于蔡尤瑞的垂直下方,而蔡尤瑞所在位置并非镂空,蔡文生不可能从下方清楚看到蔡尤瑞细微的被绊倒情况,蔡文生的该陈述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证人雷某对于蔡尤瑞是被绊倒也是估计,并未实际看到,本院不予采信。蔡文生对不利于其的自认仅对蔡文生发生效力,并不对***、湘粤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根据蔡尤瑞的入院诊断情况认定其系自身疾病所致并依此判定***、湘粤公司对蔡尤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蔡尤瑞的死亡是因施工过程中被电线绊倒所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滕小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雍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