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御景路16号火炬城MO组团7楼72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七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工公司”)、湖南七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巧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31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904,596元(利息以约定的2%的月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22年8月1日);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保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创元建工公司收取51万元押金的事实;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创元建工公司明确自认收取了上诉人51万元押金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1、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已经明确承认了收取51万元押金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公然反言却没有做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涉嫌虚假称述。2、其次在双方签署的69万元的对账单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收取上诉人51万元押金的事实;3、依据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信誉金50万元,上诉人缴纳押金的行为是履约行为;4、押金单上载明了创元建工公司收到了上诉人51万元押金的事实,并有创元建工公司的公章。至于***和创元建工公司直接如何结算,属于他们两方的事情,上诉人并不知晓并不参与;5、从情理及逻辑上看,如果上诉人没有缴纳任何押金,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是怎么可能让上诉人在场地长期施工而没有任何督促缴纳押金行为的?(二)一审判决对“***作为创元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创元建工公司给予***创元建工公司公章;***实际长期控制公司公章并用于项目上各类活动;***实际管理项目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1、***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证据三),***明确表明自己是代表创元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加盖公章;2、***的笔录中载明其创元建工公司公章是创元建工公司给予的,创元建工公司在法庭上也并未进行否认;3、***实际驻扎在项目部,实际管理项目施工,并经常使用创元建工公司公章对项目上的各类事项进行审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5也能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对“***至少形成创元建工公司的表见代理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所谓的“代理权的外观”,是指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等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物品或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提交了各类清算单、押金单、审批单等证据均足以证明***作为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施工项目的监管及押金的收取,而且***直接管理了创元建工公司的项目章,长期对外以创元建工公司的名义参与各类活动,以上足以证明***作为创元建工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形成创元建工公司的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是创元建工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往来,也是***介绍上诉人到争议工地上,同时***所签署的所谓结算加盖的公章已经明确盖合同及经济文件无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七巧劳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与创元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具体由***完成劳务施工。***施工到负三层时擅自退出,没有继续为答辩人完成施工,同时也导致其雇请各个班组农民工工资没有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擅自退出的违约责任,同时答辩人也保留对***起诉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虽然***越过答辩人直接找创元建工公司,并持有创元建工公司***H栋693,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答辩人对该欠条结算的工程量有异议,在该欠条出具前,***已经收到91万元的工程款,其所完成的工程根本达不到1603,000元的工程量。何况在***拿到该《***H栋》693,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后,创元建工公司在与答辩人公司及***各班组共同核实的情况下,将***已退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后,仍欠有***先前带领的农民工工资,目前除了钢筋班组***40000元之外,其他班组的工资均由创元建工公司直接代位支付给各个班组,代付农民工工资具体为:水电班组***69,960元、木工班组***120,000元、泥工班组***40,000元、架子工班组**161850元、塔吊租赁费70,200元、塔吊司机***12,000元、钢筋班组***8300元,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83,210元。答辩人认为代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83,210元应抵扣需支付给***的欠款,对钢筋班组***40,000元答辩人也予以报送,近期也将支付,故总抵扣需支付给***的欠款本金为522,310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及支付损失共计本金693,000元,及赔偿利息211,596元,合计904,596元(利息以约定的2%的月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底***及黄**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花垣县××路××小区××期××栋的施工建设达成意向。2020年1月,***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基础的施工建设。2020年3月,***、***与***达成口头协议,在***工地施工。2020年3月15日,***通过转账给**支付给***押金10万元;同年4月7日,***通过转账给**支付给***20万元,并开始陆续进场施工。由于***资金缺乏等原因,无能力施工承建工程,2020年4月便将***H栋房产施工工程转让给创元建工公司,创元建工公司的经办人是**。