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再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座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309228。
法定代表人:林凤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572037X9。
法定代表人:林尔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吴朱芳,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7)浙042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嘉检民(行)监[2019]3304000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0)浙04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其春、检察员助理于涛出庭。申诉人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光、被申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吴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鹏飞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鹏飞公司分别向美林公司邮寄了不同计价方式的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美林公司收到后,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开展结算审计,加之案涉工程存在甩项项目,双方因此对工程结算总价存在争议,致使原审法院也无法确认竣工日期以及决算审计时间,甚至连工程竞价也是在审理中才确定。由此可见,鹏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机不成就。2017年4月20日,鉴定机构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出具华信鉴(2016)(006#)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工程造价为6633112元,此时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承包人此时要求支付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鹏飞公司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一方面认为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如竣工验收日、审计完成日,无法以2014年7月12日视为竣工日期,无法将2015年5月视为审计完成时间,故不支持鹏飞公司就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另一方面,又以鹏飞公司自认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认定其该项主张已超时效,从而不支持其该项诉请。既然案涉工程无法确定竣工日期以及决算审计时间,意味着美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未到届满之日,又何来鹏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时效。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鹏飞公司诉称:1.其诉请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鹏飞公司既诉请认定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7月12日,又诉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两项诉请并不是选择性诉请。美林公司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时效进行抗辩,在原审释明及追问下,鹏飞公司的代理人一时对案件基本事实把握不准,故回答该主张已过时效,但并没有撤回该诉请。原审不支持2014年7月12日为工程竣工日,则工程竣工日应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原审认定整个工程还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现鹏飞公司重新审视本案事实,实际上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视为竣工验收的情形。鹏飞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自检合格后向美林公司送出《工程竣工报告》而非《竣工验收报告》,该日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和提交验收报告日。工程场所门卡虽于2014年10月20日交给美林公司工作人员林佳杰,但没有进行正式移交,美林公司也没有擅自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虽约定竣工日为2011年12月31日,但因美林公司原因顺延二年多,双方也没有再约定具体的竣工日期,且双方对工程甩项内容拖至起诉后的2016年4月30日才确认,故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未到期。原审不认定2014年7月12日为工程竣工日,甚至连2017年4月20日审计完成日也不认为是竣工日。本案未经过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而直接请求工程结算,最后提交结算资料是2015年5月,而美林公司又拖延结算审计,导致鹏飞公司2015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前鹏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并不超时效。2.原审驳回鹏飞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无理。原审确认美林公司应支付鹏飞公司2249876.8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鹏飞公司主张美林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履行保证金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审驳回鹏飞公司该项诉请的理由是鹏飞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具体时间的证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且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法院应至少判决美林公司支付鹏飞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鹏飞公司因美林公司恶意阻止上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成就,如拖延工程验收、拖延工程造价审计等,已经给鹏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延误了农民工的工资。美林公司现虽歇业,但未注销,所建工程美林大酒店正在拍卖中,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再审有实质性意义。
被申诉人美林公司辩称:1.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和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美林公司已支付50万元,该金额应予扣除。2.利息应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起算,按未履行部分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鹏飞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鹏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陈述该时效已过。本案虽没有明确的竣工验收,但工程进行了移交,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未验收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之日为竣工日”,故鹏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时限。4.原审的受理费及评估费,原审已判决合理分配,不应全部由美林公司承担。
鹏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林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459850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106350元),上述工程款可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美林公司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71890元);3.美林公司提供4450000元建筑材料发票给鹏飞公司作账,如美林公司无法提供发票则请求按4550000元的百分之三计133500元补偿其发票费用;4.本案鉴定费130149元、受理费由美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6日,鹏飞公司(作为乙方)与美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美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五标段装修施工图纸、联系单(招标范围内的)以及美林大酒店工程装修施工各路段内容及界面划分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780万元,包含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约定工程结算办法为按以下二种办法取小值:办法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除暂定价、图纸和清单没有的项目,甲方签证确认的变更联系单,可以对总价进行调整之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办法2,本合同以投标价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甲方在乙方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工程部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审计初稿完成;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乙方需积极配合,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时间相应顺延。