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2执异26号
异议人:***,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凯虹(上海)轻纺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家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v>
法定代表人:李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9)沪02执962号(以下简称执96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建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灵公司)、新凯虹(上海)轻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虹公司)、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发公司)(2018)沪民终571号(以下简称57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网络司法拍卖建灵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地产权证号:卢2009001747;建筑面积:1105.74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全幢系争房屋,并作出执962号评估拍卖清场公告、竞买公告等。现异议人***以其系建灵公司实际出资人即股东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书面异议请求:1.确认其系建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股东;2.停止拍卖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作为案外人,系建灵公司实际出资人即股东,有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2013年4月28日、2016年4月11日,两份异议人分别向建灵公司名下“平安银行上海卢湾支行”11000700604801银行账户内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万元、100万元回单凭证等证据证明,建灵公司相应的股东权益由异议人享有。2017年5月前,***同时也是建灵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建灵公司以系争房屋为571号一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等规定,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异议人鉴于***作为其代持建灵公司股权人,未向法院披露真正的股东,致使本院决定拍卖本该属于异议人的权益,侵犯了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书面辩称,异议人***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平安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回单凭证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其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和2016年4月,与建灵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即为1,500万元,且从未变更、完全实缴状态的事实相悖。其次,上述回单凭证备注栏内分别注明为“私人汇款”“往来款”,无法证明系异议人支付的出资款。异议人请求确认其为建灵公司股东,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对象应当为执行标的,但本案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本身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经查询,建灵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9日,股东的全部出资依法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方可办理设立登记。鉴于异议人无法还原股权代持的事实,更无从以此为由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故其执行异议申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建灵公司、新凯虹公司、黄浦建发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就原告***与被告***、建灵公司、新凯虹公司、黄浦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2日,上海高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作出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各方确认***尚欠***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32,000元,利息36,302,224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果***在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了本案和(2017)沪0115民初9647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不少于1.6亿元,***同意对已偿还的本金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四、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建灵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五、如果***在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本案和(2017)沪0115民初9647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不少于1.6亿元,***同意于偿还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本案的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建灵公司名下系争房屋的查封,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对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六、***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担保费11万元由***承担,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七、如果***未能按本调解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担保费,***有权就本协议所确认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建灵公司、新凯虹公司、黄浦建发公司对***上述确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81.12元减半为59,990.56元,均由***负担,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十、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等。因***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其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5日,本院依法以执96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建灵公司、新凯虹公司、黄浦建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承担本案执行费199,144.22元等。
因系争房屋首封法院的查封期限到期后未续封,本院现为该房屋的首封法院,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1日,因被执行人***等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执9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建灵公司名下系争房屋。次日,本院作出执962号《评估拍卖清偿公告》,责令无合法依据占用系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自行搬离,如对该房屋主张租赁权等,则需在公告之日起2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等。2021年12月28日,本院经依法评估后,颁布《竞买公告》:将于2022年1月30日10时至同年2月2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公拍网”上对系争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161,345,000元,起拍价:112,941,500元等。现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高院、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明属实。
本院审查中,告知本案依法将进行书面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等内容,且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判断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建灵公司,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系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该协议标的为相关的股权,与本案执行标的并非同一内容,且异议人要求确认其为建灵公司股东,以及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系争房屋相关抵押担保等主张,均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的范围。鉴于异议人上述所主张的其关于系争房屋执行标的之权利,并非直接的实体权利,故异议人不符合提出执962号案件执行异议之案外人的法定情形和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凤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