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620号
原告:鹤山市***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阙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祖怡。
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市***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被告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陈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5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盛公司将牛力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不含税总价款为106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含增加、变更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高盛公司未依约付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代表王立恒)与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高盛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25200元,并约定分七期支付,如高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高盛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的款项,且高盛公司应从第一次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有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高盛公司至今未付款。牛力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发包方,其拖欠高盛公司工程款未付,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高盛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牛力公司答辩称,我司已向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欠款的关系与我司无关,原告请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盛公司将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至7#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富茂公司承建。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与被告高盛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核对,并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甲方: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鹤山市***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鹤山市牛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7#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10600000.00元。备注:1、工程合同造价:¥10600000.00元;2、变更增加项目:¥115200.00元(附增加工程清单);3、变更减少项目:¥668000.00元(附减少工程清单);4、工程结算总额:¥10047200.00元;5、甲方已付金额:¥7085000.00元;6、甲方结算应付金额:¥2962200.00元。”,被告高盛公司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盖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签名确认,原告富茂公司在“乙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盖上公章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牛力1-7#车间增加中灰面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30000m2×6元/m2=180000.00元;2、收到工程款:35000.00元,付自行式高空作业车租金:30天×300元/台班×2台=180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5000元-18000元=17000.00元;3、剩余工程款合计:180000元-17000元=163000.00元”,被告高盛公司盖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签名确认,原告盖上公章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高盛公司未支付清所欠工程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富茂公司(乙方)与被告高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将鹤山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至7#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承建。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甲方已接受该工程且已交付业主使用。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有工程款共计2825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未支付给乙方,为此,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2825200元。二、上述款项分七期支付,2014年7月5日前支付425200元,……。三、如甲方未按第二条约定及时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支付的款项,且该要求无需通知。同时,甲方应自第一次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有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等等”,原告由公司代表王立恒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盖上指模确认,被告高盛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钟祖怡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高盛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被告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祖怡在协议的最下方空白处再一次签名对该协议进行确认。综上,被告高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252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7)粤0784民初1329号案已生效。(2017)粤0784民初1329号案中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日,被告高盛公司向被告牛力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确认函》,确认被告牛力公司的厂房建筑总工程(包括主体工程以及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4279689.84元,被告牛力公司已支付32315020元工程款(含预付款900万元),剩余1964669.84元工程款在被告高盛公司交付发票后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高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牛力公司将1342794.78元工程款划入其指定账户,被告牛力公司根据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2月6日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9日转账汇款342794.78元到被告高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另,被告牛力公司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被告高盛公司代缴了621875.06元税金。综上,被告牛力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3657814.78元给被告高盛公司,并为其代缴了621875.06元税金,合共34279689.84元(33657814.78元+621875.06元),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工程违法分包,违反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5200元的部分。被告高盛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富茂公司承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均已验收,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牛力1-7#车间增加中灰面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高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25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2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力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牛力公司提供了被告高盛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款确认函》、《委托书》、记账凭证及代付证明予以佐证,结合(2017)粤0784民初1329号案中查明被告牛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明被告牛力公司已向被告高盛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4279689.84元,被告牛力公司是没有欠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1利息的部分。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折合成年利率为30%)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应以2825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25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邱思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青
书 记 员 李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