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1632号
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栋*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1198021-X。
法定代表人张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德,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3030-4。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德,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新公司诉称,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开发的一幢别墅进行装修,工程约定60天,并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约定在工程进行到8%时全额退还原告。等原告装修至75%的时候,被告不但未退还保证金,且工程款分文未付。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施工。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796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没有经被告验收,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确认,因此工程款与保证金不应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时新公司(乙方)与被告鸿泰公司(甲方)签订《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地址:蚁蜂西山读院;居室规格:房型二层,施工面积按实际计算平方米;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3、工程价款为34532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该支付甲方保证金十万元,乙方进场施工达到50%后甲方即应付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即付55%工程款(甲方需在乙方通知三天内验收),尾款5%工程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进工地施工到8%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被告鸿泰公司开发的鸿泰山水·西山读院186号别墅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便停止了对该栋别墅的施工,并于2015年11月4号离开工地至今。现该栋186号别墅还保持原告撤场时的状态,被告并未找其他人继续进行施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单》,其中第一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电路、水路改造施工完毕,防水施工完毕,毕水试验合格”。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第二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地板砖、卫生间、厨房面砖铺贴完毕。工程进行至30%”。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第三份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2、施工单位:时新公司;3、建设单位:鸿泰公司;4、项目内容:①室内水电路改造、防水;②地板砖、墙砖铺贴;③吊顶、墙面装饰、白漆、乳胶漆;④灯具、洁具配置、购买;6、完成情况:吊顶:墙面装、白漆、乳胶漆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进行至75%”。该验收单中监理单位(验收员签字)一栏中显示有“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显示有“乔军舰”签字确认。上述三份验收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每完成一项装修内容均由被告进行验收,并由该项目负责人乔军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龙、赵红明签字确认。原告离开工地时已完成装修工程的75%,仅剩下灯具、洁具没有装修,开关插座、实木楼梯没有做。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停工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乔军建确实是西山读院工程负责人,负责小区的施工工程。但是该验收单上面的签字人张龙、赵红明并非公司员工,至于为何在监理一栏签字,被告不清楚。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不能确认。且三份验收单并未对原告装修工程量进行确认。
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自制的鸿泰别墅装修总工时费清单一份,同时提交销货清单7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预算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支出共计279600元。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清单中载明材料是否均用在本案装修工程中,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7年6月27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驻光大关资评报字H(2017)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186号别墅的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1366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四、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乔军建做出询问笔录一份,乔军建在询问中称“我于2015年7月份在鸿泰公司任职,西山读院是鸿泰公司开发的楼盘,我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如验收、监管等工作。时新公司承包的是西山读院186号别墅的装修工程,但没有装修完。我以前的老身份证的名字是乔军舰,所以我签字时出于习惯还有时签‘乔军舰’,有时还签过‘乔君舰’。张龙和赵红明是公司人员,在西山读院工程中负责监管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施工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时新公司为被告鸿泰公司开发的鸿泰山水·西山读院186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原告时新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1、关于违约。①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西山读院别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单》,虽然该三份清单中未显示加盖有被告鸿泰公司印章,但清单中显示有“赵红明”、“张龙”、“乔军舰”签字确认,工程负责人乔军建在本院对其的询问中也认可张龙、赵红明系公司人员,在西山读院工程中负责监管工作;且被告鸿泰公司对乔军建系西山读院工程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也不持异议,故赵红明、张龙、乔军建在验收单签名应视为其三人代表被告鸿泰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鸿泰公司来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验收清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②根据上述三份验收单显示的内容,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已完工75%,且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达到50%后,被告鸿泰公司应付40%工程款,现被告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2、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装修工程75%后,被告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且被告也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装修保证金进工地施工到8%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10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工程款。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鸿泰别墅装修总工时费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工程预算单,用以证明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9600元。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均用于本案装修工程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9600元,本院亦不予采纳。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装修的186号别墅的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136649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该份评估报告可以做为原告主张其装修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鸿泰公司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1366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被告在本案存在违约,故该款应由被告鸿泰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别墅装修施工合同书》。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6649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以上共计9410元,由原告负担3544元,由被告负担5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愿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