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A栋7层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6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时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时新公司仅完成工程的39%,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程款。
时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时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时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96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鉴定费用由鸿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3日,时新公司(乙方)与鸿泰公司(甲方)签订《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地址:蚁蜂西山读院;居室规格:房型二层,施工面积按实际计算平方米;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3、工程价款为34532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该支付甲方保证金十万元,乙方进场施工达到50%后甲方即应付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即付55%工程款(甲方需在乙方通知三天内验收),尾款5%工程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时新公司向鸿泰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由鸿泰公司向时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进工地施工到8%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时新公司便为鸿泰公司开发的鸿泰山水西山读院186号别墅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因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鸿泰公司便停止了对该栋别墅的施工,并于2015年11月4号离开工地至今。现该栋186号别墅还保持鸿时新公司撤场时的状态,被鸿泰公司并未找其他人继续进行施工。截止时新公司起诉时,鸿泰公司未向时新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后时新公司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庭审中,时新公司提交三份《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单》,其中第一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电路、水路改造施工完毕,防水施工完毕,毕水试验合格”。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第二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地板砖、卫生间、厨房面砖铺贴完毕。工程进行至30%”。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第三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吊顶:墙面装、白漆、乳胶漆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进行至75%”。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上述三份验收单时新公司用以证明:时新公司每完成一项装修内容均由鸿泰公司进行验收,并由该项目负责人乔军建、鸿泰公司工作人员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时新公司离开工地时已完成装修工程的75%,仅剩下灯具、洁具没有装修,开关插座、实木楼梯没有做。因鸿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时新公司停工了。鸿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乔军建确实是西山读院工程负责人,负责小区的施工工程。但是该验收单上面的签字人张龙、赵红明并非公司员工,至于为何在监理一栏签字,鸿泰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不能确认。且三份验收单并未对时新公司装修工程量进行确认。二、庭审中,时新公司提交了其单方自制的鸿泰别墅装修总工时费清单一份,同时提交销货清单7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预算单一份,时新公司用以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支出共计279600元。鸿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时新公司单方制作,且清单中载明材料是否均用在本案装修工程中,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三、诉讼中,时新公司申请对其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7年6月27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驻光大关资评报字H(2017)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186号别墅的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136649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四、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案外人乔军建做出询问笔录一份,乔军建在询问中称“我于2015年7月份在鸿泰公司任职,西山读院是鸿泰公司开发的楼盘,我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如验收、监管等工作。时新公司承包的是西山读院186号别墅的装修工程,但没有装修完。我以前的老身份证的名字是乔军舰,所以我签字时出于习惯还有时签‘乔军舰’,有时还签过‘乔君舰’。张龙和赵红明是公司人员,在西山读院工程中负责监管工作”。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施工协议、施工费用清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时新公司为鸿泰公司开发的鸿泰山水·西山读院186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时新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1、关于违约。①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单》,虽然该三份清单中未显示加盖有被告鸿泰公司印章,但清单中显示有“赵红明”、“张龙”、“乔军舰”签字确认,工程负责人乔军建在本院对其的询问中也认可张龙、赵红明系公司人员,在西山读院工程中负责监管工作;且鸿泰公司对乔军建系西山读院工程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也不持异议,故赵红明、张龙、乔军建在验收单签名应视为其三人代表鸿泰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泰公司来承担。时新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验收清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②根据上述三份验收单显示的内容,时新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已完工75%,且均已经鸿泰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新公司进场施工达到50%后,鸿泰公司应付40%工程款,现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2、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时新公司在完成装修工程75%后,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时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鸿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时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时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且鸿泰公司也同意解除该份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时新公司请求鸿泰公司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鸿泰公司向时新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装修保证金进工地施工到8%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10万元”的约定,予以支持。3、关于工程款。①庭审中,时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鸿泰别墅装修总工时费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工程预算单,用以证明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9600元。因上述证据均为时新公司单方制作,且时新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均用于本案装修工程中,故一审法院对时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时新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9600元,亦不予采纳。②诉讼中,时新公司申请对其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时新公司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136649元,且双方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该份评估报告可以做为主张其装修工程价款的依据,予以确认。现时新公司请求鸿泰公司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1366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时新公司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因时新公司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鸿泰公司在本案存在违约,故该款应由鸿泰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二、限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6649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三、限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以上共计9410元,由原告负担3544元,由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新公司与鸿泰公司订立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时新公司已完成50%以上的工程,鸿泰公司应依约按照工程进度返还保证金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鸿泰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时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时新公司有权要求鸿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能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参照评估结论判令鸿泰公司偿付下欠工程款136649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鸿泰公司上诉称。时新公司仅完成工程的39%,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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