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兵1202行初5号
原告:**,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男,2012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谢某之母),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胡某,男,2018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胡某之母),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女,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媳),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MBOT64975N。
负责人:李建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沏,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000761115304B。
负责人:王文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江,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应鑫,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中资红星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国泰路与五星大道交汇处全鑫小区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023472。
法定代表人:马泽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
原告**、谢某、胡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三师人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兵团人社局)、第三人中资红星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其他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谢某、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国江,被告十三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沏、XX,被告兵团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江、秦应鑫,第三人中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6日,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十三师人社局申请认定谢超为工伤。十三师人社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了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谢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兵团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兵团人社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了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谢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决定书。事实和理由:谢超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的监理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谢超于2019年4月21日在新疆哈密市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施工工地突发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谢超的妻子即原告**与被告十三师人社局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作出〔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到该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诉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9年7月29日下达〔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谢超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本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十三师人社局辩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谢超,于2019年4月20日在其住处同其工友饮酒至当日23时许后睡觉休息,于次日13时许确定为死亡,不予认定工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谢超饮酒以及饮酒后睡觉休息的时间,并不能因其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将饮酒及酒后睡觉休息的行为囊括在其岗位职责范围之内。饮酒、睡觉休息是在其工作时间之外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是在其工作岗位性质的必然要求,不是工作原因。其工作岗位的性质恰恰排斥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有饮酒醉酒、旷工怠工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2、事发现场为谢超的宿舍(供谢超用于睡觉休息的场所),系施工单位租用柳树泉农场农二连民宅,并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工程项目现场,并非监理人员“对该工程合同及设计图纸、施工现场全部内容履行现场监理员岗位职责”的工作场所。3、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谢超的死亡是在其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4、《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并非医学鉴定结论,不能显示谢超死亡原因的病理学诊断意见以及医学检验、诊治过程。5、《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仅对谢超的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无法医鉴定意见。综上,根据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谢超于2019年4月20日20时许在其住处同顾海其、王振生饮酒至当日23时许后睡觉休息并于次日13时许确定为死亡,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依规不予认定工伤。对于谢超的身亡,事发悲哀,给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合的痛苦,给其家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是其工作单位的一种损失,任何人都会感到惋惜与无奈,理应引起人们和用人单位的警示。清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兵团人社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相关事实已被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查明认定。原告因对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了该申请。被告书面审查后,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20时许,死者谢超与顾海其(谢超妻弟)、王振生(工友)三人在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院西侧谢超居住的平房出租屋内饮酒至23时许,便各自睡觉休息。次日13时许,报警人张常柱发现谢超仍在睡觉便上前查看,发现谢超已停止呼吸,便立即联系柳树泉农场医院,经到场医生确认,谢超已死亡”(详见《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六条,即“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即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要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也不意味着职工24小时全部处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状态,也同样存在休息时间。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谢超死亡认定事实,来源于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具有法定权威。谢超虽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但死亡是在居住的平房出租屋内(不在工作岗位)睡觉休息过程中(不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原告主张将谢超休息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将其睡觉休息场所认定为工作场所,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事实即谢超不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谢超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作出维持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的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资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谢超的妻子,原告谢某、胡某系谢超之子,原告***系谢超之母。2018年1月1日,谢超与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谢超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2019年4月20日,谢超与顾海其、王振生三人在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院西侧谢超居住的平房出租屋内饮酒至23时许,便各自睡觉休息。次日13时许,报警人张常柱发现谢超仍在睡觉便上前查看,发现谢超已停止呼吸,便立即联系柳树泉农场医院,经到场医生确认谢超已死亡。谢超死亡后,其家属未同意尸体解剖,并于2019年4月27日被火化。2019年5月6日,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十三师人社局申请认定谢超为工伤。十三师人社局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了该申请。2019年5月22日,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就被告十三师人社局的申请,向其出具了《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载明经调查走访和法医对谢超尸表检查谢超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2019年5月27日,十三师人社局作出了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兵团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兵团人社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了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谢某、胡某、***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中资红星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称,谢超于2019年4月20日打电话称因2019年4月21日(星期六)、4月22日(星期日)工地检查,故周末无法回家,并称2019年4月20日晚谢超在补资料,当晚还在工作,并提出谢超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制,任何时间都需要随时待命,谢超死亡地点系第三人租用,系施工地点的一部分,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谢超不是因公死亡。
再查明,第三人中资公司为谢超提供了宿舍。该宿舍距离施工现场有2至3公里的路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胡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谢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殡葬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被告十三师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兵团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行政复议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及复议申请,被告十三师人社局、兵团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属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2019年4月20日,谢超与顾海其、王振生三人在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院西侧谢超居住的平房出租屋内饮酒至23时许,便各自睡觉休息。次日13时许,报警人张常柱发现谢超仍在睡觉便上前查看,发现谢超已停止呼吸,便立即联系柳树泉农场医院,经到场医生确认谢超已死亡。
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依据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及以上事实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谢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不予认定谢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兵团人社局根据上述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谢某、胡某、***则认为,周末无法回家,并称2019年4月20日晚谢超在补资料,当晚还在工作,并提出谢超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制,任何时间都需要随时待命,谢超死亡地点系第三人租用,系施工地点的一部分,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谢超不是因公死亡,故应当认定谢超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十三师人社局对《关于调取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超死亡原因资料的复函》证实,事发当日谢超在平房出租屋内饮酒至23时许睡觉,并于次日被发现已停止呼吸,且谢超工作期间虽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亦有工作与休息的合理区分,该平房出租屋系第三人提供的休息场所非工作场所,故谢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不符。
故被告十三师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兵团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谢某、胡某、***要求撤销师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兵人社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 雯
人民陪审员 高存彦
人民陪审员 王世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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