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2490号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座906室,组织机构代码61133092-2号。
法定代表人:林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光,该单位职员。
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0400000710。
法定代表人:林尔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余佳丽(实习律师),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进行预登记,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飞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应邀参加被告在建的浙江美林大酒店项目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招标,同年9月26日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以工程总价780万元中标。同日,双方签订《美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总价78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约定工程结算办法为按以下两种办法取小值:办法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除暂定价、图纸和清单没有的项目,甲方签证确认的变更联系单,可以对总价进行调整之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办法2,本合同以投标价下浮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
合同约定工期三个月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但如遇情况经总包、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且乙方的工期如与项目的总工期有冲突的要服从项目总工期,乙方的进度应无条件服从项目施工进度总计划。于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15%的履约保证金117万元,后于2011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种种原因,诸如发现许多位置、墙面未达到开始装修施工条件,现场空调系统、弱电系统、消防设施正在缓慢施工,土建垃圾没有清除,无法提供完整作业面,甲方指定材料询价确认缓慢影响进货时间,现场停水停电,增加项目甲方未及时确认签证以及工程进度款延后等等原因,顺延至2014年1月初完工。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该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工程完工基本资料一套并要求被告适时验收,因被告资金短缺不急于开业,也就拖延验收。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自检认为质量达到优良,将《工程竣工报告》含内业资料正式送交被告,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没有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还将美林大酒店门卡交给被告工程部林佳杰同志,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已实际交付给被告。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和结算编制说明一套及竣工图一套通过顺丰速运给被告。该决算书是根据合同第三条取小值按结算办法1以包干价为准,扣除甩项部分工程款加上经甲方签证确认增加的项目工程款得出的总价款8020364元。而被告收到决算材料后,未及时审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5月被告通知再报送一份按第二种结算方法的工程决算书,决算的工程款为8374488元,高于第一种结算办法的工程款。据了解,被告早已将原告的结算书送至浙江嘉兴禾城房地产估价公司审核,只因未支付审计费而未审毕。
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齐全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余款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维修费用)后一次性退还。
原告认为,2014年7月12日应视为履行验收日,也应视为交付工程资料齐全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仅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30万元,故被告应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外装修工程中增加木饰面基层项目双方另签有《补充协议》单独计价,被告已支付19.9万元,不在决算之列。
同时,原告为支持被告解决资金缺乏,以另签一份工程款为1600万元的承包合同,需支付装修材料款名义向银行贷款480万元经原告账户转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提供480万元的材料发票给原告走账,而被告未提供。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作了变更):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459850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106350元),上述工程款可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71890元);3、被告提供4450000元建筑材料发票给原告作账,如被告无法提供发票则请求按4550000元的百分之三计133500元补偿原告发票费用;4、本案鉴定费130149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至今未完工,原告存在恶意拖延工程的行为。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如果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话,被告表示同意,工程量需核实审计,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有异议;同时装饰装修工程对主体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时间也超过了。第三,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还未到。第四,关于建筑材料发票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原告没有开具过发票给被告,不存在相关费用的问题。第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全额负担。第六,对被告已支付原告430万元工程款和原告已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17万元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已中标、中标价为780万元以及通知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工程总价为78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内容。
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根据中标表述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总价一律不作调整”;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了总价包干的计算;第三条第10款约定了联系单的签证审批流程;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乙方需先开发票;第八条第2款约定了甲方定牌定价的材料等的使用流程和后果;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除甲供材料外的乙方采购材料及使用的流程和后果。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该证据还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报告(含银行的证明)、银行流水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1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011年7月25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1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已付117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出具的工程部人员调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内部人员调整和职责调整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工程联系单的变更涉及有效性的处理,被告管理人员的变化通知了原告,已尽到告知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
5、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任命吴晓岚为工程总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被告尽到了告知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
6、往来文件接收簿一份六页(后三页系原件,前三页不确定是否为原件),用以证明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文件由被告工地经办签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都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原件,也不具有效力,签字的都是第三方,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属于原件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复印件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确认。
7、装修工程联系单一组,用以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约定需经甲方签字的联系单才有效,该组证据大部分只有第三方监理公司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盖章的联系单所涉内容也是针对施工的一些交涉,不能成为原告拖延施工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便有部分原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延期,这个延期也是相应顺延,工程延期二年左右,责任者应是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编号为B-01的回复函和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解决问题致工期延期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下面盖的骑缝章不完整,不管真实与否,都与被告无关,如果工程存在情况,必须告知被告,经过被告同意才产生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没有被告方或者监理方的盖章或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
9、急函、顺丰速运邮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解决问题致工期延期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签收人是任勤峰,系监理公司的人员,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未收到该函件,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问题,该函由监理单位签收的事实。
