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匀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229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唐诗贵,男,汉族,1942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湄潭县,与原告**系祖孙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火神庙3号2单元2层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90776713R。
法定代表人:谭震。
委托代理人:肖东旭,男,土家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工程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再林,男,侗族,1987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标准月利率0.7%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2016年,被告通过公开投标,获得瓮安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设施建设项目的七个标段,并与瓮安县骨干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应付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后该项目于2017年4月底完工并移交运行,于2018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024.97万元,目前,瓮安县骨干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欠被告工程款535.5万元。2、原告是被告承接的前述项目中的一个施工队,因业主方只向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导致被告也只能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现被告确实还差欠原告20%的工程款60860元,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已经颁布了《关于项目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紧急通知》,强调凡在被告处承接项目的施工队伍,被告公司按业主支付金额同比例支付各施工队伍工程款,被告已经将前述通知内容告知了各施工队。3、被告多次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未支付,致使前述项目拖欠各施工队共计300多万元未付,现被告公司已无资金向各施工队支付,望法院督促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虽然有责任和义务向业主催收工程款,但不应当承担民事纠纷的责任,要待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与瓮安县骨干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源管理处)签订合同,从该处承接了瓮安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设施建设项目,承接项目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前述项目中的高水位水池工程、渠道工程、龙塘排灌渠工程等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计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最终收方,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若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发生,则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7年年初完工,双方于2017年2月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34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后,剩余20%工程款即6086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于2017年4月底已全部完工并移交水源管理处投入使用,水源管理处于2018年8月才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瓮安16年小农水、奖励资金审计及收款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2017年2月已进行结算,且在2017年4月将案涉工程移交并投入使用,本院将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视为质保期,现双方已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6086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7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57817元(60860元×95%)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6086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称要待水源管理处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既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水源管理处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可依据其与水源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另案向水源管理处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0860元,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5781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6086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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