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与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16155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西七、八楼。
负责人:高浩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束纤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988弄5号底层前、后客堂及灶间,底层扶梯小间,底层后客堂上阁,天井。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
被告: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浙江南路8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汉林。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束纤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束纤公司)、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公房征收获取的补偿款5,731,903.39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公有非居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最初是原告管理、使用的资产。1973年2月,原告作为股东成立上海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993年12月,原告组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和B公司皆由原告主管,为原告的下属单位,之后原告将案涉公房交由下属单位A公司使用。1999年11月,原告批复原则同意A公司和B公司“撤二建一”,(筹)建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进行改制,改制的具体方式是将A公司和B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资产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二部分,其中国有资产348万元由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总公司)投资,占总股本23.2%,集体资产291万元由上海市黄浦区集体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集资管理部)投资,占总股本19.4%;再成立职工持股会投资675万元,占总股本45%,自然人由钱某等11人共同投资186万元,占总股本12.4%。最终反映在工商登记上是由“上海B公司”更名为“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为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持有。系争房屋由黄浦建设公司继续占用。2004年,经原告批准,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启动改制。改制过程中,经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明确不列入该评估范围,归属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原股东即国资总公司和集资管理部享有,由原告进行接收,并向区国资管理部门报备。2005年7月13日,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明确表示其只是名义持有57.4%股权,配合在联交所挂牌转让,不享有任何权益,所有转让权益应全部归国资总公司和集资管理部所有。此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股权按照前述评估结果于2006年完成产权交易并办理工商变更,系争房屋作为评估外资产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完全无关,仅因动迁冻结,未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2月,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与D公司达成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不属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以8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D公司。2020年9月,束纤公司以系争房屋使用权人身份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高达5,731,903.39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关于系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公有资产及原告的权益,D公司无权取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查,2021年3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沪7101破14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已受理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蓓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天豪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