10、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检工程质量自评优良,原告已于2014年7月12日前已全面竣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该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竣工一说。
本院认证意见:相当于当事人单方面陈述。
11、按第一种方法计算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和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并送被告审核,工程实际价款为802036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当于当事人陈述。
1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工程结算款核减超过5%部分由原告承担追加收费的审价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该承诺书,该约定合同中就有,按照合同执行即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承诺书相当于当事人陈述。
13、按第二种方法计算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按照第二种办法计算的工程款为837448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当于当事人陈述。
14、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基本资料一套送交监理公司,说明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完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授权第三人,资料只有提供给甲方才能视为提交,且只载明基本资料,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向监理公司送达基本资料一套的事实。
15、被告工程部林佳杰出具的还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工程宾馆卡一张交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卡也不止一张,原告不想做了,把门卡交上来被告也不能不接收。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至于证明力,在后文综合阐述。
16、顺丰速运快递单二组,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5月送交被告工程决算资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确实收到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诸多之处未按图施工,二种结算方式,后一种于2015年5月才邮寄。
本院认证意见:能说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资料的事实。
17、原告自制的收款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已支付4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8、甩项内容说明现场核对情况列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意部分装修项目甩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要变更合同应该是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等的形式。
本院认证意见:该材料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9、编号为L-059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意部分装修项目甩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该材料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木饰面不再招标范围内工程款另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以原告名义贷款给被告使用,需此款项走账票据,之外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与被告原董事长林尔良私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约定违反法律。
本院认证意见:涉及到与本工程无关的贷款事宜,缺乏关联性。
22、海峡都市报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银行都有公示,由法院查明责任后予以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银行利率水平,本院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确定。
2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部林佳杰、审核单位石工程师聊天得知被告已委托审核但结果未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如此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4、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曾向被告申请支付75%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没有递交对方签收的相关材料,故本院无法确认对方是否已签收了该申请书。
被告除了提供鉴定材料以外,其他证据未出示。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标的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按实结算方案和按固定总价方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14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按实结算方案要低于按固定总价结算的方案,双方确认本案适用按实结算方案,故本院对按固定总价方案的咨询报告书不做进一步审查。另外双方均对该按实结算方案报告书中确认的各项数字本身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按实结算方案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项目在后文予以阐述(在下文中,咨询报告书指的就是按实结算方案的咨询报告书)。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6日,原告鹏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美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美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五标段装修施工图纸、联系单(招标范围内的)以及美林大酒店工程装修施工各路段内容及界面划分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780万元,包含完成该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约定工程结算办法为按以下二种办法取小值:办法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除暂定价、图纸和清单没有的项目,甲方签证确认的变更联系单,可以对总价进行调整之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办法2,本合同以投标价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甲方在乙方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工程部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审计初稿完成;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乙方需积极配合,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时间相应顺延。如果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乙方应积极配合,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追加收费由核增、核减二部分组成,核增部分按增额的5%计审计费,工程结算审核核减5%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超5%部分由乙方承担审价费,超过10%时除承担审价费外按超过10%的部分30%的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支付约定为,1、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装修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五日内,招标单位按合同总价的10%向中标单位预付备材款;(2)装修进场并开始施工后,经总承包单位、招标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和监理签证后七日内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3)第三次工程付款开始分二次扣除全部预付款;(4)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齐全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5)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同时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6)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两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可能发生的招标单位自行维修费用)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程序:中标单位工程量报表经总承包单位确认、乙方应提交工程款申报表,经监理、甲方酒店筹建部审核后方可作为进度款节点支付依据,乙方如未按时提交申报表,甲方有权推迟支付进度款。乙方工程款申报表交由监理、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开具支票给乙方。甲、乙方确认的其他配合费用和水电费在支付各个阶段工程款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交。3、每个阶段工程支付时,乙方应开具海盐县的建筑业发票给甲方,甲方的付款时间根据收到乙方的相应发票后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提交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以实际现场签证的开工报告批复日期为起算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和验收约定:乙方应在全部合同工程完工,准备竣工验收前十天提供工程验收报告,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甲方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而不验收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一周后,每延期一天,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7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1月14日,监理公司任勤峰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基本资料一套。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工程部的林佳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还的宾馆门卡一张。
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不同计价方式的决算书和竣工图,被告收到了该些材料。
另查明,甩项内容说明现场核对情况列表载明了2015年1月27日经现场核对后,对部分项目予以了甩项,原告予以了盖章,被告也盖章予以确认,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
还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万元(不含木基层的19.9万元,木基层项目不在本案处理中)。