2020年4月16日,创元建工公司作为甲方(落款签字人为**)与七巧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落款签字人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不承包范围、安全事项、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完成框架主体6层)、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单价496元/平方米)、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缴纳合同信誉金50万元,暂交10万元)等共十九条方面的内容。2020年4月27日,***给***出具了收到***劳务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条一张,落款签名是***代签**名字,加盖创元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日,***给***出具水电保证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落款签名为***本人,备注:“五十一万中有三十一万在***资金成本账内”。2020年5月5日,创元建工公司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劳务承建过程中***组织了多个班组进行了作业,***一直将工程做到第三层时,双方因材料的受阻、基础变更、施工质量返工、前期工资垫资等问题,**和***发生过争执,***于2021年3月3日找到***要求***给其结算,***给***、***出具了内容为“***H栋现欠到***和***清包押金和劳务工资69,3000元整于5月1日之前付清,如未到日期未付清,10万违约金补偿给***和***,按月息2%补偿给***和***,直到付清为止”落款为创元建工集团负责人***,加盖“创元建工公司***住宅小区H栋项目部盖合同及经济文件无效”公章的字条,在此,***告知了***具体结算应当找**。后***实际退出了对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七巧劳务公司继续组织***原作业班组作为施工主体为创元建工公司承建***工程,创元建工公司被动的为***支付了***施工期间的各班主的劳务工资。2022年7月26日,***将创元建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22年9月26日原告***以此字条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把开发商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在第一次开庭时又撤回了对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另,依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创元建工公司的银行存款1004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具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创元建工公司的委托,如果没有委托是否形成表见代理?一、对于2020年4月27日,***给***出具了收到***劳务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条一张,落款签名是***代签**名字,加盖创元建工公司工程部公章,该500,000元的组成是***向***个人支付了300,000元,***向七巧劳务公司的**支付200,000万元,实际上不是创元建工公司收到,该收条从形式上是***冒签**签名字迹,从证据的真实性看,违背客观事实,因此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本案法律关系复杂:1.***不是创元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其前期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将工程转让给创元建工公司后未经结算。2.***与七巧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有相应权利义务需要承接。3.与创元建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七巧劳务公司,这又是一层法律关系,工程量结算的主体是七巧劳务公司。本案不能够绕开多重法律关系单纯处理,如果绕开其他并生的法律关系,就会使被绕开的民事主体权益得不到相应保障;三、2021年3月3日,***给***出具的欠押金和劳务工资693,000元的字条既约定了100,000元违约金又超期按月息2%补偿给***,明显过高,明显绕开并损害了创元建工公司、七巧劳务公司、***、施工班主等多类第三人利益;四、***明知签订合同的创元建工公司的负责人是**,找**未果后,要求结算却找到***,***在“字条”加盖的公章中明显标注有“盖合同及经济文件无效”字样,***且告知了***“要找**作结算”。也就是说,***对***无代理创元建工公司结算的权限是明知的,***代表创元建工公司结算行为不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法定要件的规定。综合以上几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院对2021年3月3日***给***、***出具的“欠条”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对其实际所做工程项目工程量经过相关结算后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2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作证,拟证明***是创元建工公司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创元建工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七巧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是***叫来在工地做事的,两证人是怎么走的,为什么走不清楚,至少我们七巧劳务公司没有赶他们走,他们是嫌弃工程做的太慢而自己走的。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系上诉人***所雇班组负责人,其所作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2021年3月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欠条是上诉人***与创元建工公司**因施工质量、前期工资垫资等问题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才找到***,要求***按照其事先写好的内容重写并签字,其动机存疑;其次,该工程起初系***挂靠辽宁某公司施工,上诉人***此时就是***班组施工人,后***因资金等问题将该工程转让给创元建工公司**。2020年4月16日,上诉人***通过七巧劳务公司与创元建工公司的**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是否有资格向其出具欠条,且所加盖的印章有“盖合同及经济文件无效”字样,因此上诉人***取得该欠条并不构成善意,***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从欠条的内容来看,693000元中有押金41万元(含1万元水电保证金、不含已退的10万元押金),其中该41万元中有30万元系上诉人***的合作伙伴***转账给**,对此***自己也认可其收到了该30万元押金和1万元水电保证金。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款转让给创元建工公司,应由创元建工公司退还。其他资金仅有名目,无相关材料佐证。另外,共计69,3000元的标的,约定了10万元违约金又超期按月息2%补偿,明显过高;第四,***既不是创元建工公司的员工,之前也未曾接受过创元建工公司委托。***施工时,上诉人***又是其班组施工人之一,应当知晓***不能代表创元建工公司结算。综上,***出具69.3万元欠条明显损害了创元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