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执异196号
案外人张海霞,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A栋7层8室。组织机构代码:71198021-X。
法定代表人张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30304。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时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建筑公司)与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海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海霞称,本院执行时新建筑公司与鸿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鸿泰物业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桥路市运管所楼北1单元501号房产(房产证号:02××84)一套。案外人购买此房产是由第三人吴法西转卖来的,并签订有《购房合同》,请求依法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时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鸿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查封了鸿泰物业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桥路市运管所楼北1单元501号房产(房产证号:02××84)一套。
本院认为,房产证号:02××84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鸿泰物业公司名下,该房产应归鸿泰物业公司所有,本院依法执行鸿泰物业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海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海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书阁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