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合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6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凤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合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28号801号、901号。
法定代表人:古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合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传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润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查明、质证和分析,仅凭合润传媒公司的口头表述就作出判决。1.2019年4月1日,合润传媒公司的发起人、法人古海龙以其个人名义与鹏飞装饰公司签订《设计合约书》,约定将中影德金国际硬城黄浦店的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委托鹏飞装饰公司设计。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其中预付款75000元,第一笔进度款75000元,合润传媒公司的给付行为并不缺乏法律上的给付原因。2.鹏飞装饰公司和设计师潘某系挂靠关系,业务均由潘某联系和开展,合同签订后,潘某已经完成中影德金国际影城设计工作,并且领走了大部分合润传媒公司汇给鹏飞装饰公司的设计费作为报酬。3.合润传媒公司主张其与鹏飞装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约书》已经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福建视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界设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设计合同。在两份合同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仅凭合润传媒公司口头陈述就认定合润传媒公司与鹏飞装饰公司终止合同,与案外人视界设计公司履行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鹏飞装饰公司与合润传媒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合润传媒公司财务转账时必须是户名、银行账号、欠款金额和欠款账目四者完全吻合才会转出款项,从合理性的角度看,不可能存在汇款错误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在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存在不当得利错误。
合润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鹏飞装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履行过古海龙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的《设计合约书》或主张过合同权利。讼争款项的付款时间与鹏飞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鹏飞装饰公司却无法提供两年内双方任何图纸、设计交流、往来聊天记录或是催讨款项的记录,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二、合润传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论从各个证据的时间、合同约定内容、标的、案外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备注到合润传媒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均能相互佐证,共同印证本案诉争的75000元本为合润传媒公司应向案外人视界设计公司支付的剩余设计费。三、根据合润传媒公司提交的多次向鹏飞装饰公司催讨返还本案设计费75000元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合润传媒公司在发现转账操作失误之后,立即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联系鹏飞装饰公司要求其返还该金额,足以进一步证明案涉款项确为不当得利,鹏飞装饰公司应予返还。
合润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飞装饰公司立即向合润传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返还之日止);2.判令鹏飞装饰公司支付合润传媒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合润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海龙以个人名义与鹏飞装饰公司签订《设计合约书》,约定将中影德金国际影城黄浦店的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委托鹏飞装饰公司设计,合同总金额200000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润传媒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成立,并于2019年12月5日与视界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约书》,约定将中影德金国际影城黄浦店的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委托视界设计公司设计,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合润传媒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向视界设计公司支付125000元款项。2021年1月2日,合润传媒公司向鹏飞装饰公司汇款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鹏飞装饰公司仅曾与合润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海龙个人签订过《设计合约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与合润传媒公司签订过合同。本案涉案的前后两份《设计合约书》,标的物均为中影德金国际影城黄浦店的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润传媒公司已向后份《设计合约书》的合同相对人视界设计公司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而鹏飞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或主张过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前份《设计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鹏飞装饰公司接受合润传媒公司2021年1月2日的75000元汇款并无法律依据,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全部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合润传媒公司的相应损失。综上,判决:一、***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合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合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鹏飞装饰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款项系基于其与合润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海龙签订的《设计合约书》收取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或主张过合同权利。本案涉案的前后两份《设计合约书》,标的物均为中影德金国际影城黄浦店的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根据合润传媒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视界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约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可知,合润传媒公司已向后份《设计合约书》的合同相对人视界设计公司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前份《设计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鹏飞装饰公司接受合润传媒公司2021年1月2日的75000元汇款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鹏飞装饰公司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鹏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陈碧珍
审 判 员 程斯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卞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