如果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乙方应积极配合,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追加收费由核增、核减二部分组成,核增部分按增额的5%计审计费,工程结算审核核减5%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超5%部分乙方承担审价费,超过10%时除承担审价费外按超过10%的部分处罚30%的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支付约定为,1.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装修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五日内,招标单位按合同总价的10%向中标单位预付备材款;(2)装修进场并开始施工后,经总承包单位、招标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和监理签证后七日内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3)第三次工程付款开始分二次扣除全部预付款;(4)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齐全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5)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6)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两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可能发生的招标单位自行维修费用)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程序:中标单位工程量报表经总承包单位确认、乙方应提交工程款申报表,经监理、甲方酒店筹建部审核后方可作为进度款节点支付依据,乙方如未按时提交申报表,甲方有权推迟支付进度款。乙方工程款申报表交由监理、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开具支票给乙方。甲、乙方确认的其他配合费用和水电费在支付各个阶段工程款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交。3.每个阶段工程支付时,乙方应开具海盐县的建筑业发票给甲方,甲方的付款时间根据收到乙方的相应发票后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提交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以实际现场签证的开工报告批复日期为起算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和验收约定:乙方应在全部合同工程完工,准备竣工验收前十天提供工程验收报告,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甲方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而不验收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一周后,每延期一天,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鹏飞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了117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1月14日,监理公司任勤峰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收到鹏飞公司提供的基本资料一套。
2014年10月20日,美林公司工程部的林佳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鹏飞公司交还的宾馆门卡一张。
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鹏飞公司分别向美林公司邮寄了不同计价方式的决算书和竣工图,美林公司收到了这些材料。
另查明,甩项内容说明现场核对情况列表载明了2015年1月27日经现场核对后,对部分项目予以了甩项,鹏飞公司盖了章,美林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
还查明,美林公司共向鹏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万元(不含木基层的19.9万元,木基层项目不在本案处理中)。
鹏飞公司自制的决算书中按实结算价格为8020364元。
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为此,鹏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华信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按实结算方案和按固定总价方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为此鹏飞公司支出鉴定费130149元。后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适用按实结算的造价方案,该方案具体为:1.按鹏飞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①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6403897元(不含单列费用);②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为164968元;③墙纸基膜单列费用为63614元;④换气扇单列费用为12647元;⑤插座单列费用为89884元;2.按美林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①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6346941元(不含单列费用);②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为135764元;③墙纸基膜单列费用为63614元;④换气扇单列费用为12647元;⑤插座单列费用为89884元;另外,该方案称“确认函(编号:×××01)”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因该内容本身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现有材料也难以鉴定具体费用,所以该确认函内容涉及费用暂不计入本鉴定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美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工程造价问题;二、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关于审价费的负担以及审价核减超10%时的处罚问题;四、关于要求美林公司提供445万元建材发票或者相应税费的问题;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双方对咨询报告书争议的焦点有:(一)按谁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二)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三)墙纸基膜单列费用;(四)换气扇单列费用;(五)插座单列费用;(六)《编号为×××01的确认函》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费用。
(一)关于按谁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问题
双方提供的报价文件在总价上一致,但在分项上存在差异。形式上,双方提供的报价文件均有鹏飞公司的盖章。鹏飞公司认为美林公司提供的报价书是初稿,后双方通过邮件形式沟通协调进行了调整,最后有了定稿,定稿鹏飞公司盖了骑缝章给了美林公司;美林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报价文件中有鹏飞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招投标工程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不存在美林公司将文件发电子邮件给鹏飞公司的可能性,故其可信度高于鹏飞公司提供的报价文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报价文件是鹏飞公司发出,现美林公司持有鹏飞公司盖章的报价文件,除非鹏飞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美林公司持有的该份报价文件已作废,否则只能对美林公司持有的该份报价文件予以确认。现鹏飞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确认按照美林公司提供的报价文件计算,则涉案工程造价为6346941元(不含有争议的单列费用)。
(二)关于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问题
鹏飞公司认为按照报价文件中的约定是单价80元,美林公司认为合同虽约定单价80元,但因鹏飞公司使用的是二等品甚至更差的瓷砖,市面价最高48元,故应按照48元单价计算。原审认为,美林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是降低档次的瓷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故确认按单价80元计算为164968元。
(三)关于墙纸基膜单列费用问题
美林公司认为墙纸基膜未做,故不能计入。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盖章的《甩项内容说明现场核对情况列表》,已注明墙纸面项目甩项,基膜完成,故该基膜费用63614元应当计入。
(四)关于换气扇单列费用问题
鹏飞公司认为换气扇做了就要算,排气孔未做就不算。美林公司认为需要用换气扇安装费抵消风口的费用。对此原审认为,换气扇属于甲供材料,在按实计价的模式下,既然鹏飞公司已安装,该项费用12647元应当计入。
(五)关于插座单列费用问题
因现场插座面板未安装而且面板不知去向,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各执一词,鹏飞公司认为面板本安装完毕,后应美林公司要求部分面板印字,其印好字之后邮寄给了美林公司的管理员林佳杰,现在既然找不到,其愿意适当扣减。美林公司认为没有安装完成的插座对其而言没有用,而且可能花费更多的费用去拆除再重新安装,故该项费用不能计入,还得由鹏飞公司承担美林公司更换插座增加的返工费用。原审认为,插座确已安装,只是面板未能安装,现鹏飞公司也愿意扣减部分费用,故酌情扣减50%的费用则计入44942元。
(六)关于《编号为×××01的确认函》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费用
