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执异184号
案外人胡鹏飞,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A栋7层8室。组织机构代码:71198021-X。
法定代表人张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3030-4。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鹏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鹏飞称,本院查封的位于驻马店市××××桥路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楼2单元604号房产系案外人全款购买,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
本院查明,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查封了驻马店市白桥路驻马店市鸿泰物业有限公司名下市运管所楼北2单元604号房产(证号:027983)一套。
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胡鹏飞与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上述房产,并向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21年6月16日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鹏飞名下没有登记住宅房产信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胡鹏飞在该房屋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上述房产一套,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其名下无登记其他住宅信息。依据上述事实,案外人胡鹏飞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驻马店市白桥路驻马店市鸿泰物业有限公司名下市运管所楼北2单元604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书阁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