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3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张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亮,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瑶,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柯琼,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一审被告:李永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一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海,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一审被告:茆伟,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湘潭市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宏赞,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兴、**、王亮、王柯琼,一审被告李永义、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公司)、陈海、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被上诉人彭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上诉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瑶,一审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上诉人王柯琼、一审被告李永义、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株洲公司、陈海、茆伟、人保宿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核减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196502.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损失40%的163502.47元,院方应承担全案损失的30%的责任33000元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判由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伤者已7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应由其子女抚养,不存在由死者抚养的情节;根据死者生前误工资料,结合其年龄,死者去正常上班的可能性小,死者用其专业技术挂靠领取酬劳的可能性大,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依据。2.经鉴定,交通事故对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导致死亡的全部原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三责险损失的40-60%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三责险部分全赔没有法律依据。3.经医疗损害鉴定,医方与死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死亡的次原因力,故医方应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扣减交强险限额后再进行损失的分摊,一审法院先行扣减交强险再分摊损失不符合常理。
***、彭兴、**辩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对死因鉴定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亮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宿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宿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中,已向另外三伤者支付相关费用合计4800元,一审法院判决7200元已在限额内承担,人保宿迁公司不应再行承担相关损失。2.本案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湘潭市中医医院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将湘潭市中医医院列为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对湘潭市中医医院提出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中关于湘潭市中医医院的部分,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2.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应对本案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3.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对全部损失承担30%,而不是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3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有法定不予赔偿情形,交强险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王柯琼、李永义、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株洲公司、陈海、茆伟未作答辩。
***、彭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彭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530073.1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王亮驾驶湘D5××××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82公里200米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与何志坚驾驶的湘CP××××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向左前避让与湘CP××××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CP××××小型轿车与前方由李永义驾驶的湘B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湘D5××××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陈海驾驶的苏N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CP××××小型轿车上驾驶人何志坚及乘车人彭某某、彭辉平、朱建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义、陈海,何志坚、彭辉平、彭某某、朱建芳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日,门诊费2024.25元,住院费6595.57元),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住院费16016.44元),后于2019年11月18日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门诊费300元,住院费1575.92元),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后于2019年11月30日在湘潭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彭某某(1946年2月12日出生)自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月工资1.2万元(原告提供的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每月转账汇入1.2万元),每年年终奖3万元。彭某某住院25天,彭兴已付陪护费4000元。
三、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9号、湘雅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Y2号),认为:彭某某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湘潭市中医医院在对彭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
四、王柯琼系湘D5××××号车的所有人,王亮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1××××号车的所有人,李永义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茆伟系苏NC××××号车的所有人,陈海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
另查明,王亮已垫付4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亮承担全部责任,李永义、陈海及彭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潭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当事人表示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湘潭市中医医院承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的30%的赔偿比例。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65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4000元(160元/天×25天);误工费10000元(400元/天×25天);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死亡赔偿金278894元(彭某某死亡时年满73周岁,39842元/年×7年);丧葬费3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2元(26924元/年×7年/3)。以上损失共计481578.18元。原告的诉请的“尸体存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因已计算了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尸体存放费”。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彭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彭某某死亡前在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万元(原告提供的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每月转账汇入1.2万元),故原告提出的彭某某在住院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应当支持。彭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所在的村上出具证明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尽管彭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但彭某某作为***的丈夫,其既有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又有扶养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扶养人。再者,虽然***生育有二子,二子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不能由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来否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当支持。
三、关于无责车的赔付金额。人保株洲公司及人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建芳、何志坚、彭辉平、彭某某受伤(彭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中,人保株洲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各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元,因此,人保株洲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各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00元。
四、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的具体分配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王亮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已产生的医药费的15%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判决书中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26512.18元*0.15],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金额,故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由王亮负担。
原告的损失481578.18元,减去无责车的承保公司赔付的14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78258元[(2020)湘0302民初2054号、(2020)湘0302民初2537号二案的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1027元,122232元,本案死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1816元,三案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王亮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976.83元后,其余的384943.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9460.35元,由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承担115483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赔偿347718.35元(78258元+269460.35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337718.35元,其中,支付给***、彭兴、**305829.18元,支付给垫付人即王亮31889.17元(40000元-3976.83元-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4134元)。
五、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为湘雅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9号、湘雅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Y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了1万元、7800元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潭市中医医院在对彭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辩称意见成立,第三人湘潭市中医医院应当承担7800元司法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负1万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兴、**赔偿7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兴、**赔偿72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彭兴、**赔偿347718.3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彭兴、**305829.18元,支付给王亮31889.17元;四、王亮向***、彭兴、**赔偿3976.83元;五、湘潭市中医医院向***、彭兴、**赔偿115483元;六、驳回***、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兴、**指定接收赔款账户,户名:彭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迎吉支行,账号:6236××××9973;王亮指定接收款项账户户名:王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祁东中心市场支行;账号,:6230942950000069629)。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王亮负担4134元(已从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减,已负担),由***、彭兴、**负担416元。湘潭市中医医院负担司法鉴定费7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交,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接收款项账户,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光辉路支行,账号4300××××9999)。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受害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救治,湘潭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鉴定,医院诊疗过错与彭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将是第一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首先赔付。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先行扣减交强险限额再分摊损失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认定。1.根据查明的事实,彭某某死亡前在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万元每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正常上班可能性小,用其专业技术挂靠领取酬劳可能性大”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即使彭某某没有正常上班,也不能否定其用自己的智力和技术获得报酬的事实,故认定彭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已年满72周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彭某某作为***丈夫,既有扶养义务,又有扶养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扶养人。虽然***的子女有法定赡养义务,但我国法律并不因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而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全赔问题。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因王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造成彭某某死亡所致的全部损失在扣减交强险限额、其他无责车承保公司赔付部分和湘潭市中医医院的赔付部分外,对其剩余部分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文军
审判员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霖
书记员曾庆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