原告自制的决算书中按实结算价格为8020364元。
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按实结算方案和按固定总价方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149元。后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适用按实结算的造价方案,该方案具体为:1、按原告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①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6403897元(不含单列费用);②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为164968元;③墙纸基膜单列费用为63614元;④换气扇单列费用为12647元;⑤插座单列费用为89884元;2、按被告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①美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6346941元(不含单列费用);②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为135764元;③墙纸基膜单列费用为63614元;④换气扇单列费用为12647元;⑤插座单列费用为89884元;另外,该方案称”确认函(编号:A-001)”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因该内容本身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现有材料也难以鉴定具体费用,所以该确认函内容涉及费用暂不计入本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美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工程造价问题;二、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关于审价费的负担以及审价核减超10%时的处罚问题;四、关于要求被告提供445万元建材发票或者相应税费的问题;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双方对咨询报告书争议的焦点有:(一)按谁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二)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三)墙纸基膜单列费用;(四)换气扇单列费用;(五)插座单列费用;(六)《编号为A-001的确认函》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费用。
(一)关于按谁提交的报价文件计算问题
双方提供的报价文件在总价上一致,但在分项上存在差异。形式上,双方提供的报价文件均有原告的盖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报价书是初稿,后双方通过邮件形式沟通协调进行了调整,最后有了定稿,定稿公司盖了骑缝章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报价文件中有原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招投标工程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不存在被告公司将文件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的可能性,故其可信度高于原告提供的报价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报价文件是原告方发出,现被告持有原告盖章的报价文件,除非原告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持有的该份报价文件已作废,否则本院只能对被告持有的该份报价文件予以确认。现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按照被告提供的报价文件计算,则涉案工程造价为6346941元(不含有争议的单列费用)。
(二)关于公共部位墙地砖单列费用问题
原告认为按照报价文件中的约定就是单价80元,被告认为合同虽约定单价是80元,但是因原告使用的是二等品甚至更差的瓷砖,市面价最高48元,故应按照48元单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实际使用的是降低档次的瓷砖,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对此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故本院确认应按单价80元计算为164968元。
(三)关于墙纸基膜单列费用问题
被告认为墙纸基膜未做,故不能计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盖章的《甩项内容说明现场核对情况列表》,该列表已注明墙纸面项目甩项,基膜完成,故该基膜费用63614元应当计入。
(四)关于换气扇单列费用问题
原告认为换气扇做了就要算,排气孔未做就不算。被告认为需要用换气扇安装费抵消风口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换气扇属于甲供材料,在按实计价的模式下,既然原告已安装,该项费用12647元应当计入。
(五)关于插座单列费用问题
因现场插座面板未安装而且面板不知去向,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各执一词,原告认为面板本安装完毕,后应被告要求部分面板印字,其印好字之后邮寄给了被告的管理员林佳杰,现在既然找不到,其愿意适当扣减。被告认为没有安装完成的插座对被告而言没有用,而且可能花费更多的费用去拆除再重新安装,故该项费用不能计入还得由原告承担被告更换插座增加的返工费用。本院认为,插座确已安装,只是面板未能安装,现原告也愿意扣减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扣减50%的费用则计入44942元。
(六)关于《编号为A-001的确认函》关于13层16间进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费用
原告认为实际上做了,但没有结算单,应该计入,被告认为后来不需要防水就没有做,不能计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注明进排水系统和防水系统需要工程款9万余元,但该证据上又注明防水工程没有做,现其主张工程款4万余元,而鉴定机构也认为根据现有资料难以鉴定具体费用,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已做部分的费用,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633112元(6346941+164968+63614+12647+44942)。
第二、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退还。因涉案工程存在甩项项目,整个工程也还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拖延验收于是其于2014年7月12日自行组织验收合格,故该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支付至75%;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3日将工程决算书等材料给被告,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审核完毕,则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至95%。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故本院无法以2014年7月12日视为竣工日期。虽然2015年5月份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完成决算审计,但合同中未约定后果,即如果未按时审计完成的后果,但又明确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造价的95%,故本院也无法将该时间视为审计完成的时间。但是,从2014年1月14日,监理公司任勤峰收到原告提供的基本资料一套;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工程部的林佳杰收到原告交还的宾馆门卡一张;再到2014年10月和2015年5月,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不同计价方式的决算书和竣工图;双方对甩项项目的确认情况等,从整个脉络来看,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工程,且已超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的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43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333112元(6633112-430万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同时起诉之后双方对于价款争议较大,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
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合格后七日内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齐全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完成后返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如前所述,现最终审计完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7万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利息损失的主张。
第三、关于审价费的负担以及审价核减超10%时的处罚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乙方应积极配合,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追加收费由核增、核减二部分组成,核增部分按增额的5%计审计费,工程结算审核核减5%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超5%部分由乙方承担审价费,超过10%时除承担审价费外按超过10%的部分处罚30%的工程款。针对审价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该条约定,基本收费由甲方负担,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故乙方承担的审价费前提是追加收费部分,本案存在核减的情况,且超过10%,故乙方应承担的审价费应为超过部分对应的审价费,双方一致确认以8020364元为基准,则为27219元{130149*【(8020364-6633112)/6633112】},其余102930元由被告负担。针对处罚问题,原告对此认为30%的罚款约定过高,请求调低为5%左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则为83235.12元【(8020364-6633112)*6%】。
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249876.88元(2333112元-83235.12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117万元。鉴定费130149元,由被告负担102930元。
第四、关于要求被告提供445万元建材发票或者相应税费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也自述为给被告周转资金,从而与被告签订了”假合同”,由此可见,所谓的”假合同”衍生而来的债务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第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原告自述该主张的时效已过,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该主张确实已超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249876.88元。二、被告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三、驳回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6元,由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64元;本案评估费130149元,由原告负担27219元,被告负担10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