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2065号
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赵淑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卿丽华,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被侵权人,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三是是否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四是侵权损害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是被侵权人的问题。被告一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翠超线”和“民超II线”属于原告接管的线路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依法接收福民变电站-深超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其次,在龙华办事处组织召开的多次协调会上,原告均是作为受损害的供电部门参会,被告亦出席了相关会议,参会主体未能体现“翠超线”或“民超II线”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再次,事故发生后,是由原告对受损电缆进行抢修,并且被告一在抢修过程中予以配合。因此,原告为适格的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一实施了开挖路面打穿电缆回路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一主张其系根据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过错,并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勘察方和设计方,其并不直接进行施工,其出具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的行为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关于追加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被告一主张原告未在事故地点设置电缆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被切断的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电缆沟附近已设置箭头走向标识。被告一对该现场照片不予认可,但其在有举证能力情况下未能提供反证证明现场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采信。被告一作为专业施工方,看到路面箭头走向标识即应引起注意,故被告一关于原告未设置标识导致电缆被切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为2246534.08元,被告一主张电缆故障抢修工程金额979305.36元中应扣除被告一从事的土建部分施工,并且领料单的日期晚于施工日期,未必用于涉案事故抢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故障抢修工程金额979305.36元系对“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电缆切除原有故障电缆,新敷设电缆,新制作24个电缆中间头,电缆沟填沙、揭盖盖板等工作”的审核价格,并未包含被告一从事的电缆沟槽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领料单的形成时间为何晚于施工时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因情况紧急,待抢修完成后才进行制单,且领料的物品是严格按照龙华办事处印发的会议纪要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原告对此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抢修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已支付2246534.08元。
综上,被告一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2246534.08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进行抢修,且是因为对责任分担存有争议,主观上并无拖欠赔偿款的恶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深超光电专用变电站110KV线路为市政府投资,2008年市政府要求深圳供电局无偿接收福民变电站-深超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2010年110KV福民站至深超站线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批复同意深圳供电局无偿接收深超专用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
2016年10月6日,被告一作为龙华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清湖片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翠超线”及“民超Ⅱ线”回路打穿,造成电缆双回路跳闸停电。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为此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2016年10月14日印发的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清湖片区)110KV高压电缆跳闸停电工作处置协调会备忘录》第二条“研究电力损坏的原因”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被告一、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此次110KV跳闸情况进行分析,均表示将全力配合供电抢修部门做好电力抢修工作,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并决定在分清责任前暂时以“潜在的共同责任主体”方式对接供电部门。2016年11月1日印发的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高压电缆永久修复方案协调会备忘录》确定由被告一作为两回线路永久修复方案的土建部分(电缆沟槽)施工单位。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龙华区龙华街道办、深超光电公司等单位召开关于恢复深超光电可靠供电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由龙华街道办组织并督促土建施工单位落实现场安全措施,于2017年3月6日前恢复现场土建施工。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位置的人行道路面地板砖上设置有箭头标志,在该箭头标识附近的路面已被开挖,路面下深处敷设有红色管道,原告主张此为敷设电缆的沟槽。
案外人广州翌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出具《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电缆故障抢修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电缆切除原有故障电缆,新敷设电缆,新制作24个电缆中间头,电缆沟填沙、揭盖盖板等工作的价款进行了审核,该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竣工投产,审核结论为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电缆故障抢修送审竣工价款结算总金额为1198447元,核减额为219141.64元,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979305.36元。原告已向施工方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设计方深圳供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8346.95元;向监理人深圳市威彦达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287元;采购110KV整体预制式直通电缆中间头、绝缘铜壳和玻璃钢保护盒24套,花费420480元;领用110KV电缆、波纹铝护套、铜芯共计909米,价值654114.77元。原告因抢修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共计支付2246534.08元。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龙华街道办发函,请龙华办事处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赔偿,并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一邮寄《律师函》,就被告一未经许可在110KV翠超线、民超Ⅱ线电缆走廊上方路面进行开挖作业,将电缆线路打穿一事要求赔偿2053900.13元,被告一于2019年6月1日签收,并于2019年6月2日复函给原告,指出被告一是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勘查数据报告,在监理公司严格监理下规范施工,没有过错。
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龙华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业主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水务管理中心,系由龙华区龙华办事处组织实施,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勘察,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方案设计。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2016年度输电管理所管辖电缆线路抢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领料单、《关于明确110KV翠超线和民超11线抢修工程(土建部分)审批手续责任单位的复函》、律师函及被告一复函、工商信息查询单、《110KV翠超线、民超II线电缆故障抢修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2016年度输电管理所管辖电缆线路抢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110KV翠超线、民超II线电缆故障抢修》、发票、中标通知书、设计框架协议、设计框架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监理项目框架协议、监理项目框架合同补充协议、货物买卖订单合同、领料单、采购合同、物资移交清单、原告《关于接管深超光电110KV专用变电站供电线路资产的请示》及附件、广东电网公司《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无偿接受深超专用变电站110千伏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批复的通知》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清湖片区)110KV高压电缆跳闸停电工作处置协调会备忘录》、《高压电缆永久修复方案协调会备忘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赔偿2246534.08元;
二、被告赵淑雄对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9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7.7元,由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赵淑雄负担人民币24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嘉 蹊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 记 员 黄 梦 蕾
书 记 员 沈思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