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24执保98号
申请人: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申请人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花垣县祥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元,并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花垣县祥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