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332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div>
负责人:陈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璇(公司员工),女,1991年11月1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佳协助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被告***,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61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B0××××的重型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S31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雷打石镇盘石村三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湘B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后,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伤后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两次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并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期间住院5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现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或答辩人已在第一次诉讼时赔付,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减免;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汽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B0××××的重型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S31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雷打石镇盘石村三岔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牌照为湘B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株公交(天)认字[2017]第09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忽视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3、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约计为1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发票为准。2019年4月16日,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9月17日的车祸受伤,评定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湘B0××××的重型货车属被告一汽运公司的营运车辆,但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湘B0××××的重型货车于2017年5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不计责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2019年7月5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一汽运公司、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712.07元,并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暂未进行主张。2019年9月2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进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取内固定),期间住院5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2,177.4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遂酿此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为多少?2、本案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后续治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治疗如下:
1、医疗费:221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5天=3,300元;
3、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30元/天×55天=1,650元;
4、护理费:依照120元/天的标准,120元/天×55天=6,600元;
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55天,酌情认定550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参照《湖南省2018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标准计算,45,382元/年÷365天×55天=6,838.38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1,115.78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又据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株洲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项下的损失及医疗项下的损失。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即本案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1,11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邹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许钦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