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萱、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由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约定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32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盛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利息55800元,违约金2616705元。2015年6月16日,国民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民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以435万元转让给原告和谭志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谭志雄向国民公司支付了195万元,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17年1月,国民公司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谭志雄,案号为(2017)粤0784民初279号,要求原告和谭志雄,偿还债权转让款本金9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450393元。后国民公司与原告和谭志雄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谭志雄向国民公司支付1303477元结案。和解协议签署后,谭志雄向国民公司支付了1153477元,原告向国民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和谭志雄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借款本金435万元和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和谭志雄承担还款责任;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高盛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谭志雄分别按50%享有上述债权和义务。但协议签署后,三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7年7月24日,谭志雄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为取得国民公司债权多支付的债权转让款726738.5元。经禅城法院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调解,并经原告和谭志雄和解,最终原告向谭志雄支付款项为675000元。至此,原告为履行2015年6月16日国民公司与原告和谭志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支付款项为2325000元,该款项应当由三被告偿还给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账户交易明细、(2017)粤0784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604民初1001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337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为被告***与国民公司之间签订,该借款合同编号与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体现的借款合同编号相一致,且内容未与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相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禅城法院对谭志雄诉**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1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国民公司与谭志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谭志雄、**以435万元的对价受让国民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转让款。2017年1月4日,因谭志雄、**未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国民公司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志雄、**支付剩余转让款90万元及违约金450393元。诉讼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谭志雄、**一次性支付1303477元了解该案。后,谭志雄、**分别向国民公司偿还1153477元、15万元,国民公司撤回了上述案件。2017年2月24日,***等与谭志雄、**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谭志雄、**受让国民公司债权的事实,除约定***还款该案外,还约定“标的债权对应的付款义务和权益,谭志雄、**按照50%:50%承担和享有”。国民公司确认收取谭志雄还款合计3103477元。禅城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志雄偿还726738.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谭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禅城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6民终3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9期向谭志雄支付736542.5元以了结该案纠纷。
再查明,谭志雄、**在履行上述(2018)粤06民终337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谭志雄确认扣除已经收到2018年3月和4月两期还款175000元,尚余561542.5元未到支付期,同意**将剩余款项按50万元偿还给谭志雄。
综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5年7月15日、2017年3月13日分别向国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150万元、15万元;**经由陈艳账户向谭志雄转款:2018年4月24日转入5万元、2018年5月29日转入125000元、2018年6月28日转入125000元、2018年7月6日转入25万元、2018年7月9日转入125000元,合计675000元。上述转款合计2325000元。该款项包含债权转让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为**在本案中向***
再查明,《借款合同》系国民公司与***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为贷款利率×(1+125‰)。《债权转让协议》系国民公司与谭志雄、**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国民公司向谭志雄、**转让的债权为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尚未向国民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利息55800元,违约金2616705元。国民公司将该债权作价435万元于转让给谭志雄、**。双方约定如谭志雄、**逾期支付转让款,逾期支付金额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为***、谭志雄、**、高盛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在该协议中确认尚欠谭志雄、**借款本金435万元,有关利息、违约金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高盛公司、***对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每一期还款期满后两年。之后***、***、高盛公司未曾向**偿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生于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故本案不宜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435万元,有关利息、违约金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因原告对还款协议中的债权享有50%的权益,故本院确认其在还款协议中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175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55800元、违约金2616705元,可知违约金的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确认三被告自2017年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本院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止为1380082.19元。该期间本息合计3555082.19元。至于原告与国民公司、谭志雄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可以证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产生。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处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175000元,且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此处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高盛公司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每一期还款期满后两年。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则2017年9月前应偿还的款项至起诉之日止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然而双方并未约定该期间偿还的款项为利息或为本金,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为先偿还利息。故扣除已届满保证期间的利息部分,被告***、高盛公司仍应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3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2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勉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人民陪审员  姚洁铃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凤婷