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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53号
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之后,还应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1007803.29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请求至货款清偿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26792.49元;2、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1007803.29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七继续请求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确认,起诉后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30万元,故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主张减少3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792.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679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7元(已由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29477元),由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618元,由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调低违约金标准至每日0.67‰,故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007803.29元(以182679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2017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涉案货款金额为1526792.49元,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仍主张按照其诉请要求以1826792.49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金额,缺乏依据。第二,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每日0.67‰,折算成年利率,仍超出24%,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尾款的最后期限为自供货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而在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两年多时间内容,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152679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