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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1478号

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火神庙******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90776713R。

法定代表人:谭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系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某,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系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施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第三人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平塘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平塘县掌布镇)建设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该项目中隧道开挖过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某班组,第三人施某作为该项目隧道开挖的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8月13日,被告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三轮拖拉机在施工工地转运渣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至路坎下,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出院后,经被告申请,平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将平塘县掌布镇小型农田项目中的隧道开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某,施某自行雇请工人组织施工,其雇请工人的报酬由施某确定和直接发放,原告仅按施某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原告与施某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向施某支付工程款,施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施某自行承担。第三人施某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到该项目打工,系受施某雇请,其到该工地打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合意,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施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平塘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某述称:原告只是分包部分工程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涉案工程系原告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原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涉案工程系原告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是事实,原告就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庭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施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工程项目支付明细表、工程项目支付凭证1份6页,拟证明原告作为平塘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承建人,在承建该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隧道开挖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某,施某自行雇请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根据施某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施某之间系合同承包关系,被告系施某雇请并支付工资,与施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2、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5页,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13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的书面合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被告在工地受伤所使用的工具三轮车是原告提供的,也不是第三人提供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基本赞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第三、对于工程支付项目凭证,是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医疗费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代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这笔款项包含项目的工资。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事故自述;2、平塘县公安局掌布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证明派出所出警后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支记录,工作场所照片,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两者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自述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在原告的项目部工作或者提供劳务,也没有受雇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而是由本案第三人施某发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派出所的事故认定只是事故的描述而不是责任的认定;对于借支记录,不能体现原告借款给被告,微信截图也看不出是双方身份情况,从内容看是被告要求出具工伤证明,但看不出与原告有关系,也看不出任何和借支有关系的记录;对工程概况牌照片、事故车辆的照片没有异议,是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的工程,被告是在第三人分包的工程中做工;对录音记录的内容是2019年4月15日,从文字材料来看,是被告方要求原告管理人通过保险公司按照工伤险对被告的损失来赔付,要求原告方和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从而获得保险赔偿。这个证据上不能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的录音,询问医疗费是否打到医院账户的事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方最终打款的依据。即使是有原告直接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凭证,也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而支出的费用,但也要从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录音的文字叙述,也是催缴医疗费的事情,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向肖东旭催讨过医疗费。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施工现场图片1份12页,证明第三人同样是与被告一样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及其分包单价偏低,工地发生一切施工(工伤)事故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工地现场的一个情况,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起点是何时?

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支付明细表、工程项目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施某收到部分工程结算款,没有分包合同予以佐证,而作为工程量大、施工难度大的隧道高危施工作业,没有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不符合一般合同分包的法律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之,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否认被告驾驶原告提供的机动三轮车进行工地作业而受伤,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通话记录人员和微信聊天相关人员不是原告单位人员,故对被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曾欲启动工伤理赔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平塘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平塘县掌布镇)建设项目。从双方证据的“工程概况牌”显示:工程名称为“平塘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建设项目县I标段”,施工单位为“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吴云”,技术负责人为“蒙光云”,工程概况为“新建干渠总长3.545km,其中新建输水隧道一座长510m,新建渡槽4座总长280m。新建路下涵一座长8m。整治干渠1条长3.247km,新建6条支渠总长5.6km;新建节制闸2座,闸阀井6座。”。2018年8月13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驾驶原告提供的机动三轮车在上述工地转运渣土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至路坎下而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出院后,经被告申请,平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工伤理赔需要劳动关系确认前置而产生纠纷,虽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中一方不服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关系确认而提起诉讼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就争议事项重新审查并作出认定,并非是对原仲裁撤销或驳回不服仲裁一方的起诉。本案中,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平塘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建设项目县I标段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工程概况牌”的真实性,该“工程概况牌”标注的工程包括隧道的施工,而被告就在该隧道施工工地转运渣土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时、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至路坎下而受伤,符合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为整个工程缴纳了意外险,那么原告就应为此工地的工人因受伤而启动工伤保险申报程序,使受伤工人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对违法分包情形的,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却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纠纷通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的举证质证,到本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各方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均已了解,也应当知道如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没有提交相关合同、工资签领表、工作时间的连锁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已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某,但自认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作为工程量大及施工难度大的隧道高危施工作业,没有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那么不符合一般合同分包的法律事实,且“工程概况牌”中载明隧道的施工单位即为原告。对于工程款结算款给第三人施某,由第三人施某发放工人工资,只是其管理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确认工程分包的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其分包及应由第三人施某来承担用工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开始工作时间上,因为没有人员出庭作证,没有调查笔录,也没有工资签领表,综合原告自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相关工程管理人员未提出否认被告工作时间,故确认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与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都匀市匀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佐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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