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初2号
原告:**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幸福街锦都商务大厦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大运路东侧旺旺路北侧金山工业园4号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步行街中段东排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1,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呈王路北侧幸福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座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山西飞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奇村镇奇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3,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职务:基建办主任。
原告**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停止并撤销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一案;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的债权转让有效,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向原告履行(2017)晋09民初60号确认的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826833.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的义务。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晋09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是:1、2018年2月9日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共同向原告确认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疗养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是被告黄某;故被告黄某系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的实际债权人;2、在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不能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施工人以原告的身份对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提起了诉讼,贵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了该案;2018年2月9日(贵院审理***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期间)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已将实际为黄某对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承诺全力配合(即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3、2018年4月8日贵院对***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一案做出判决,在***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后,不对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履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义务,而是在2018年5月7日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此方式帮助黄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4、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债权人,且在明知实际债权黄某已将对山西省奇村干部疗养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又再次恶意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故被告**无权申请对第三人山西省奇村干部疗养院进行执行。且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种恶意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原告保留对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2018)晋09执异3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外人没有取得(2017)晋09民初60号判决(以下称“生效判决”)对应债权。二、(2017)晋09民初60号判决(以下称“生效判决”)对应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三、原告提起的确认***飞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五、本案原告、***飞与黄某非适格诉讼主体。六、黄某承诺将生效判决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理不合、于法相悖。七、**善意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基于何种原因取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无权调查取证。
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某未答辩。
第三人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2月9日,黄某向四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飞对干疗院的实际债权人是黄某。2、***飞与干疗院的纠纷实际上是***飞以名义上的承包人提起的诉讼,且承诺在诉讼之后所有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都归黄某所有。3、***飞向原告承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即将债权转让给四原告,并承诺全力配合。4、该份承诺书是本案被告***飞、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飞在生效判决(2017)晋09民初60号判决的审理中,见过林某的亲笔签字,本承诺书签字非林某所写。同时在与林某沟通时,林某说他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飞也没有盖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在案外人手中。在**收到承诺书的复印件时,没有林某的章,法人章是后盖的。***飞不认可实际债权人是黄某,***飞向**表示从来没有向原告四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也没有向其进行承诺。对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林某所说原告四公司曾经和林某核对过笔迹,林某通过微信出示过签字,四原告知道签字不是林某所为,后承诺给林某200万。关于黄某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是在四原告威逼胁迫下签字的,有报案记录为证。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我们是欠款方,愿意按中院的裁判文书履行,转让情况其他不清楚。
被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生效判决的诉讼费由**所交。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飞及其法人代表与**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3、确认书。***飞及林某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确认了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执行文件合法有效。
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付款人是苏东升,与**没有任何关系。2、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在执行异议复议卷宗材料中并非同一份,字体、乙方落款签名中***飞签名是黄德金,而本案是林某,落款时间的位置不一致。其次在债权转让中**并没有亲笔签名,**未给刘某2授权签订债权转让书。本案的原告并不知道***飞收到(2017)晋09民初60号的时间,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5月7日,如***飞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该判决之前更能证明本案的被告***飞与**恶意串通。复印件与原件也不一致,原件里左下角有**的签字,复印件里也没有。3、执行卷宗也存在一份确认书,但与本庭提供的不一致。本庭提交的该份确认书是对公章进行变更,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的代理人说***飞的两个章在案外人手里,其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不得而知,对于公章的变更按法律规定,应以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为准。该份确认书与原来的印章不一致。
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黄某做为施工人,请求被告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及第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支付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案**的代理人刘某2作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8年4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682683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
2018年2月9日,黄某给本案四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将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的该笔债权转让于本案四原告,承诺书有黄某的签名、捺印,在承诺人处盖有***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签名及印章。
2018年5月7日,**代理人刘某2作为甲方与***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山西省奇村温泉干部疗养院的债权全部转让于**,甲方签名处有**代理人刘某2签名,乙方签名处有***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名。
一审开庭后,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及代理人叶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转让协议的公章及林某本人签名的真伪,由于***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与**债权转让相应的鉴定材料,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对**与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黄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本案四原告的承诺书均不予认可,因债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及承诺书加盖的公章在2016年11月4日就已销毁,本人并未在其上签名,对本人的名章也不予认可。且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忻州中院执行局执行中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在执行局案卷中转让协议的落款处是***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废的公章和黄德金的签字,黄德金未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公司的可期待债权,由于被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债权的执行,故原告**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他权利阻止被告**的执行;案外人**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的原告所列的当事人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公司可另行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312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的债权主体应在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变更或不予变更之前,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驳回**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61元退还原告**经济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众欣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苏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益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长军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