鹏飞公司认为实际上做了,但没有结算单,应该计入,美林公司认为后来不需要防水就没有做,不能计入。原审认为,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注明进排水系统和防水系统需要工程款9万余元,但该证据上又注明防水工程没有做,现其主张工程款4万余元,而鉴定机构也认为根据现有资料难以鉴定具体费用,而鹏飞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已做部分的费用,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633112元(6346941+164968+63614+12647+44942)。
第二、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退还。因涉案工程存在甩项项目,整个工程也还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鹏飞公司认为美林公司拖延验收于是其于2014年7月12日自行组织验收合格,故该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美林公司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支付至75%;其于2014年10月23日将工程决算书等材料给美林公司,故美林公司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审核完毕,则美林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至95%。美林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鹏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美林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故无法以2014年7月12日视为竣工日期。虽然2015年5月份美林公司收到了鹏飞公司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美林公司应当按约完成决算审计,但合同中未约定后果,即如果未按时审计完成的后果,但又明确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造价的95%,故也无法将该时间视为审计完成的时间。但是,从2014年1月14日,监理公司任勤峰收到鹏飞公司提供的基本资料一套;到2014年10月20日,美林公司工程部的林佳杰收到鹏飞公司交还的宾馆门卡一张;再到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美林公司收到鹏飞公司邮寄的不同计价方式的决算书和竣工图;双方对甩项项目的确认情况等,从整个脉络来看,鹏飞公司已向美林公司移交了工程,且已超两年,故鹏飞公司主张美林公司支付未付的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美林公司已支付430万元,故还应支付2333112元(6633112-430万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因鹏飞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同时起诉之后双方对于价款争议较大,故无法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
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合格后七日内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齐全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如前所述,现最终审计完成,故美林公司应返还鹏飞公司履约保证金117万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因鹏飞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无法支持其利息损失的主张。
第三、关于审价费的负担以及审价核减超10%时的处罚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乙方应积极配合,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追加收费由核增、核减二部分组成,核增部分按增额的5%计审计费,工程结算审核核减5%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超5%部分由乙方承担审价费,超过10%时除承担审价费外按超过10%的部分处罚30%的工程款。针对审价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该条约定,基本收费由甲方负担,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故乙方承担的审价费前提是追加收费部分,本案存在核减的情况,且超过10%,故乙方应承担的审价费应为超过部分对应的审价费,双方一致确认以8020364元为基准,则为27219元{130149*【(8020364-6633112)/6633112】},其余102930元由美林公司负担。针对处罚问题,鹏飞公司认为30%的罚款约定过高,请求调低为5%左右,对此原审认为,鹏飞公司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调整为6%,则为83235.12元【(8020364-6633112)*6%】。
综上,美林公司还需支付鹏飞公司工程款2249876.88元(2333112元-83235.12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117万元。鉴定费130149元,由美林公司负担102930元。
第四、关于要求美林公司提供445万元建材发票或者相应税费的问题
庭审中,鹏飞公司也自述为给美林公司周转资金,从而与美林公司签订了“假合同”,由此可见,所谓的“假合同”衍生而来的债务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鹏飞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
第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鹏飞公司自述该主张的时效已过,根据前述分析,鹏飞公司该主张确实已超时效,故对鹏飞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飞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249876.88元;二、美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鹏飞公司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三、驳回鹏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美林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6元,由鹏飞公司负担5042元,美林公司负担33264元;评估费130149元,由鹏飞公司负担27219元,美林公司负担102930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鹏飞公司的主张主要有两项,其一为案涉工程款其应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二为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得到支持,而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仅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再审案件,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即仅就鹏飞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
关于鹏飞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再审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6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也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及《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一》与《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二》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规定。再审程序系对原审裁判的依法纠错程序,但再审案件并非新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除非存在特别规定,再审案件仍应适用原审案件当时生效的法律进行审理。本案原审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彼时《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二》尚未颁布,故本案再审应依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与《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一》来审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期限。
(二)本案鹏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并非抗诉机关所称的“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与《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若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鹏飞公司分别向美林公司邮寄了不同计价方式的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美林公司收到后,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开展结算审计。此种情况符合《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属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则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鹏飞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5月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鹏飞公司直到2015年12月30日才在原审诉讼中增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此时已超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主张期限,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黎明
审判员  王一帆
审判员  张 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